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201號
TNHM,113,毒抗,20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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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方韋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成近2年之戒癮治療,已有所警 惕,未再觸碰毒品,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不應重複追訴聲請 抗告人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 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 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 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 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 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 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 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 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 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 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 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0年11月3日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為 其所坦承在卷,並有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號、12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等命令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確定,嗣因抗告人於緩起訴 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妨害風化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7464號、9898號案件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 因而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㈡、本件抗告人前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其中接受定期驗尿部分(1 11年度緩護命字第223號),自111年4月21日起112年月11月 3日止(嗣緩起處分經撤銷),驗尿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戒 癮治療部分(111年度緩護療字第61號),由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評估適合參加後 ,進行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處分(111年4月21日起至112年4 月20日止,台大醫院於戒癮治療期間屆滿後,以112年5月5 日台大雲分精字第1121003344號函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略 以:「病患(即抗告人)回診追蹤之規律性尚可,對治療配 合度可,目前已完成團體戒癮治療,病患於112年4月20日緩 起訴結束前,能配合規定於緩起訴期程屆滿前15日內完成尿 液檢查,於112年4月13日、4月16日、4月19日,完成3次尿 液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而 該函檢附之毒品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記載:結案評估結 果:「評估建議事項: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低」、「定期 追蹤門診:否」,是抗告人經戒癮治療後,由醫師評估其毒 品復發可能性低,亦無需定期追蹤治療,可見戒癮治療成效 良好,繼續施用毒品之機率大為降低,而抗告人於戒癮治療 後迄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無任何 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與上開結案評估並無不 符。則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 就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 權限,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 中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 從准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 多元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抗告人業經醫療機構專業 評估,認為再施用毒品之機率低,且抗告人於原緩起訴處分 所命之定期驗尿、戒癮治療命令結束後,迄今亦未見任何再 涉入毒品犯罪之跡象,顯見上開台大醫院之評估結果確實符 合抗告人之身心狀況,抗告人已無施以高強度戒癮處遇之必 要,如再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 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抗告人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 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命抗告 人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限




㈢、至於抗告人固因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 提起公訴,緩起訴因而撤銷,然此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或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何 具體關連,2者本屬不同之事,不應混為一談,檢察官僅以 此不相關連之單一理由(見聲請書之記載),聲請抗告人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 均無法認為抗告人有何應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依 檢察官之之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撤 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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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