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TNHM,113,上更一,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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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簡宏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426、1681、1
68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宏達部分撤銷。
簡宏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宏達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案外人吳進龍(已歿)於民國111 年4月3日上午7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請友人吳承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幫忙購買新 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吳承恩(所犯幫助吳進龍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以 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簡宏達(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聯絡。而簡宏達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與吳承恩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東山 國民小學附近停車場(以下稱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交易。嗣 吳承恩吳進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一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48分 前,抵達東山國小停車場吳進龍當場交付1,000元現金, 簡宏達收受後,未久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前某時即將海洛因1 包交付吳承恩,再由吳承恩轉交吳進龍。嗣經警查扣前述吳 進龍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其委請吳承恩代為尋找購買毒品 等對話紀錄,先後持搜索票至吳進龍吳承恩之住處、使用 之車輛及簡宏達住處等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且於111年6月6日將簡宏達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25至128、198、206至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 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傳聞證據,並無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與吳承恩為朋友關係,以及吳進龍於111年4月3日以LINE請 吳承恩幫忙購買1,000元海洛因,吳承恩再以LINE與被告持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表明友人想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相 約在東山國小停車場見面,吳承恩吳進龍各騎1輛機車抵 達停車場吳進龍交付1,000元現金,吳承恩取得被告交付 之1包海洛因後,再轉交予吳進龍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 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意,辯稱:我與吳承恩一起離開停車場 到我住處附近1間三合院,我拿出2,000元,吳承恩交給我1, 000元,我把3,000元拿給綽號「五角」的藥頭,跟藥頭買2, 000元自己要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00元買吳承恩要的海 洛因,藥頭直接將海洛因拿給吳承恩,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承認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㈠吳進龍就111年4月3日毒品交易地點,於111年5月24日 訊問筆錄證稱在吳進龍住處附近寶雅,距其住處僅有87公尺 ,其後改稱交易地點在東山國小停車場,與其住處相距約20



分鐘車程,且寶雅賣場性質與東山國小停車場完全不同,難 有誤認之空間,且就毒品交易金額先稱500元,後又改稱1,0 00元,前後證述不一。㈡吳承恩於111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111年4月3日前吳進龍未見過被告,本次毒品交易係 吳進龍第1次透過吳承恩聯繫,然吳進龍於第2次調查筆錄卻 將111年4月3日以前毒品來源均稱係從被告而來,先後證詞 有所扞格,且吳進龍亦有為取得毒品減刑之優待而誣陷被告 之動機,證言才會矛盾。