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29號
TNHM,113,金上訴,22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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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冠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第117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 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 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 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李宗駿張建順、陳 品仲等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 賠償多數告訴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冷氣空調為業,暨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 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於原審審理時雖 未坦認犯行,但被告答辯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學歷不高, 長期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豐富,肩 負家庭經濟重任,本案僅係不確定故意,行為嚴重性及危險 性與直接與詐騙集團共犯相較,情狀輕微,帳戶被使用期間 短暫,被害人不多,受騙金額不高,並無犯罪前科,僅係偶 然初犯,又有正當工作,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原判 決未宣告緩刑有所違誤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於原審理時,在證據明 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於原審審 理時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直至提起本件上訴後,方坦認 本件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顯見原判決以被告上開 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並無不當 ,更何況被告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因素、犯罪 情狀、所生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原判決均以予以審 酌,據為裁量基礎,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情事,原判決量刑既無過重之情事,而與被告罪責評價 相當,自不因被告另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3人 和解,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既然否認犯罪,又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賠償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自難認定被告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原 判決因此未就被告所處之刑宣告緩刑,亦無不當。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張建順李宗駿陳品仲和 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可見被告有誠意盡 力填補告訴人3人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至87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告訴人3人亦表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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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