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7號
TNHM,113,上訴,137,202404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書銘


選任辯護人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892號、第1509號、第1539
號、第1781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2119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書銘傷害乙○○部分撤銷。
郭書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郭書銘恐嚇甲○○之罪刑部分,郭書銘對甲○○毀損、對甲○○傷害、對乙○○恐嚇危害安全(共三罪)、及對丁○○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郭書銘與甲○○間有金錢糾紛,郭書銘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上 午9時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傳送簡 訊「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 人都傳好等你」等語,至甲○○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郭書銘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書銘因不滿其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對兄 長乙○○懷恨在心,多次與乙○○及其母丁○○發生激烈爭執。郭 書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乙○○所經營鐵工 廠前廣場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乙○○,致乙○○心生畏懼,旋即 經丁○○搶下鐵鎚,郭書銘因受阻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 坐進駕駛座內,乙○○因恐郭書銘會駕車衝撞在場之人,乃將 身體探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 止郭書銘,詎郭書銘可預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加速倒車再 前進,卡在駕駛座車窗旁之乙○○將可能因此跌倒且受車輪輾 壓而身體受傷,竟容任其發生,而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加速倒車後再前進,將乙○○甩在地上並從乙○○左腳輾過,



致乙○○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 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郭書銘(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 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對於 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之罪刑、「事實」欄 貳之一之罪刑部分,以及對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 損部分、「事實」欄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量刑【含「事實 」欄壹之二是否適用延展型過當防衛減輕其刑,「事實」欄 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及辯護人皆稱: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 部分、貳之一是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 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僅就量刑【含「事實」欄 壹之二是否適用延展型過當防衛減輕其刑,「事實」欄壹之 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等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事實」欄 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犯罪事實、罪 名(含罪數)部分,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第288至2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 僅就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事實」欄貳 之一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壹 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已經判決



確定),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 貳之二至五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即原 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恐嚇部分之罪刑、「事實」欄貳 之一之罪刑部分(下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因被告及辯護人表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其中毀損 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犯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原判決「事實」欄壹之 一其中毀損部分、壹之二、貳之二至五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 、罪名(含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參、實體部分(僅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



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我與告訴人甲○○有金錢 糾紛,我的意思是要找一個證人,要證明如果告訴人甲○○有 還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糾紛,我的口氣算很好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 其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 人甲○○採取片斷或僅憑告訴人甲○○主觀認定心生畏怖,即據 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甲○○ 簡訊之上下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具體而言,該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毀損車輛一事,又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簡訊文字內容所涵 蓋之加害手段失之空泛,難謂有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除包含非法手段外,亦有包含合 法手段之可能,如被告警詢所稱:我要叫他還錢,人都傳好 等你的意思是我要委託律師走法院的用意等語,本諸「罪疑 唯輕」法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金錢糾紛,被告於110年3月13日上 午9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 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等語,至告 訴人甲○○行動電話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指訴可憑(警卷一第11至15頁、偵卷一第11至12頁、偵 卷七第47至48頁),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警卷 一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 正。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按: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 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而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 通知,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 、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藉以綜合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心之目的。準此而論,判斷受判決 人所為通知是否「主觀上」有使人心生畏怖而為「惡害通知 」,應綜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模式及相互間之關係、 事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表現等情,另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 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至於是否足使告訴人「生 畏怖之心」,則應判斷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不能單憑 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據。
 ⑵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拒不還錢,而於傳送簡訊前之同日 即110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對告訴人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樂 士噴漆對該車噴灑,致該車烤漆外觀受損(即原判決「事實 」欄壹之一其中毀損部分),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150頁),被告隨即於6分鐘許後向告訴人甲○○傳送「我是阿 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 你」之簡訊內容,再參以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稱:我沒有 借錢,是我砸被告的車,被告向我要修車的錢,我跟被告之 前有民、刑事訴訟,我還有因此被判刑。我跟被告原本就認 識但不熟,因為一些原因起糾紛才會有後續的民、刑事訴訟 ,被告好像是被判罰金等語(偵卷一第11至12頁),堪信被 告與告訴人甲○○間之金錢糾紛並非單純借貸關係而生,而係 因雙方互有加害行為而衍生之民事金錢損害賠償而生,被告 因而急欲找告訴人甲○○以催討金錢債務。又告訴人甲○○因拒 絕與被告聯繫,而有逃避情事,衡諸常情,自引起被告心生 不滿,被告始會先對告訴人甲○○車輛噴漆,毀損告訴人甲○○ 所有自小客車烤漆外觀後未久,即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 人甲○○,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甲○○主觀上出於心 生不滿之惡意所為,應可認定。再觀諸上開簡訊之文字內容 ,「我是阿銘,請接電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 人都傳好等你」,而「人都傳好等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及常情上,係意指糾集人手等候著進行報復行為之意,即告 知告訴人甲○○不管還錢或是不還錢,被告都已經糾集好人手 等候著告訴人甲○○,將對告訴人甲○○進行一定之報復行為之 意,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狀態下而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 文字通知,顯然足使被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參 諸上開說明,自屬一種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另參酌 告訴人甲○○於警詢陳稱:對方有傳訊息「我是阿銘,請接電 話有事要跟你談,錢看你要不要還,人都傳好等你」對我恐 嚇,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一第13頁),足認被告應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否認其事及辯護人主張 由該簡訊上下文,難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 該訊息內容並未提及毀損車輛,由簡訊文字亦難認有具體加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之內容,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及犯行云云,均自非可採。
 ⑶次查,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要叫告訴人甲○○還錢,「人