㈢吳進龍究竟直接將價金1,000元交 付被告,或交付吳承恩轉交被告等事實,吳承恩證述亦有不 同,吳承恩吳進龍證述前後不符,甚至有數種版本,顯有 可疑之處,其2人又有誣陷被告取得減刑之恩惠,吳承恩與 「五角」僅有一面之緣,如其供述毒品來源係「五角」提供 ,可能因「五角」未被查獲而有無法獲得減刑之風險,吳承 恩、吳進龍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㈣事 實上,111年4月3日上午發生過程,應為吳進龍先連絡吳承 恩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再由吳承恩聯繫被告,被告基於幫助 持有之意思聯繫毒品上游「五角」,經吳承恩第2次聯繫後 ,才向吳承恩表示「五角」有貨,吳進龍吳承恩與被告相 約於東山國小附近停車場碰面,吳承恩吳進龍之1,000元 交付被告,被告與吳承恩吳進龍於停車場等候期間,一同 前往附近等候之「五角」車輛停放矮房處與「五角」碰面, 被告將合資之3,000元交付「五角」,「五角」將價值2,000 元安非他命及價值1,000元海洛因交付被告後離去,被告旋 即將海洛因交付吳承恩吳承恩再返回東山國小停車場轉交 吳進龍。㈤被告多次受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海洛因,此情形 如同吳承恩所證述未曾見過被告施用海洛因,足證被告係受 吳承恩要求下,協助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被告雖曾承認賣毒 品,僅係為免遭羈押,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且未阻斷 吳承恩與毒品提供者「五角」之聯繫管道,客觀上無販賣行 為,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及送審訊問時 坦承犯行(見1426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41至142頁;167 號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並據證人吳承 恩、吳進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0000000 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20至21、202至203頁;13188號 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14至115、117、122至123、224至22 8、246至248頁;159號聲羈卷第32頁;原審卷第206、285至 327、331頁),復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47號、 第533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219至227頁、0 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7至105頁、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卷四,第81至94頁)、吳進龍使用之LINE好 友清單(見警卷一第9頁)、吳承恩使用之LINE好友清單(見警 卷一第211至214頁)、吳進龍吳承恩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警卷一第70至83頁)、吳進龍吳承恩於111年4月3 日上午騎乘之車號000-00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77、281頁)、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警卷三第279、283至285頁)及證 人吳進龍吳承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證人吳進龍於111年5月24日為警搜索後,於同日8時50分第一 次警詢時,即已指證:我的毒品來源是向LINE暱稱「一時」 購買,我是在南所認識的,差不多40至50歲左右,特徵胖胖 的,留滿臉鬍鬚,他是駕駛黑色福特汽車;我跟「一時」是 在南所認識的,出獄後還有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只有純粹向 他購毒,大約認識1至2個月,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見警卷 一第6頁),而由卷附吳進龍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清單(見警 卷一第9頁),確實有暱稱為「一時」之好友。至於被告雖一 再否認有使用「一時」、「大枯」等作為LINE暱稱(見警卷 三第13頁、偵一卷第17、25頁),然經警質以:「(警方檢視 你扣案手機,發現你目前使用LINE暱稱『中風』,原使用LINE 圖片現改為暱稱『賴賴子』,你為何要將該帳號給別人使用? 你給誰使用?)『賴賴子』就是我的女友賴惠玲,這個帳號已經 給他使用1個多月了」(見警卷三第22頁),由被告之回答, 足見被告亦不否認LINE暱稱「一時」與「賴賴子」係使用同 一圖片,被告事後雖持用其他手機,並改用「中風」作為新 手機之LINE暱稱,而原先所使用手機所綁定之LINE,暱稱亦 由「一時」改為「賴賴子」,並將手機予女友使用,然仍無 礙於證人吳進龍指證,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一時」,而「一 時」即為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吳進龍關於本案之111年4月3日毒品來源,究竟為何人, 雖於111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3日7時41分至8時4 8分,是我使用LINE暱稱「秀剛」與吳承恩LINE暱稱「恩」 的對話無誤,是我要向吳承購買海洛因;我與吳承恩是在我 們使用LINE對話後10分鐘後,約在我家附近的寶雅交易,吳 承恩騎機車過來寶雅附近,我走路過去交易的,只有買500 元海洛因1包(見警卷一第20至21、86至87頁),而未提及該



次交易之毒品來源實為被告。然:
