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09號
TNHM,113,交上訴,109,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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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 期日傳票已於113年3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居所之轄區派 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是 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 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 ,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冒然右轉因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之傷



害,被告過失程度不低,且被告犯後避不見面,迄今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祖母、女友同 住,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 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蔡玄昌及被害人陳美玉(已死亡)家 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美玉所受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 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 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被告雖以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家屬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蔡玄昌及被害人陳美玉其他家屬 和解,被告提起上訴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無任何不 同,在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之情形下,原判決如前所述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且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與 被告罪責評價相當,難認有量刑有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應無理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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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