都傳好等你」的意思是我要委託律師走法院的意思等語(警 卷一第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人都傳好等 你」的意思是我要找一個證人,可以證明以後再也沒有金錢 糾紛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或稱:我的意思是要找一 個證人,要證明如果告訴人甲○○有還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302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 信。況查,依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由簡訊上下文觀之,前一 句為「錢看你要不要還」,係指不管告訴人甲○○要不要還錢 ,都一律「人都傳好等你」,若告訴人甲○○已經給付被告所 要求的金錢,何以需要再委託律師走法院?如果告訴人甲○○ 不願意給付被告所要求的金錢,何以又需要找一個證人來證 明如果告訴人甲○○有還被告金錢,以後就不會再有糾紛?堪 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明顯與上開簡訊之上下文之文義不符 ,自不合理而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此部分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駕車至上開地點 ,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 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旋為母親即同案告訴人 丁○○搶下鐵鎚,嗣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被告所駕車輛駕駛 座車窗內,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被告,被告駕車加速倒車再 前進,告訴人乙○○因而跌倒在地上,其左腳遭被告所駕車輛 輾過,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確定傷害 犯意及犯行,辯稱:當下我是要開車離開,不是要開車衝撞 告訴人乙○○經營之工廠,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我的車輛駕 駛座車窗內時,我已經發動車子打好檔位,告訴人乙○○將我 的方向盤擋死,我情急之下只能發動油門,我沒有傷害的不 確定故意,我是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此部分僅有持鐵鎚作勢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並無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欲倒車離去, 惟告訴人乙○○突將手伸入車內,抓著方向盤阻止被告離去, 被告一時緊張、情急之下,誤踩油門造成告訴人乙○○受傷, 係出於未盡注意義務所致,應僅負過失傷害罪責。②檢察官 起訴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乙○○除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 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勢外,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 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 傷害變形等傷勢,此部分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傷勢,自不在起 訴範圍內,法院若逕納入審理範圍,屬訴外裁判。又本案檢 察官未上訴,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法院若將此