 ⑴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 6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由檢察官於同日即111年5月24日偵訊時,就吳進龍吳承恩 於000年0月0日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訊問吳進龍該次向吳 承恩購買海洛因之詳細經過,證人吳進龍所為證述:111年4 月3日是向吳承恩買海洛因,約在住處附近寶雅門口,「鬍 鬚」(指被告)與吳承恩一起到場交易海洛因,要透過吳承恩 才能跟「鬍鬚」拿海洛因,應該是「鬍鬚」賣給我的,但東 西(指毒品)是吳承恩拿給我的,「鬍鬚」不想與我直接接觸 ,所以才透過吳承恩,「鬍鬚」跟吳承恩是獄友,監獄認識 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4至115頁),已進一步證述,係因與被 告不熟識,被告不想直接出售海洛因給證人吳進龍,雙方須 透過吳承恩方能完成交易,但當天被告確實曾到場,故證人 吳進龍於警詢一開始未供稱被告才是真正毒品上游,顯然是 因其本身係透過吳承恩居間仲介,才簡略概述與交易對象為 吳承恩,而非故意誣陷被告。
 ⑶又證人吳進龍於111年5月24日警詢、偵訊時證述111年4月3日 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為其住處附近寶雅、交易金額為500 元等情,雖與其於111年6月8日偵訊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交易地點在東山國小停車場、金額為1,000元有所歧異。 然:
 ①依承辦員警調閱吳進龍吳承恩所騎乘上開機車於111年4月3 日上午行車路線,發現吳進龍吳承恩當日並非在吳進龍住 處附近之寶雅門口交易海洛因,而係各自騎乘機車一起前往 東山區,檢察官遂於111年6月8日偵訊時,提示卷附吳進龍吳承恩騎乘機車之車牌辨識紀錄,詢問吳進龍先前所述交 易地點何以與客觀事證不符,吳進龍經喚起記憶後,供稱當 天是請吳承恩帶其前往東山停車場購買毒品,抵達現場一段 時間後,「大胖」(指被告)到場,需要看到錢才願意交易, 其將1,000元現金交給「大胖」,「大胖」叫其騎車先到旁 邊一下,約5分鐘後吳承恩即交給證人吳進龍1包海洛因等語 (見偵卷二第246至247頁),吳進龍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述情節與其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可徵證人吳進龍於警詢 以迄原審審理時,就其111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 點、金額或交易對象雖有繁簡不同、記憶不清而陳述簡略或 錯誤之情形,但經進一步詢問、釐清,及提示相關證據資料 供其回想,吳進龍就其當次交易之主要情節,已能清楚而正



確陳述,且前後證述並無矛盾齟齬或與常情乖違之處,故其 所述交易地點縱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既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且吳進龍亦就其錯誤之處予以更正,其證述之不一致 不影響其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此將其證詞全部棄而不採 。
 ②參以被告亦不爭執111年4月3日當天,因吳承恩告知吳進龍欲 購買海洛因,而相偕前往約定地點與其見面,吳進龍當場確 實支付1,000元價金,並透過被告、吳承恩而取得1包海洛因 等情,且被告除否認海洛因是其販售給吳進龍一節與吳進龍 有歧異外,其餘約定見面地點係在東山國小停車場吳進龍 支付之購買海洛因為1,000元等重要情節,均為被告所是認 ,足見吳進龍於111年6月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均非 虛妄。
 ③辯護人固辯護稱:吳進龍為取得減刑優惠,有誣陷被告為其 海洛因毒品來源之動機,證詞才會前後不一云云。然由吳進 龍證詞可知,其自警詢開始即證述被告於交易時,要求吳進 龍迴避,故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吳承恩究竟如何交付海洛 因,顯見吳進龍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且由被告、 吳進龍之證述或供述,堪認吳承恩於111年4月3日確實並無 海洛因可出售給吳進龍,故吳進龍聯繫吳承恩表明要購買海 洛因後,吳承恩才須特地自新營騎機車帶同吳進龍前往東山 與被告見面,雙方見面後,吳進龍先支付購買海洛因之1,00 0元價金,被告因與吳進龍並不相識,而未在吳進龍面前取 出海洛因進行交易,刻意要求吳進龍迴避,並離開停車場, 嗣後再委由吳承恩將海洛因轉交吳進龍,故吳進龍縱未目睹 被告交付海洛因給吳承恩之過程,但該包海洛因確實是透過 吳承恩聯繫被告後方才取得,從而,吳進龍依此情形判斷被 告確實係出售海洛因之出賣人,益徵吳進龍並非為求獲得減 刑優惠而誣指被告為其毒品來源甚明。至於被告如何取得該 包海洛因,係原已持有或轉向他人購買、他人轉讓等,均不 影響其立於出賣人地位向吳進龍收取價金並將海洛因交由吳 承恩轉交買受人即吳進龍,辯護人稱吳進龍證述前後不一, 係因為求得減刑優惠而誣指被告有於111年4月3日販賣海洛 因犯行云云,難認有理。
⒊另證人吳承恩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警詢時固曾證述:其不確 定與吳進龍於111年4月3日使用LINE對話之內容,是否在聯 繫毒品交易(見警卷一第157頁)。然:
 ⑴吳承恩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即已證稱:111年4月3日吳進龍問 其有無管道購得海洛因,其有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大胖」讓 吳進龍去聯繫購買,記得是幫吳進龍聯繫,再陪他(指吳進



