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8號
TNHM,113,上訴,188,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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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8
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耿志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3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該判決正本依被告陳明之送 達地址即嘉義市○區○○街00號(本院卷第87、105-106頁)送 達,已於113年3月22日由被告母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3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4月15日確定, 乃被告遲至同年4月17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暨其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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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