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仲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李○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少 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因其女朋友少年莊○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與他人之感情糾 紛,而與不詳之人相約111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府)調解談判,李○宏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聯繫堂弟李○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 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李○丞再以Messenger邀集蕭博升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經原審另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 判決判處罪刑)、夏○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 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並由夏○逸攜帶棒球棍、水 管、塑膠管、西瓜刀等兇器支援,莊○婷另邀集「江秉毅」 (真實身分不詳)到場。少年李○宏等人與他人談判後,復 於同日晚間11時多至位於○○府附近之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馬路聚集。何仲堯於接獲不詳之人電話知悉上開情事後,遂 居於首謀地位,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球棒1支並糾集陳利 羢(原名陳冠曄,亦攜帶1支球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 另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罪刑)、陳鏡喬(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真實身分不詳之「李建銘」 並無證據證明為何仲堯所召集前來,起訴書顯有誤載)至上 開○○街000號前。其等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周遭為住宅 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詎何仲堯、陳利羢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 時58分許,何仲堯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人中
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何仲堯旋持球棒與在場持不 明刀械之不詳之人互相攻擊,致何仲堯受有右手背深度割傷 合併尺側伸腕肌腱、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另陳利 羢見狀亦持球棒與持棍棒之「江秉毅」互相攻擊,致陳利羢 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其 餘蕭博升、李○丞、夏○逸、莊○婷、「李建銘」等人均趨前 在場圍觀助勢,何仲堯、陳利羢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 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影響附近 民眾住居安寧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嗣經警 獲報到場,並查閱監視器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何仲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仲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陳鏡喬、 陳利羢攜帶球棒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府附近 ),並有持球棒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人口角鬥 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為首謀,辯稱:對於我有持球棒下手 實施犯行部分我不否認。但我不是主謀也不是先動手的人, 因為這是對方先動手的,我們雖然也有動手但是這是拿球棒 互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何仲堯經不詳之人通知,於上開時地攜帶球棒1支復糾集 同案共犯陳利羢、陳鏡喬等人同往,而被告何仲堯持球棒與 在場持不明刀械之不詳之人互相攻擊,致被告何仲堯受有右 手背深度割傷合併尺側伸腕肌腱、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斷裂等
傷害,另同案被告陳利羢見狀亦持球棒與持棍棒之「江秉毅 」互相攻擊,致陳利羢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上臂撕裂傷及 左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何仲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不諱(原審卷第140、141、20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利羢 於警詢之證述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警卷第22至25頁;原審 卷第139頁)、同案被告陳鏡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 8頁),及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逸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28至33、40至46頁;原審卷第157至167頁)相符,復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查報告(警卷第92 至96頁)、監視器影像截取畫面(警卷第83至91頁)、監視 器影像光碟(附於偵卷尾頁紙袋),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 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截取畫面(偵卷第187至190頁) 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當時在場之真實 身分不詳之「李建銘」,依被告何仲堯供稱其僅有召集同案 被告陳鏡喬、陳利羢同往,「李建銘」並非其召集前來,其 到達現場時「李建銘」已在場不是被告何仲堯叫去的,「李 建銘」是他們對方的人不是我們的人,其身上的刀傷就是「 李建銘」所傷,但雙方已和解,「李建銘」有包13,000元紅 包給被告何仲堯、「李建銘」是對方的人等情(本院卷第66 、67至68、98頁),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李建 銘」為被告何仲堯所召集前來,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顯有誤 載,併予說明。則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何仲堯攜帶球棒1 支復糾集同案共犯陳利羢、陳鏡喬等人同往是否處於首倡謀 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被告 何仲堯是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㈡被告何仲堯前於警詢、偵查中均辯以當時是要到現場拍攝武 打場面之微電影而否認犯罪,嗣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起訴事實 坦稱:「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 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她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 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 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 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 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 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發現場,現場我看到二個人 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我是為了圓之前說 我們是拍影片的謊話,才跟警察說這4支開山刀是案發當天 帶過去的。」等語,並對原審告以其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認罪與否?被 告何仲堯乃表示認罪(原審卷第208頁),另參之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利羢於偵查中供稱:「(問:受何人召集到現場? )何仲堯說要去拍片,我是自己開車過去。問:現場是否有 開山刀4支、球棒1支,並持該等工具互打?答:有,我是拿 球棒,我本來應該是徒手被打,但是場面太亂,有人拿刀砍 到我,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應該是刀,因為傷勢是 刀造成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供承:「我是何仲堯找 我過去的,我們是朋友關係,我原本在臺北讀大學,當時是 連假所以回嘉義,111年3月30日晚上7、8點的時候我去找何 仲堯,我去找何仲堯的地點我忘記在哪裡了,我跟何仲堯聊 天聊到一半,那時候陳鏡喬也跟我們在一起,何仲堯接了一 通電話後跟我們說他要去處理事情,何仲堯就找我們一起過 去,我跟何仲堯一人開一台車到嘉義市○區○○路000號(○○府 )前,那邊離○○街很近,陳鏡喬是坐何仲堯的車過去。我的 車上原本就有放棒球棒,球棒是我攜帶到場,至於其他的刀 械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39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鏡喬於警詢時供稱:「(問:何人通知你到 ○○街000號(○小吃)前?)