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3號
TNHM,113,聲,283,202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龍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煙毒(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 於82年7月13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 施用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駁回其他上訴(即異議 人販賣毒品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部分),並就撤 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再經本院於83年1月13日以82年度上更㈠字第246號 撤銷原判決關於異議人販賣毒品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判處無 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55號核准 )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有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嗣異議人於94 年11月17日起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乃以101年度執更字第2482號執行指揮書,自101年12月 6日起執行殘刑25年(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本院調取 該署83年度執字第1696號、101年度執更字第2484號執行卷 宗核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 人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25年之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2號判決違憲, 而就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本院既為 諭知本案判決之法院,就異議人本案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



現判決內容之義務。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 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86年11月 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 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 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 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 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 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外 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 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 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 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 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意 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為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以外,而依中華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 之1第5項規定,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且是於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始對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自應於修法期限屆滿前 ,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