龍)一起到東山國小停車場向「大胖」購買毒品,並指認被 告即綽號「大胖」、「鬍鬚」、「大枯」男子等語(見警卷 一第202頁)。由吳承恩於111年5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已 詳述111年4月3日該次是由其代為聯繫被告,再陪吳進龍一 同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後吳承恩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次偕同吳進龍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吳進龍於111年6月 8日偵訊經檢察官提示回想於111年4月3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之經過及吳進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並無二致,又有與 吳進龍吳承恩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2人當日騎乘 前往東山國小附近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車牌辨識紀錄在 卷足憑,堪認吳承恩指證購買海洛因之經過,並非虛構。 ⑵參以被告除否認海洛因是其直接交付給吳承恩轉交吳進龍, 而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對於吳進龍吳承恩所證述有關 會面地點、吳進龍支付價金金額、交易物品為海洛因等經過 情節並不爭執,且吳進龍一開始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有部 分與吳承恩相左,或與卷內客觀證述不符部分,既經其事後 更正,復未影響其證詞有關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可信性 ,難以因吳承恩證詞與吳進龍稍有不一,或吳承恩一開始於 警詢時證稱不確定對話紀錄是否在聯繫交易毒品,或對吳進 龍購買價金係先交付吳承恩轉交被告,抑或直接交給被告前 後稍有不同或細節與吳進龍證述稍有歧異,率爾認定吳承恩 全部證述均不可信,辯護人辯稱吳承恩證述不可信云云,亦 不可採。
⒋被告雖又以其僅係代為向共同之藥頭「五角」拿取海洛因, 應僅構成幫助持有或施用海洛因云云。而關於本案有無共同 之藥頭「五角」等爭點,綜觀證人吳承恩之證述: ⑴吳承恩於111年6月6日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到東山國小 停車場後,我叫吳進龍先等我,他就把1,000元給我,大胖 家在停車場附近,我就去找大胖拿1,000元給他,大胖就拿 了1包海洛因,我就再拿海洛因給吳進龍大胖就是犯罪嫌 疑人指認表編號3之簡宏達等語(見偵卷二第227至230頁), 並未提及被告曾帶同吳承恩向其所宣稱之毒品上游「五角」 購買海洛因。
 ⑵嗣因被告辯稱當日係帶同吳承恩前往毒品上游住處購買後, 再由吳承恩轉交吳進龍,並非由其直接出售並交付海洛因給 吳進龍,檢察官遂就被告辯解詢問吳承恩,其於111年6月8 日偵訊時再度具結證稱:111年4月3日是大胖到場後吳進龍 先拿錢給他,大胖吳進龍先迴避一下,我有跟大胖一同走 回他家,距離很近,就在他家門口,大胖直接從身上拿出1



包海洛因交給我,我再拿給吳進龍,我印象中當天沒有去找 「五角」這個人,是大胖直接拿毒品給我的,我也不知道大 胖為何這樣講,我知道大胖有時候會去東山、白河找朋友調 貨,但這1次我印象中沒有調貨,就是大胖直接拿給我等語( 見偵卷二第248頁),亦清楚證述111年4月3日當天交易,被 告收受價金並直接將海洛因交付吳承恩轉交吳進龍等情。 ⑶雖吳承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3日與吳進龍2人,1人 騎1臺機車前往東山,到達東山國小停車場,我跟簡宏達說 我到了,簡宏達出面,先確認是否我本人跟他見面,吳進龍 就先將錢交給簡宏達簡宏達吳進龍在停車場那邊等我們 ,之後簡宏達載我去1個住處,他有下車進去住處裡面,我 不知道他去做什麼,我沒有看到別人,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 綽號叫「五角」的人,出來後,載我回去簡宏達住處外面停 留一下,簡宏達在他住處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回去停車場 ,再將海洛因交給吳進龍等語;另於本院亦證述:簡宏達說 他跟我一起去找「五角」購買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有這回事 ,我在原審時有證述我沒有看到「五角」,我所述為真,就 依照我在原審所述,因已是2、3年前的事(見本院上更一卷 第200至205頁),就吳進龍交付1,000元價金後,被告是否 有先帶同其前往他處,再於被告住處前,將海洛因交付吳承 恩之過程,敘述稍有不同,然:
 ①依照被告於警詢所陳與「五角」交易之情節為:我的毒品來 源是向綽號「五角」男子購買的,「五角」有二部車,一部 白色賓士,一部黑色賓士,最後一次交易是在111年4月20日 前後,在我住○○○市○○區○○000號(見警卷三第16至17頁),可 知「五角」亦知悉被告之住處,且交易地點即直接約在被告 之住處,則本次為何要另外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矮房子,足 見是否有另外再去別處拿海洛因等情節,已有可疑。 ②縱使寬認被告所辯,有藥頭「五角」存在,惟證人吳承恩始 終證稱並未見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五角」其人,顯見關於 案發當天,價金是由被告收取,海洛因是由被告親自交付, 並未於當天見過亦不認識被告所辯稱之賣家「五角」一節, 前後證述並無不同。
 ③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吳承恩將1,0 00元交給被告,被告拿到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給吳承恩等 語(見聲羈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92至93頁),核與吳承恩 證述1,000元價金是被告收取,被告再交付海洛因給吳承恩 ,由吳承恩將海洛因轉交吳進龍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顯見 被告係居於賣家地位收取價金、交付貨品海洛因,而非如其 所辯僅是居間牽線由吳承恩將價金直接交給「五角」,由「



五角」將海洛因自行交付吳承恩,至為明確。
