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74號
TNHM,113,上易,174,202404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祥部分撤銷。
劉志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方明貴(另行審結)為方威琮的父親,前因 方威琮積欠告訴人陳威仁債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本票一紙,告訴人陳威仁方威琮催討。方威琮向方 明貴求援,並表示實際借5萬元,業經給付本息30萬元等語 。因陳吉昌王秀菊方明貴之女友係好友(陳吉昌、王秀 菊等2人均另行審結),陳吉昌得知訊息,與方明貴及王秀 菊共同合意約告訴人陳威仁前來處理債務,陳吉昌並糾集朋 友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陳豪志吳政達王尹佐、任 天翔、陳豪志等4人均另行審結)、被告劉志祥李仲強(李 仲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等約15人,共同犯意聯 絡,由方威琮向告訴人陳威仁表示其父親要協助清償債務,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晚間由告訴人陳威仁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威琮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方明貴所經營之工廠。於同日20時52分抵達後,一同進入廠 區。方明貴王秀菊在場與告訴人陳威仁協商,王秀菊旋即 聯繫陳吉昌到場,並佯稱方威琮叔叔等會兒拿錢過來。未 久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陳豪志李仲強、被 告劉志祥等約15人,搭乘5輛自小客車到場,紛紛進入工廠 內後,堵住出入口。由陳吉昌指使被告劉志祥等壓制告訴人 陳威仁之身體,強行取走該紙本票,復阻止告訴人陳威仁離 開。並由王尹佐前往告訴人陳威仁之自小客車強行拿出手機 及車鑰匙。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陳威仁交出方威琮 簽立之本票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告訴人陳威仁離開之權利 。嗣因以電話聯繫獲悉雙方有共同認識的朋友,方讓告訴人



陳威仁取回手機及車鑰匙,於同日21時36分駕車離去,因認 被告劉志祥係與方明貴王秀菊陳吉昌吳政達王尹佐任天翔陳豪志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劉志祥因涉嫌犯共同強制罪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劉志祥於113年4 月1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志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