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157號
TNHM,113,上易,15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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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氏柔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坤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3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氏柔馬瑞年均在嘉義縣○○市○○里○○○段0號之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擔任看護工,雙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 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因細故起口角,竟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陳氏柔持手機猛力敲打馬瑞年之頭部及臉部,馬 瑞年則徒手毆打陳氏柔之頭部,雙方並發生激烈拉扯,致陳 氏柔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馬瑞年則因此受 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嗣經陳氏柔馬瑞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馬瑞年上 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馬瑞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5分 許,在上開醫院5樓復健室內,與馬瑞年因細故起口角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只有 遭到馬瑞年毆打,並沒有拿手機毆打馬瑞年之頭部等語。二、被告上開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告訴人馬瑞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手機 打頭等衝突過程(偵查卷第57頁)。
 ㈡證人黃伊淨(即嘉義長庚醫院護理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當天聽到爭吵聲,就到治療室查看,陳氏柔馬瑞年在吵 架,其他人去勸架,伊便去忙別的事,後來聽到打架的聲音 ,伊過去看,他們二個打了起來,其中一人有拿手機,兩人 都有出手打對方,擋都擋不住,伊跟其他人有過去把他們架 開,為了避免他們傷到其他病人,有通報警衛,之後他們又 在治療室走廊打,但這部分伊沒有看到,伊只有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走廊也沒有監視器。...今天講的都實在,這是



事實,我之後還要跟他們兩個一起工作,他們確實是互毆, 陳氏柔有跌倒,跌倒後她又起來繼續打等語(見偵卷第81-8 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有看到陳氏柔馬瑞年2人發 生衝突,言語及肢體上的衝突都有,伊所見聞的是在復健室 內,伊有勸架,家屬也有,但家屬身分伊不清楚;雙方有口 角、打來打去,所稱之「打來打去」是指說,伊有看到陳氏 柔有打馬瑞年馬瑞年也有打陳氏柔,伊可以確認兩個人都 有出手,在視線範圍內就可以看得到,因伊還有事情在忙, 沒辦法從頭看到尾,但是伊有看到的片段是這樣等語(原審 卷第175-179、183頁)。
 ㈢證人鍾娜娜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右手拿手機打被告 馬瑞年,之後伊很緊張,兩人打架過程還沒結束,伊就先回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44-146頁)。
 ㈣馬瑞年於112年4月10日13時25分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留院3個小時觀察,於當日16時許 才離開醫院。馬瑞年於112年4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腦神經外 科門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顏 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3紙 可參(見警卷第17-19頁),並有長庚醫院112年10月12日函 檢附之馬瑞年就醫病歷資料可參(原審卷第73頁、光碟附於 原審卷末的資料袋、紙本附於本院卷第47頁以下)。馬瑞年 於急診時即向醫師表明是「被患者(本院註:應是指當天同 樣前往醫院急診的被告)用手機砸頭部」(本院卷第47頁急 診病歷參照)。
三、被告雖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然觀諸馬瑞年對於上開遭毆打 的犯行指述歷歷,並與證人黃伊淨鍾娜娜的證述相符,被 告雖指稱鍾娜娜是被告的朋友,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106頁),然仍有證人黃伊淨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馬瑞 年,被告並無否認黃伊淨有在現場(原審卷第182頁審理筆 錄參照),且黃伊淨是單純在長庚醫院工作的護理師,與被 告、馬瑞年均無深切的交誼,且因日後還會與被告、馬瑞年 同在醫院共事,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感到壓力,乃請求法 院讓其與被告、馬瑞年隔離再進行詰問程序(原審卷第162 頁),且黃伊淨也證稱被告有遭馬瑞年毆打,可見黃伊淨所 為的證詞並無偏袒馬瑞年,應是依據現場所見而為證述,黃 伊淨證稱被告有毆打馬瑞年等證詞,應屬可信。又觀諸馬瑞 年於本案案發後不久即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的上 開傷勢與其指述遭到被告毆打的情節相符,且馬瑞年所受的 傷勢客觀上比被告重,衡情應是在與被告的衝突過程中,遭



到被告毆打所致。因此,被告辯稱:伊只有遭到馬瑞年毆打 ,伊沒有毆打馬瑞年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 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馬瑞年都有出手打對方,乃屬互為 傷害之互毆行為,馬瑞年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被告 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乃屬相互攻擊之行 為,要難屬於正當防衛。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告當時照護的病人呂林李蔭,欲證明被告 沒有毆打馬瑞年等語。經查,呂林李蔭於本院證稱:其僅有 看到女人倒在地上的場景,至於為何該女人倒在地上,以及 後續的過程伊都沒有看到,伊都不清楚,被告當天有無打人 或被打,伊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以下),呂林李 蔭的證詞,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又呂林李蔭已 經高齡89歲,呂林李蔭的家人曾向原審、本院表示呂林李蔭 的身體狀況可能無法至法院作證(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9 5頁),於呂林李蔭在本院作證時也陳稱:呂林李蔭後來曾經 中風(本院卷第102頁),因此呂林李蔭無法回憶案發當時 的情況,乃屬自然,被告質疑呂林李蔭是礙於人情不敢真實 陳述云云,並不可採。
六、另被告於上訴狀中雖聲請傳喚證人潘子瑜,證明鍾娜娜於案 發時與潘子瑜一起在家,並沒有到醫院來(本院卷第7頁) 。然本院剔除鍾娜娜上開證詞,綜合其他積極證據及說明, 仍然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潘子瑜即無傳喚到場的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九、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智解決問題,而與馬瑞年互為傷害 犯行,造成馬瑞年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顱骨及 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是持用 手機攻擊馬瑞年,被告與馬瑞年的傷勢輕重程度,雙方迄今 尚未成立和解,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情(原審卷第171頁),且參考被告之前案紀錄 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 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 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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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