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43號
TNHM,113,金上訴,14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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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
1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776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112年度偵字第643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金上訴143卷第170至171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 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蔡宗明蔡喆緯陳智仁林秋英均成 立調解,此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 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金訴緝卷第135至136 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筆錄2份(見原審 金訴1189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 之誠意,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緩刑制度在獎勵被告遷善,其刑之執行與否,全視被告之素 行及有無再犯之虞為認定標準。查被告只有一個單純提供帳 號的行為,實為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者,又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更有緩刑宣告的合理性。次查,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02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97號)為同 一行為,又前案被告均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 正在履行和解方案中。如今被告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自應比照前案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不應因被害人或檢察官的 因素,而使被告遭受不利益。故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緩刑 之諭知。退步言之,被告對於自己犯行,深感悔意、愧疚, 在檢審詢間時均詳細交待案情,更供出及指認上游以利警方 偵破整個詐騙組織,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先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各次加重詐欺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均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 ,且被告與告訴人蔡宗明蔡喆緯陳智仁林秋英調解成 立,將分期給付賠償金等節,有原審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7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28號調解筆錄1份(見原審金 訴緝卷第135至136頁)、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14號調解 筆錄2份(見原審金訴1189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稽,所犯 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共4罪)。並衡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累加原則,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 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 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 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自為無理由 。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 號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7月(3罪),且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 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已不符合緩刑 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宣告,自屬於法不 合,要為無理由。另辯護人雖認為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具狀請求本院停止訴訟



並聲請釋憲(見本院金上訴143卷第71至73頁),然其主張 上開抽象法規範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理由,尚難認可 採,本院自無從准許,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港偵字第11100019602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 3、原審金訴1120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20號卷 4、原審金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卷 5、本院金上訴14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卷 6、追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76號卷 7、原審金訴377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卷 8、本院金上訴14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卷 9、追警一卷: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167098號卷 10、追警二卷:內警偵字第11230361000號卷 11、追偵二卷(一):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一 12、追偵二卷(二):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946號卷二 13、追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30號卷 14、原審金訴118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卷 15、本院金上訴14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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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