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21號
TNHM,113,聲,32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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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陳崑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對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經本院於81年7 月1日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 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81年9月10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459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93年2月27日假釋出 監後,因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撤銷假釋,再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甲字第382號 之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 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 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 定準用之。此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一、中華民 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 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 文第1項、第5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 而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 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 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是本院爰依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之意旨,於修法期限屆滿 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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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