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6號
TNHM,113,上更一,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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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廣賢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程廣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得加重事由部分:  查案發現場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門口前馬路,且係 正午時分,並非深夜,附近尚有人車來往,此有案發現場監 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犯行對附近往來公眾之危 害危險可能增加。又被告等人抵達後,分持木棍或徒手而施 強暴,確實告訴人心生畏懼且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見對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非輕,足認被告所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 害公共秩序,應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與少年共犯而加重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而同案被告郭○訢 、方○鈞、陳○瀚劉○賢黃○偉於本案犯罪時,則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少年同案被告郭○訢、方○鈞、陳○ 瀚、劉○賢黃○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07至1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 就其本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等節,亦自始表示認 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其願 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等語,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而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亦 已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並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並於原審判 決後始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 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7頁、本院前審卷第87至94、96頁),顯見被告已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然本件最輕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達有期徒刑7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遞加而後減之。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希望能予以減刑,並判 輕一點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 已調解成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已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調 解條件,且經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顯見被告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然本件最輕法定 本刑經加重後,已達有期徒刑7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既 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前,與其他 共同被告(含少年)等數人一起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並將 告訴人拖出車輛後,再持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侵 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外,尚影響社會安寧且對公共秩序有顯 著危害,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原審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大部分之調解條件,均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無悔意 ,暨參考被告於原審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無 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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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