部分起訴書所未記載傷勢納入審理範圍,復據以量處被告較 原判決更重之刑期,均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均屬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⒊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其父親遺產分配方式, 對兄長即告訴人乙○○懷恨在心,多次與告訴人乙○○及其母即 同案告訴人丁○○發生激烈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乙○○所經營鐵工廠前廣場處,與告 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 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旋 即經告訴人丁○○搶下鐵鎚,被告受阻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然告訴人乙○○將身體探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內, 欲取出車鑰匙以阻止被告駕車,被告即駕車加速倒車再前進 ,將告訴人乙○○甩在地上並從告訴人乙○○左腳輾過,致告訴 人乙○○因此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 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骨幹 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傷害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警卷三第3至6頁、 第11至13頁,偵卷二第27至31頁(同偵卷三第111至115頁、 同偵卷四第21至25頁、同偵卷五第23至27頁、同偵卷六第23 至27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87頁】,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警卷三第15至19頁, 原審卷一第269至313頁)可憑,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乙○ ○)(警卷三第31頁)、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乙○○)(警卷三第33頁)、監視器畫 面截圖10張(警卷三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惟按: ⑴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 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須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而行為人有無犯罪 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心中而無從窺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日)被告開車〈 自小客車OOO-0000〉來我工廠找我,被告見我不在,就進入 工廠內大聲辱罵,公司內一名員工見狀就將被告拉出工廠外 安撫,之後媽媽丁○○就到工廠,過沒多久我便回到工廠,我 和被告、我媽媽丁○○3人便在工廠外面空地吵架,之後被告 便從車上〈自小客車OOO-0000〉拿出一支鐵鎚出來,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媽媽丁○○看到便將鐵鎚拿下來,被告就向 我說:「要開車來撞」,之後被告便上自小客車OOO-0000, 我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客車OOO-0000鑰匙,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OOO-0000倒車後迴轉,我當時就卡在自小客車OOO-0000 車窗上,便被摔落在地上,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 輾過我左大腿,被告將自小客車OOO-0000停下來,我便打電 話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三第3至6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外面工作,媽媽丁○○打電話跟我說被告要開車堵 在公司門口,不讓公司營運,請我趕回公司跟被告做報警、 理論的動作,我一下車,被告就對我大聲叫罵,之後他就到 車上拿鐵鎚出來作勢要打我,我媽媽聽見,媽媽就衝上去把 鐵鎚下來,媽媽就氣憤的拿鐵鎚敲了一下被告的腦袋,讓他 清醒,媽媽搶過鐵鎚之後,被告就說他要開車撞我,然後我 太太有用手機錄音,有錄到他這樣子說,我當下意識到他要 開車撞我們,因為我媽跟太太都在車子前面,我就立即從駕 駛座的車窗探頭進去要拔他的鑰匙,要讓他熄火,他就立即 倒車,我就被車子往後拖,之後他往前開就輾過我的腳,下 來他就跟我說我沒有把你撞死算不錯等語(偵卷二第27至2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還在外面工作,母親打電話 告知我,被告已經開車要來我們公司阻擋,讓公司無法營業 ,我當下立刻開車回公司,就剛好面對被告,當面對質,被 告口口聲聲就說,我要讓你不能工作,要拿鐵鎚砸我的車, 講沒有幾句話,又說要開車撞我們,我母親跟我太太剛好在 旁邊,我立刻去車上要請被告下車,把鑰匙關掉,結果被告 就開車直接倒車撞我,把我輾過去。我人進去被告駕駛的車 子駕駛座窗戶,要制止被告,被告立刻踩油門,打算直接開 車撞我們。我在駕駛座旁邊,被告加速想把我甩下車,我被 被告甩下車後,我是跌落車前,被告就再往前開,把我的左 腳輾過去,被告速度蠻快的,當下一下子而已等語(原審卷 一第276至278頁)。




