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妤蓁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妤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丁妤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 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7頁),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上訴後,被告業已跟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 之記載剩餘款項將於3月底會支付完畢,故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請斟酌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在原審及偵查中 自始坦承犯行,且案發當時也有自首,於偵查及原審雖因賠 償金額未達成調解,然被告最後仍積極調解成立,可證明犯 後態度良好,本件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發生本件事故雙方 都不願發生,且就肇責鑑定雙方均有過失,本件被告在歷經 偵、審煎熬及教訓下,相信日後會更加注意不會再犯,故應 無入監矯正之必要性,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與被害人家屬蔡憲良、蔡宜稼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 且均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等並於調解筆錄中 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涉本案刑事案 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匯款紀錄、刑事陳報二狀及所附保險公司之匯款資料、暨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 7、79至83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 之內容、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肇 事次因;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 屬調解成立,且均全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等並 於調解筆錄中表示於收受上開全部調解金額後,願對被告所 涉本案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 ,業如前述,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先生已過世,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孫子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本件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 屬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且全部給付賠償完畢,被害人家 屬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 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