 ④更何況,吳承恩吳進龍及被告均供稱或證稱,111年4月3日 前吳進龍與被告並不相識,因此必須透過吳承恩仲介,吳進 龍才能購得海洛因,且被告為提防犯行遭查獲,指示吳進龍 在東山國小停車場稍候、迴避,將吳承恩帶離該處,在其住 處才將海洛因交付吳承恩,讓吳承恩轉交吳進龍,顯見被告 做事小心謹慎,惟恐犯行曝光,不願讓第1次見面、無信任 基礎之吳進龍目睹其交付海洛因過程,以製造追查斷點,此 種販賣毒品之人躲避查緝,被告毒品上游不至於全不知曉而 不防範,否則被告將其上游轉介給吳承恩,由吳承恩直接與 其毒品上游交易即可,根本無必要輾轉向被告購買或由被告 帶同出面交易,揆之此情,吳承恩證述其未看見亦不知悉被 告所稱毒品上游「五角」,111年4月3日當天價金是由被告 直接收受,海洛因亦是被告交付吳承恩轉交給吳進龍,較符 情理,被告辯稱其帶同吳承恩向「五角」購買毒品,吳承恩 將1,000元交由被告,連同其本身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2,0 00元價金交付「五角」,「五角」則分別將等值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給被告及將海洛因交給吳承恩云云,非但辯解與其偵 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所述相互歧異,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 難憑採。
 ⑤至於吳承恩偵訊、原審所述有關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經過 細節,前後雖稍有不同,惟此不同並不影響於被告立於出賣 人地位收取吳進龍交付之價金,及將海洛因交由吳承恩轉交 吳進龍,完成出售海洛因給吳進龍之買賣成立生效構成要件 ,再者,吳承恩於警詢一開始證述111年4月3日幫忙吳進龍 聯繫被告,並陪同吳進龍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一事時,僅證稱其介紹給吳進龍之出售人綽號為「大胖 」、「鬍鬚」、LINE暱稱「大枯」,不知道該人年籍資料、 真實身分,經承辦員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其指認 ,吳承恩方指認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為藥頭綽號「鬍鬚」、 「大胖」、「大枯」之男子(見警卷一第202至204頁),顯然 吳承恩承辦員警提示上開紀錄表前,只知被告綽號,不知 被告真實姓名,然無礙於其指認被告出售海洛因給吳進龍之 事實,倘真正出售給吳進龍海洛因之人為被告所辯稱之綽號 「五角」,吳承恩不可能因其與綽號「五角」不熟識,不知 「五角」真實姓名,而為方便起見,誣指被告為出售毒品給 吳進龍之人,灼然至明。故辯護人辯稱吳承恩偵訊與原審審 理證述歧異,證詞全然不可信,且因其不知綽號「五角」之 真實姓名,為獲得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優惠,誣指熟識之被 告為出售海洛因給吳進龍之毒品來源云云,難謂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被查扣到海洛因等毒品置辯,惟: 被告於111年6月6日為警拘提後,於翌日簽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同意承辦員警搜索臺南市○○區○○00號其向友人借住之 處,經搜索該處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殘渣袋1只,經檢 驗該海洛因殘渣袋內確實殘留海洛因,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存卷可參(見警卷四第81至94頁、本院294號卷第245至248 頁),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該海洛因殘渣袋為其女友所有 云云,然承辦員警搜索該處時並未見其女友居住該處,且被 告於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署自己 名字,而未做任何註記,縱為其女友所有,足見被告仍有透 過他人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此與吳進龍吳承恩指證吳進龍 取得之海洛因係透過吳承恩與被告聯繫而取得等情相符,是 被告既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無論其自身是否有施用海洛因 行為,均無礙於其可透過管道取得海洛因販售給需要之買家 ,且其管道來源不願與吳承恩吳進龍直接交易,故吳承恩 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聯繫、交易,業如上述,被告顯 不可能帶同吳承恩與其毒品上游直接見面交易,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受吳承恩所求,協助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云云,亦不可 採。
⒍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吳進龍交易海洛因之聯繫或交易時 間為111年4月3日上午8時48分對話結束後10分許,惟依卷附 吳進龍吳承恩於111年4月3日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時,所各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 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及雙方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三第279頁、第283頁、第285頁),顯示吳進龍於當日上午7 時41分撥打網路電話給吳承恩,雙方經2次語音通話後,同 日上午8時1分吳進龍吳承恩快到時先通知,顯然是約定會 合地點,嗣又詢問吳承恩出發了嗎,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8時20分、8時31分雙方先後3次語音通話,對照車牌辨識 系統資料,可知吳進龍於同日上午8時12分撥打網路電話與 吳承恩通話後,未久即自住處出發,故同日上午8時18分22 秒許機車已為辨識系統拍攝行蹤,而吳承恩於同日上午8時2 0分撥打網路電話與吳進龍通話後,稍晚騎乘之機車於同日 上午8時27分42秒許為辨識系統拍到影像,其後吳進龍於同 日上午8時31分許再度撥打網路電話聯繫吳承恩,雙方車輛 嗣後才會合,而於111年4月3日上午8時36分52秒同時通過東 山路東外車道路旁攝影機而為辨識系統攝得影像,同日上午 8時37分57秒,2人機車同時通過南314(線道路)往東機車道



