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理由 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俞成之供述有歧異,且經合法送達 傳票後未遵期到庭且已是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 參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或歸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 」,固非無據。惟:㈠據被告所述,被告先前未接獲法院通 知乃出自於被告之工作地並非送達地址且被告之手機因工作 因素而滅失,並非有意逃亡,況且被告對於自己有違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顯然存在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絕無逃亡 之虞。㈡本件被告業已認罪,僅針對「是否與同案被告陳俞 成存在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老虎鉗是否為兇器」有所 爭執,惟並未傳訊證人陳俞成為本案之證人,案件輪廓與證 據能力均已鞏固建立,且相關非供述證據早已扣押在案,斷 無再行勾串、滅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㈢末按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為剝奪 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支配,即須符 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 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 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 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 得羈押。㈣本案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縱有羈 押事由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懇請交保或發回重審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另有㈠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之自白 及供述、㈡告訴人陳甲樺之指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㈣現場照片10張、㈤被害報告單及贓
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㈥職務報告1紙、㈦臨檢紀錄表1份 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就案 情內容與同案被告陳俞成等人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前經原審 合法送達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又就本案已是第2次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並參諸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緝獲歸 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綜合全卷案情及 被告家庭、身心狀況,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 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其他具保或 限制住居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 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 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 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但否認有構成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且 有上述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之自白及供述、及告訴人陳 甲樺之指述在卷,並有相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 領保管收據各1紙、職務報告1紙、臨檢紀錄表1份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以被告就案情
內容與同案被告陳俞成等人之供述尚有歧異,且本案已是第 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參諸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 遭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 慮;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原 因之理由,其資為判斷之依據,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並非毫 無所憑。另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並考量憲法比例原則後,仍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 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 斷,並已依照比例原則,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之 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 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非以被告有勾串 、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本案被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 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伊之工作地並非送達地址且被告之手機因工作因素 而滅失為由提起抗告,然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 庭而遭通緝,嗣緝獲後經原審於113年1月10日訊問時自承仍 有居住戶籍地,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且之後會遵期到庭等 語,然於113年2月26日仍未遵期到庭,經第2次通緝到案後 ,於本次113年4月2日仍執其手機遺失、每週有回家但未收 到傳票為辯,然被告既仍自承會回到戶籍地等情,再加以被 告並非第1次遭通緝,對於如何確保自己能順利收受傳票, 當已知之甚詳並應謹守規定,其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 非可信,被告屢次故不到庭,難認無規避追訴、審判之意, 所辯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所為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不 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