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浡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 12年10月10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移送,後又於113年2月4 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因此原裁定認 定之時間,容有漏列,應予合併。
㈡抗告人年輕、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正常工作,為初犯,不 慎施用些許毒品,含量輕微,因兄弟姊妹在外地工作,抗告 人一肩負起照顧父母的責任,倘令抗告人觀察勒戒,工作將 無以為繼、家庭亦將不知如何是好。抗告人經本件後已明瞭 法律與行為偏差,深感羞愧悔悟,願意自白認錯,請給予替 代療法,不令入勒戒處所,使抗告人能維持正常家庭生活, 公司和家庭能照常運作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 ○段0號嘉義縣政府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之情,為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嗣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2時58分許,警方依法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查,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對於毒癮治療方 式,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雙軌並行模式,檢察官 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 為人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 裁量。至檢察官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 ,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抗告人對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後 ,衡酌抗告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故評估結果 認為不適宜對抗告人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有本件聲 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 檢核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抗告人確實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故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 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 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原審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目的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針對行為人將來 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觀察、勒戒處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 、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 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 理。抗告人稱其因年紀、前科素行、工作、家庭等關係,不 應令入勒戒處所云云,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自無足採。
㈣又本件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於112年8月20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本件聲請書在卷可查,法院自僅就抗告人所涉此 部分犯行加以審查。至抗告人所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涉 有其他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非本案之審查範圍,自應由檢 察官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