當時我跟何仲堯在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詳細地點忘記了)聊天,何仲堯突然跟我說要去一個 地方拍微電影,我說我很疲憊,所以何仲堯就開我的車OOO- 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我跟何仲堯同車,何仲堯約我去,說要去那邊找朋友」之語 (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頁),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 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被告邀約前往現場,另有同案被告陳利 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等情亦與被告所供相符,參諸同案被告 陳利羢亦因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對於上述犯行坦 承不諱,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嘉簡字 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其前 開之證述,自無偏頗之必要,應屬可採。參以被告何仲堯於 原審時已自承上述事實,對於其邀約上述同案被告到場之情 為坦承之供述,當可信為真實。則被告何仲堯受不詳之人通 知後,邀約陳利羢(自行開車)、陳鏡喬等人分乘汽車前往 上開地點,並攜帶球棒與對方發生衝突,被告何仲堯本人、 同案被告陳利羢均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何仲堯有邀約同案被 告等人會合並分乘汽車前往之行為,人數部分含被告己身至 少三人,且現場聚集之人數已超過三人以上,至為明確。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 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仲堯接獲不詳之人電話後, 即攜帶球棒1支欲至案發現場,當知悉案發現場可能會發生 鬥毆、肢體衝突等情事,其復糾集陳利羢、陳鏡喬等人同往 ,且同案被告陳利羢亦攜帶球棒1支,被告何仲堯顯係欲聚 集眾人於案發現場鬧事妨害秩序。被告何仲堯到場後先與少 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 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 罪計畫觀之,被告何仲堯係處於首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首謀、攜帶兇器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堪認被告何仲堯確構 成本件犯行首謀,其對持球棒與人鬥毆將致生傷害犯行,亦 有預見,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何仲堯上訴空言否認其非構成 本案「首謀」之要件,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何仲堯辯稱非首謀云云,並不可採,其上開 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之球棒若 用於攻擊,當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當係兇器無疑。查被告主導指使同案被告陳利羢、陳 鏡喬等人聚集在上址公共場所,並分持球棒對現場之人施以 強暴行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 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何仲 堯邀集陳利羢、陳鏡喬等人同往案發現場,且被告何仲堯與 陳利羢於案發現場與人互毆,當係認被告何仲堯於本案妨害 秩序犯行中,居於首謀地位,然起訴法條並未載明,當係漏 引,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何仲堯另涉犯該罪名( 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90頁),予被告何仲堯答辯機會 ,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按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何仲堯與同案被告陳利羢就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刑之加重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 ,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 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 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 ,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 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仲堯糾集他人至案 發現場,事先已知悉可能與他人鬥毆衝突,仍與同案被告陳 利羢一同攜帶質地堅硬之球棒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 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又被告何仲堯聚眾與人鬥毆 之地點為嘉義市○區○○街000號前馬路,該處周遭住宅林立, 有GOOGLE街景圖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217頁),犯案時間 正當深夜民眾休息之時,被告聚眾與他人鬥毆,干擾附近民 眾住居安寧,且就其與同案被告陳利羢受傷程度以觀,亦可 知悉鬥毆當時情狀之慘烈,當會造成周遭民眾恐懼、不安,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㈡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案發當時為深夜,視線未必良好,且被告何仲堯持球棒與他 人鬥毆,面臨劇烈衝突可能受傷流血,其內心當甚為緊繃, 於此情況下即難細觀與其鬥毆之人年齡是否滿18歲。此外卷 內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何仲堯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李 ○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人等人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何仲堯之認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何仲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 法文規定,並審酌:「⑴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貼 磁磚之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⑵前曾因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⑶ 其因接到不明電話而糾眾並持球棒到案發現場,且因與人一 言不合,而帶頭持球棒鬥毆之動機、手段,於本件妨害秩序 案件中所處地位(首謀、下手實施強暴)。⑷對社會秩序、 公眾安寧所造成危害程度。⑸犯後與同案被告陳利羢等人勾 串而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時係在拍古惑仔電影(原審卷第139 、208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詳為說明未扣 案之被告何仲堯持以鬥毆之球棒,固係供被告何仲堯犯本件 妨害秩序案件所用,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非專為設計成 得反覆攻擊他人或妨害秩序使用之工具,且其容易取得具可 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其價值輕微 ,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並附此敘 明另扣案之開山刀4把,被告何仲堯供稱案發當日未攜帶到 場,係為圓「拍古惑仔電影」之辯解而嗣後交付予警察扣案 ,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及其糾集到場之人持扣案 之開山刀,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仲堯有持之供犯 本案之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扣案之開山刀願拋棄所有權,任由司法機關處置(原審卷第 208、209頁)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何仲堯上訴雖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 或過輕之違誤;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個別刑之加重事由及其業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之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各 項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 準據,逐一審酌綜合評價,且已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 由,被告之法定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其刑規 定,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 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且原審已斟酌被
告何仲堯於警詢時與同案被告陳利羢等人勾串而於警詢辯稱 案發當時係在拍古惑仔電影之否認辯解,及迄至於審理時認 罪之犯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量刑,衡以被告何仲堯 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猶以拍攝微電影為辯掩飾其犯行 ,欲誤導偵查之犯後態度非佳,其雖因此案件,亦受有刀傷 ,然而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已造成公眾之不安,依其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刑度過重情形。 所為之宣告刑,仍屬允洽。綜上,就被告何仲堯所犯情節及 前述量刑事由為整體評價,被告何仲堯上訴所仍執前詞之量 刑酌減請求,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 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何仲堯 前因犯加重詐欺等案,經原審法院111年金訴字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本院以111年軍金上訴字8號駁回其上 訴並諭知緩刑,於111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則被告何仲堯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緩刑迄今尚 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