 ⑶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26日13時許 ,被告跟我要錢,我沒錢給他,他就發飆便去找告訴人乙○○ ,我便跟著去,之後我就到工廠,被告在工廠外面空地跟大 家吵架,之後被告便從車上〈自小客車OOO-0000〉拿出一支鐵 鎚,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乙○○,我看到便將鐵鎚拿下來,之後 被告便上自小客車OOO-0000,告訴人見狀就上前要拿取自小 客車OOO-0000鑰匙,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倒車後迴轉 ,告訴人乙○○當時卡在自小客車OOO-0000車窗上,便被摔落 在地上,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OOO-0000輾過告訴人乙○○左 大腿,被告將自小客車OOO-0000停下來,我便打電話報警及 通知救護車等語(警卷三第15至1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問:被告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半,開車出現在臺 南市○○區○○路000○0號,在那邊開車輾到告訴人乙○○,這個 過程妳是否有在場目擊?)有。被告要找告訴人乙○○理論。 被告為了錢。在爭吵的過程,被告有從他車內拿出一支鐵鎚 ,我就跟他搶起來,擔心被告若是生氣去打到人。(問:為 何告訴人乙○○會整個人進去被告駕駛座的窗戶裡面?)怕被 告開車撞到我們,告訴人乙○○衝進去把被告的鑰匙拔走。被 告有先嗆聲說要撞我們,我們聽到一句要撞我們,告訴人乙 ○○就緊張,趕緊去報警。(問:後來告訴人乙○○是怎麼會被 被告開車輾過?)加速開車撞過去等語(原審卷第288至290 頁)。
 ⑷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所為陳述及證述均前後一致,復與 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所為陳述及證述之過程大致相符,可 信度極高。再參諸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結 果,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原審111年6月21日之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偵卷一第75頁、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依原 審上開勘驗結果:「播放器時間33秒時,郭書銘走到車子之 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坐進車裡,乙○○及丁○○亦走到車子之駕 駛座旁,郭書銘關上車門(車窗沒關),丁○○右手拿著鐵鎚 往駕駛座裡面比、左手伸進車內,乙○○亦將左手伸進車內、 右手則放在車門窗框上」;「播放器時間40秒時,乙○○頭部 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丁○○左手仍在車內,車子往右後方移 動後,丁○○放開,乙○○頭部伸出車外、左手仍在車內,車子 持續往畫面上方倒退,乙○○左手一直在車內跟著車子移動」 ;「播放器時間44秒時,車子倒退到畫面上方整排停放之機 車前時,乙○○往其右側跌倒,丁○○往車子方向跑過去,車子 持續倒退並撞倒後方停放之機車,此時車頭面向大門口,畫 面中沒有看到乙○○」;「播放器時間45秒時,乙○○坐在車子 的左前車輪旁邊地上(身體大部分被車子擋住,只看得到身



體左側一點點)」;「播放器時間46秒時,車子往大門口方 向行駛,丁○○拿鐵鎚打車子,車子仍往前行駛,此時畫面中 沒有看到乙○○」;「播放器時間48秒時,車子行駛到大門口 前時,乙○○坐在車子左後車輪旁地上」;「播放器時間50秒 時,車子在大門口前停下來,駕駛座車門打開,郭書銘下車 站在車門與車子中間,丁○○走到郭書銘面前,2人在車子旁 說話,乙○○則一直坐在原地」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 按,證人乙○○及丁○○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⑸綜合上開證人乙○○、丁○○所為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所經營的鐵工廠,先與告訴人乙○○ 及同案告訴人丁○○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有先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鐵鎚作勢欲揮打告訴人乙○○,致告訴 人乙○○心生畏懼,旋即經同案告訴人丁○○搶下鐵鎚,此時被 告因受阻而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坐進駕駛座內。依證人 乙○○前開證述,被告當時有揚言「要開車來撞」等語,而此 時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乙○○的太太都站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前面,告訴人乙○○因為擔心母親及太太可能遭到被 告駕車撞到,始從駕駛座的車窗將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 想要拔取被告的車鑰匙,要讓被告的自用小客車熄火。被告 此時進行倒車,告訴人乙○○因而被甩往其右側跌倒,車子持 續倒退並撞倒後方停放之機車,此時車頭面向大門口,告訴 人乙○○坐在車子的左前車輪旁邊地上,身體大部分被車子擋 住,只看得到身體左側一點點,之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前進 往大門口方向行駛,應可認定。查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 先加速倒車後再前進,其倒車前已知悉告訴人乙○○由駕駛座 的車窗將頭部及左手整個伸進車內,想要拔取被告的車鑰匙 ,被告應可預見如果加速倒車,告訴人乙○○極可能被甩落地 上而身體受傷,又被告於其加速倒車使告訴人乙○○被甩落其 自小客車左後車輪旁地上後,亦可預見如再加油前進往大門 口方向行駛,其車輪極可能輾壓到告訴人乙○○的身體,乃竟 執意加速倒車後再加油往大門口方向行進,致使告訴人乙○○ 因被甩落地上而身體受傷,並輾壓到告訴人乙○○左腳,因而 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 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左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等之傷害,則上開傷害結 果之發生,自屬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先以鐵鎚作勢揮舞 、繼而揚言開車衝撞乙○○、見卡在駕駛座窗邊之乙○○摔落在 地,並未特別閃開或停下查看躺在地上之手足兄長,仍逕自 駕車前行而輾過告訴人乙○○,輾過後不僅未下車關心躺在地



