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7號
TNHM,113,上訴,147,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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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吉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雯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敏郎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浚丞(原名廖家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民國113年
度上訴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之福滿平安號遊艇壹艘(船舶編號:000000號),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次,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 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 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目前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審理中。本案被告林志吉李哲 文所駕駛出海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船舶「福滿平安號遊艇( 船舶編號:000000號)」,雖登記為被告林志吉配偶莊佳雯 所有(偵卷一第479頁登記資料參照),但實際上為被告林 志吉出資購買,而為被告林志吉所有,此事實業據林志吉



莊佳雯供述在卷,而為原審判決據此事實宣告沒收在案。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來函稱:該船舶現停泊於臺南市安平港 內,恐有天候等因素發生碰撞,造成船隻毀損之風險,其經 濟價值亦會因時間經過而大幅減損,並衍生高額停泊費用, 建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 執行變價等語,有該署來函在卷可參。被告5人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建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斟酌本案卷 證資料繁雜,審判程序顯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倘欲妥善保 管福滿平安號船舶,恐需有相當空間、足以遮風蔽雨之場所 ,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且耗費甚鉅,更無 法避免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如續予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 情形或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爰認有予以拍賣變 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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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