,前往東山國小停車場,繼之同日上午8時48分吳進龍傳送 「快點、恩」之文字訊息,可見吳進龍此時應與吳承恩分隔 二地,才須以文字訊息溝通,而同日上午8時55分7秒,吳進 龍機車蹤影為架設於南314線往(新營)西向機車道(東山區南 314線與南81線)所攝得,由卷附GOOGLE地圖(見本院294號卷 第249至252頁)顯示各該攝影機架設之相關位置,足徵同日 上午8時55分7秒吳進龍已購得海洛因並騎乘機車離開東山國 小停車場一段不短距離,則吳進龍吳承恩抵達東山國小停 車場顯然在同日上午8時48分之前,吳進龍取得海洛因則於 同日上午8時48分催促吳承恩後未久,方有可能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已騎乘至東山區南314線道路與南81線道路交岔路口 ,公訴意旨認吳進龍與被告交易時間為同日上午8時48分吳 進龍吳承恩對話結束1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本案所為,具營利之意圖,而符合販賣之要件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取 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又販毒者主觀上 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係潛藏在其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 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認定。是收取價 金並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 行,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 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 讓與他人,方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 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 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 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 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 ,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 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行,但辯稱 並未獲得好處或供稱「算做人情給吳承恩」云云,否認販賣 海洛因予吳進龍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然:
  依被告所述,其與吳進龍原不相識,是透過吳承恩引介方願 出售海洛因給吳進龍,且其並無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接獲吳



承恩聯繫告知吳進龍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後,必須再花費勞 力聯繫其他販賣海洛因之上游,再自行前往約定地點購買, 嗣後才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給吳承恩轉交吳進龍,由被告必 須花費時間、勞力成本大費周章取得海洛因,再將之交由吳 承恩轉交不熟識之吳進龍等情形,可見被告不可能純因情誼 而未有牟利冒險替吳進龍免費服務購買海洛因,若謂被告出 售海洛因予吳進龍並無營利意圖,明顯與常情不符,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吳進龍犯行,自具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應構 成販賣,而非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海洛因。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於111年4月3日上午8時4 8分至同日上午8時55分間某時,完成交易,販賣1,000元海 洛因予吳進龍,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於111年4月3日販賣海洛因 予吳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 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
 ⑵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吳進龍犯行,固足戕害他人身心,惟 被告販賣給吳進龍海洛因犯行僅有1次,金額為1,000元,犯 罪之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無 期徒刑」,不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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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