上、雙腿均輾斷、大喊疼痛之兄長,反而駕車離去,被告顯 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升高為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 定。
⑹至於證人即同案告訴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 不是故意的等語(原審卷第290頁),惟此僅是證人丁○○之 主觀臆測,且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尚不足憑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駕車輾過告訴人乙○○並非出於不確 定傷害故意,應屬過失傷害等語。惟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身體探入車內之告訴人乙○○不堪車 輛疾速倒退、行進而摔落車旁,被告不僅未停車查看摔落車 下之告訴人,無何停滯,反而加速前行,顯然其毫無在意車 輛是否會輾過一旁之告訴人乙○○。再者,觀諸原判決「事實 」欄貳之四部分,被告嗣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 ,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其內容亦提及:要再委屈一點 嗎?腳斷,手順便忽斷,就一次呼歸去,你要嗎?要,我幫 你做,這條我擔,我再來背等語,益足認其本即有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應屬過失傷害云云 ,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者,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鐵鎚作勢揮打告訴人乙○○,致 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之恐嚇行為,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屬於二親等旁系血 親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⒉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僅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左股 骨幹開放性骨折、右髕股下緣骨折之傷害,而漏未記載告訴



人乙○○同時亦受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 、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書所載傷勢,應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此部分係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規定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及第370條 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關【按告訴人乙○○於110年5月19 日警詢時已經表示要對被告使其受傷並開刀住院提告,且亦 明確提及其受傷部位有頭面部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 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等傷 勢等語-警卷三第3頁、第5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如法院 認為檢察官起訴效力及於漏未記載之告訴人乙○○所受頭面部 擦傷,上唇撕裂傷,左手肘、右手、左足擦傷,右膝腫變形 ,左大腿開放性傷害變形之傷害,即屬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或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肆、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部分,不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防衛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二部分,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其先使用手及鋤頭木頭把柄處攻擊被告 ,且陳稱:……我怕被告從包包裡面拿武器類似槍的東西攻擊 我,我就上前拉被告的手制止他,……我只有打被告的小腿…… 。(問:當時你是否有出手毆打被告?如何毆打?)因為被 告攻擊我,所以我正當防衛。我有用手及鋤頭的木棍把柄打 被告。此與被告所述:是甲○○先毆打我,我只是正當防衛。 ……剛好在甲○○他家門口遇到他,他就拿飲料丟我,然後揮拳 打我等語。可見被告當下先受告訴人甲○○出拳攻擊,即受有 一現在不法之侵害,屬一防衛情狀存在,而被告又基於防衛 意思為防衛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縱嗣後被告未遇有防衛情狀,因告訴人甲○○亦有持鋤頭木 頭把柄處攻擊被告,則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甲○○係因告訴人 甲○○持有其他更強力之武器攻擊之,即使被告後續在行使防 衛行為時,防衛情狀已不復存在,惟被告之攻擊行為仍係出 自於起初為避免告訴人甲○○出拳攻擊傷害到自己之防衛意思 ,故不法層次上,所造成的所有損害結果有部分是欠缺不法 性,即不法縮減,罪責層次上,被告當下是出於驚恐、害怕 或擔心告訴人甲○○再持鋤頭木頭把柄再為強力攻擊,實難以 期待被告於當下得以正確認知防衛行為之界限,因而實現了 逾越合法界限的不法侵害,此即為罪責縮減,被告得以主張 延展型防衛過當,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 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互毆係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於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 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 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 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當天我騎機車去甲○○他家前,我有 先打電話給甲○○,要跟他談之前財務糾紛的事,但在電話中 沒有達成共識。然後我就騎車出去他家附近逛逛,剛好在甲 ○○他家門口巡到他,他就拿飲料丟我,然後揮拳打我,害我 機車倒地,我們兩個就開始扭打。扭打過程中,甲○○拿起放 置在他家的鋤頭,以木棍把柄的敲打我的頭、腰部、小腿等 部分,我就正當防衛。當時,甲○○的哥哥,有拿磚頭砸我的 頭及身體。我用拳頭毆打甲○○。沒有使用武器。除了甲○○之 外,還有甲○○的哥哥,以磚頭砸我的頭及身體。我沒有出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