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泰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
0 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569號、第6995號、第6996號、第80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認 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何泰郎(下稱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同案 被告吳寶勝供述將扣案之手槍滑套(下稱本案滑套)請託聲 請人修理,而聲請人將單一本案滑套帶回,購買材料研究如 何修理,此行為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 確定。惟本案滑套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非屬公告之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情,有聲請再審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局)民國112年12月25日刑偵字第112 6065632號函(下稱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1份可證,則 本案滑套既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聲請人縱使有改造或製造 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 該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 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7 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而聲請 再審,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 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 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面 、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寶勝、吳佳勳、郭 義聖,證人陳茂堂、陳偉旭等之證述,並參佐聲請人與吳寶 勝(「嘉義阿寶」)間對話紀錄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 單、搜索現場照片、刑事局110年9月3日刑鑑字第110007136 4號鑑定書、111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108038924號鑑定書及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 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 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 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新證據即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1份,主張 本案滑套既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聲請人縱使有改造或製造 該本案滑套,都沒有犯罪,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
⒈本案前經第一審法院函詢本案滑套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結果刑事局回覆表示:「…金屬滑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請檢附本函影本,逕洽該 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100001臺北市 ○○區○○○路0段0號)查詢」,有刑事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 第1110023569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三第23頁)。 顯見本案滑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 成零件,應係由該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組)認定,並非刑事局甚明。是聲請人逕以刑事局之回函意 見,主張本案滑套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尚屬無據。 ⒉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回函,其內容係:「 有關臺端所詢扣案滑套是否為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 ,參據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24日1 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業已載明『內政部111年3月18 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說明本件滑套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如有案件相關疑義可逕行至司法院裁判 書系統查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卷第9頁 )。由上開所載內容明顯可知,刑事局承辦人員僅係幫聲請 人上網查詢本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6月 24日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後,依據所見判決相關
內容回覆聲請人而已,並非有重新鑑定、判定本案滑套是否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事甚明。則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局 112年12月25日回函,其內容既僅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相關內容,而非重新鑑定、判定之結果,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⒊再者,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就本案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情具體說明略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 683號函公告手槍之滑套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見第一 審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必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 用,且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者為限(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等主要零件在未經與其 他零件組合成完整結構之手槍以前,尚無從發揮其射擊子彈 之功能,應無所謂「殺傷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將上開手槍之 本案滑套拆卸取下修理一節,除同案被告吳寶勝供述、前開 證人證述外,其亦自承:彈殼卡在藥室內,伊把彈殼挖出來 查看撞針,又裝1顆子彈下去,試射後沒有辦法擊發,伊把 子彈退出來,結果是撞針斷了,吳寶勝的手槍是閉門式後鎖 且可以連發,所以撞針很容易斷掉,吳寶勝拜託伊幫忙修理 ,伊就答應,伊把手槍分解,祇拿本案滑套回去修理,其他 槍管槍機就給吳寶勝拿回去,離開堤防後,伊先回家找這種 槍的撞針,找到之後因為跑代辦去朋友家,才把本案滑套跟 撞針帶到朋友陳偉旭家裡去修理,順便叫郭義聖帶吳寶勝過 來,伊拿手持電動鑽機修理(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7) ,本來以為很簡單,結果撞針尺寸不符,伊祇好當場修改, 短槍的撞針最外圍是4.8MM,到針要去撞子彈的底火是3.2MM 至3.5MM就可以,伊把找到的撞針從4.8MM改到3.2MM至3.5MM ,因為撞針孔有被改過,撞針沒有辦法打進去,要用4.8的 鑽尾把撞針座打半洞,另外半洞是用3.2去鑽尾,但有一點 小卡,改用3.5就順利打通,再把彈簧裝進去、撞針放進去 ,用六角鎖的螺絲鎖起來,修理好之後交還給吳寶勝,跟他 收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元等語明確,及有卷內相 關照片可佐。且刑事局111年4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023772 號函文亦說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非制式手槍之撞針 洞量測長度約為57.50mm、內徑約為5.12mm,而附表一編號3 2鑽頭中直徑小於撞針洞內徑者,其約介於1.18mm~4.98mm( 見第一審卷三第115頁至第119頁),是不排除原確定判決附 表一編號32可供撞針洞使用。由上可知,聲請人對於本案滑
套之故障原因、零件尺寸、操作工具及修繕流程相當熟稔, 所述親身經驗應無虛假。聲請人受託所收取代價3,700元非 單純零件材料費用,乃包含專業修理實行改造技術,且本案 滑套自始即供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使用無訛, 不因前經同案被告吳寶勝取回後是否試射確認殺傷力而有別 。則聲請人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洵堪認定等 語明確。
⒋又第一審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中所 提及之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內 容,亦有說明:至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 73號函文說明本案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非 係因原鑑定書未記載本案滑套改造痕跡之故,且未再進行實 物鑑定(見第一審卷三第33頁),然客觀上聲請人確實以電 動鑽機、鑽尾修理本案滑套內撞針、撞針座等構造如上,其 修理改造自屬「製造」行為無疑,尚不得因痕跡不明顯或未 記載遽認非為「製造」行為,一併敘明等語明確。可知,聲 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中所提及之內政部111年 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早已存在於本案卷 內,第一審判決並已針對上開內政部函文具體說明不採之理 由。亦即聲請人所提出刑事局112年12月25日函之內容(即 內政部111年3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073號函文),早已 存在於本案卷內,且經第一審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顯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甚 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非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無論新、舊、單 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