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3年度,135號
TNHM,113,交上易,13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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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斌
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鄭文斌犯原審認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 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 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 院卷第98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110年間曾因酒後騎車的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 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卷第61、3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科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的前科資料,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關於被告品行的參考



資料,如被告就酒後駕車犯罪重複再犯,固得認為被告並無 下定決心戒除酒癮,忽視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而得為審酌 被告量刑的參考因素,然而,於個案上的量刑,最重要的還 是應該就被告本次的犯案情節,做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的量 刑裁量,法院不宜機械性地認為被告本次犯罪的量刑,一定 要高於前次同樣性質犯罪的量刑,因為被告之前的犯行均曾 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已經為之前的犯行付出代價過,加上 每個案件的情節均有不同,例如:酒後駕駛汽車和騎乘機車 ,一般通念認為汽車造成的公共危險較高;酒測值較高者也 比酒測值低者造成的交通危險高。因此,法院在量刑時並不 宜過度偏重於被告的前科,仍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妥適裁量。 ⒉被告於距今十年以內,雖曾因酒後騎車,先後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3月、6月、8月、9月、10月確定 ,有被告前科紀錄、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以下),被告不知警惕,於本案再次酒後騎車,所為雖應予 譴責非難。然被告各次前案紀錄,均是騎乘機車,均未肇事 ,被告本次也是酒後騎乘「機車」犯罪,衡諸社會經驗,相 較於其他駕駛「汽車」的行為人,所造成的公共危險程度較 低。且被告於本案中也未肇事。
 ⒊喝酒某種程度具有成癮性,其成因與每個人的人生際遇、生 活的幸福度也有關係,並非單以嚴刑峻罰可以解決。本案被 告是基層勞工,其於本院自陳:太太是泰國籍,目前攜帶其 等獨子在泰國生活,其父母也已經去世,其因為從事粗工需 要喝保力達B提神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全戶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卷第81頁以下),被告的人生境遇及犯罪動 機亦有值得同情之處。
 ⒋因此,就被告本次犯行的整體評價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幾乎與情節較為重大的普通傷害罪、或一般搶奪罪等 暴力犯行相當,甚至猶有超過,客觀上確實已經過重,而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量刑,應係過度偏重被告的前科 及之前的判刑結果,而有瑕疵。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 判決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 全產生危險,且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觸犯本案,乃 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係騎 乘機車,並非駕駛較危險的汽車,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 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太太攜帶兒子在泰國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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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