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呈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賴彥呈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98至9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 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上開 所犯,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惟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 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行,致被害人受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及其犯罪情節,客
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犯罪動機、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本屬法院考量而作為法定刑內科 刑之標準,尚難重複評價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故上開 等節,均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此敘明。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審酌被告之犯行、社會危害、犯後態度 、個人過去品行等,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等為和解,並按時履 行和解條件,應有獲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空間,然刑法第33 9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被告顯難以獲得易科罰金 之機會,應有刑法第59條之情堪憫恕之減刑事由適用。又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平日素行良好,經 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諭知, 顯有量刑失當,請審酌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而予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一般洗錢犯行,雖其上開所犯, 已因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原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於量刑未審酌(判決理由均未記載 )上開規定量處被告之刑,容有微瑕。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部分,則無理由,業如前述。
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被害人魏俊弘、林錦 燕(下稱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 ,但於原審判決後,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各45 ,000元、8,000元,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希望判處被告緩刑或不要判被告入監服刑之意見,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 認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然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亦有未合。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 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 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金融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詐欺得手 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聽從指 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即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渠等所受之 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77至78、159至16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 行,並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魏俊弘、林錦燕各45,000元、8,00 0元,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廚具安裝工作,月收入4萬至4萬5千元,現與阿公、阿嬤 同住,需撫養90多歲阿公、80多歲阿嬤(見原審卷第102至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㈣不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情,惟按宣告 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裁判、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除本 案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查,難認被告僅係 一時失慮為之,而無再犯之虞,經核並無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核屬無據,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害人魏俊弘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林錦燕部分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