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7號
TNHM,113,聲,3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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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汯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汯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汯燊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復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 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 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 數罪併罰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 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罪名為加 重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不同犯罪, 衡其各罪犯罪之時間,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院詢 問函文業於113年4月8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受僱 人收受,而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 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於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 應與編號2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諭知 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 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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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