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許隆華
陳明焜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急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扣押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各提供附表一 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供邱重明、雷景煌 回填廢棄物,被告許隆華並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土地上栽種玉米以為農用之掩飾,犯罪情狀惡劣,且嚴重破 壞國土之永續經營與使用。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日接連訊問20餘名相關地主 等人員,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羈押共犯邱重明。經由邱重明 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許隆華要求邱重明必須刪除雙 方對話內容;且被告陳明焜於偵查時之供述,與雷景煌之對 話紀錄不符,故被告許隆華、陳明焜事前已就所有土地供回 填廢棄物之事,預先勾串、滅證。又共犯邱重明、雷景煌名 下均查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具體計算,以雲林地區土資場最 低清除費用,並以每筆地僅被傾倒1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明 顯高於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盡適當之說明義務。原審以本件 查無被告許隆華、陳明焜脫產之相關證據,並無具有急迫性 之情事,而駁回本件扣押之陳報,無視於被告許隆華、陳明 焜於事前既已有串、滅證之行為,未能審酌全盤犯罪情節, 暨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對於國土破壞之嚴重程度,容有商榷 之餘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二、陳報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分別與邱重明、雷景煌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之 不詳時間,委請邱重明、雷景煌簽約,由邱重明僱請許啟村
駕駛挖土機,雷景煌駕駛邱重明所有之挖土機,以回填、整 地之方式,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回填內含廢鋼筋、廢磚 塊、大小石頭等營建廢棄物,由邱重明按每車收取新臺幣( 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處理費,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處理營 建廢棄物之行為。
㈡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均為魚塭,以查獲時魚塭已遭填平如 平地之現況,以僅堆置土方1平方公尺計算,乘以如附表一 、二土地面積,預估實際回填之廢土數量,乘以雲林地區最 低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即每公噸)收費2千元計算,處理 費用如附表一、二「清理費用」欄所示,可認為是被告許隆 華、陳明焜與邱重明、雷景煌等人節省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 。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實際回填之土地,除附表一、二所示 新吉段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該等棄土移除、回復農地原 貌不易,將耗費大量行政資源,渠等為規避清除廢棄物之龐 大支出,非無脫產之可能,為於偵查中即時保全扣押相關犯 罪所得,避免判決確定後已脫產或花用殆盡,致使無法執行 農地回填廢棄物之清除,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有對 前揭土地進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且本件扣押手段所欲保護之環境、農地使用法益,遠大於被 告許隆華、陳明焜之財產保障,符合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 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 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 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前項之扣押,由檢察 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逕行扣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並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原審法院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 第1139009136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並經核 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 ㈡依陳報意旨所述,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以被告許 隆華、陳明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為保全移除廢棄物、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有保全追徵 之必要,而扣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之財產。惟查,本件嗣 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雖經陳報意旨陳述如 上,然此性質上為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 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 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 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 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 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 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 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從而,抗告意 旨主張:移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犯罪所得等 語,容有誤會。
㈢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有因上開 行為而分得報酬(如廢土業者給付之處理費),亦未說明被 告許隆華、陳明焜有因此節省多少回填合法土方費用之財產 上利益,而有保全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陳報就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如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以逕行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本件逕行扣押,於法尚有未符,而 駁回檢察官,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扣押,均應予 撤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