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86號
TNHM,113,交上易,18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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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郭政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因工安事件自高處墜落,腦部 開刀存有後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陳述能力不佳,其於 偵查及原審供述不一,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能以被告供述前 後矛盾為由,認定被告辯解不可採信。㈡證人林宜秀、吳晶 瑩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有駕車行為,證稱當時車輛為靜止狀態 ,且打雙黃燈,不能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㈢現場酒測時警員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在現場有喝酒,如警 員有詢問,被告應會告知因口渴而飲酒,原判決推論被告有 酒後駕車行為,顯屬速斷,且一般人如果酒駕遇到交通事故 ,無論有無肇責應該都會藉故拖延報警時間,然被告卻要林 宜秀報警,突顯被告並無酒駕。綜上,請撤銷原判決,改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駕駛車輛前之民國111年12月5日11時10分許,在其 住處內飲用鋁罐啤酒1瓶,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 頁),其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應該是不到 中午,有時應該會喝一小罐啤酒,應該在10點、11點,印象 中有喝1小罐350㏄的啤酒(偵卷第40-41頁)等語,則被告上 開供述顯然具有一致性,並非上訴意旨所述前後矛盾,再核 以證人林宜秀證稱:我要從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側繞過不慎擦



撞到被告的車,然後被告就從駕駛座下車,只有被告一個人 下車,當時被告渾身酒氣,走路不穩(警卷第12頁),核與 證人吳晶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17頁),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3頁),被告有於駕駛車輛前飲用酒類 ,本可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依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推論,實非有理由。  
㈡、又原判決並非僅以證人林宜秀吳晶瑩之證述認定被告有駕 車行為,被告有從住處駕駛車輛至事故發生處,本為被告歷 次供述明確,上訴意旨執此爭執,置原判決所述其他客觀證 據於不論,亦難憑採。
㈢、關於被告是否在汽車拋錨後才飲用酒類部分,被告在警詢中 明確供稱,當時駕車的人是朋友阿財(警卷第4頁),且未 曾提及其有在現場推車之事,在偵訊中經檢察官反覆確認, 被告仍稱當時駕駛車輛的是朋友阿財(偵卷第34-41頁), 且檢察官訊問稱:「(車子拋錨後,如何處理?)」被告稱 :我就聯絡吊車來(偵卷第36頁),檢察官並問:「車禍發 生時,你人在哪裡?」被告稱:在車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 了,我已經看到吊車了,我在收拾東西。車子被撞時,駕駛 座車門都沒有關,我一隻腳就在外面,因為副駕無法開車門 ,所以我翻到駕駛座(偵卷第38頁)等語,依其上開供述, 車禍發生後,吊車不久即抵達現場,亦無何由被告自行推車 之必要,然其於原審卻陳稱:警察跟吊車幾乎是同時到等語 (原審卷第88頁),顯有自我矛盾之處,其事後辯稱因為汽 車拋錨後才飲酒,自無從採信。另上訴意旨稱,酒後駕車之 人發生事故應會拖延報警部分,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5日20 時30分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6毫克,此與其供稱,在當天約 10時至11時許飲用鋁罐裝啤酒之時間,已經相隔甚久,則其 是否主觀上認為仍有殘餘呼氣酒精可供檢測,自非無疑,上 訴意旨以被告如自知酒駕應會拖延報警,據以推論被告應無 飲酒,當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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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