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品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品萱與吳昀倩於民國111年間係同校、隔壁班同學。於111 年7月5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市○○區 衛生所3樓,郭品萱與吳昀倩、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等 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時,郭品萱因故對吳昀倩有所不滿 ,當場拍打桌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出言辱罵吳昀倩:「幹你娘死越南人, 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吳昀倩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昀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 人吳昀倩、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 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 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 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郭品萱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3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昀倩、及戴妏祈、 蘇筠茹、魏竹君等人進行校外實習討論報告之事實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在討論報告 ,告訴人問我對報告內容有無意見,我跟告訴人說你有點為 難別人類似的話,不知道為何會演變成我辱罵告訴人。又因 當時桌上有很多東西,可能是撞到,告訴人就以為我拍桌子 、對他大聲。我沒有聽過告訴人自我介紹說他媽媽是越南人 。本件3位證人講的內容不相符,亦與告訴人指述之內容不 相符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於原審時證稱:那時我們在討論報告, 我是組長,老師請我問大家對討論的八大系統有沒有問題, 我當下請大家看,有3位同學沒有回答有沒有問題,我直接 點名那3位同學,包含被告,被告覺得我在針對他,就突然 拍桌子,對我罵:「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 音)」等語,當時有老師、我、被告、蘇筠茹、戴妏祈、魏 竹君等人在場,蘇筠茹、戴妏祈有質疑被告怎麼可以這樣罵 我,老師後來有說雖然你(指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在場 的大家都知道你在罵誰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5-97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同時證述:聽到這句話我有去看身心科 ,我覺得沒有辦法面對被告,我只要看到被告就想到那句話 ,就會一直想哭,老師也覺得我狀態不是很好,叫我先請假 在家休息,所以隔天我有請假等語(原審卷第96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陳稱:案發隔天告訴人請假,我也有向老師關心 詢問為何告訴人沒到實習單位等語(警卷第5頁)相符,堪 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前開言語深感不舒服,受有相當之影響,
是其證述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除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前開證述外,有如下在場證人之證述 以為補強證據:
⒈證人戴妏祈於原審時證稱:那天我們在討論社區的報告,老 師提出問題叫我們討論,告訴人是組長,就問這個內容有沒 有問題,都沒有人回應,這時候老師從廚房那邊走進來我們 桌子這邊,被告問老師這題是這樣嗎,告訴人就回答不是, 被告突然「碰」,用手拍桌子,很激動的看著告訴人說了一 句很傷人的話:「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 )」,老師聽到就制止他,叫他冷靜、不要激動,甚至老師 還哭了,感覺出來老師想讓被告情緒穩下來,但被告就是沒 辦法,老師有點不知道該怎麼辦,說到一半有點哽咽。當時 有老師、被告的同學、學妹魏竹君、4年級的學姐,我、蘇 筠茹、告訴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7-102頁)。 ⒉證人蘇筠茹於原審時證述:當天告訴人請我們討論東西,順 便詢問我們對這份報告有沒有問題提出來,被告就突然拍桌 大聲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 音)」等語,我坐在告訴人旁邊,就馬上錄音,被告已經知 道我們在錄音,我有質疑被告為什麼要在公眾場合直接罵告 訴人,讓他這麼難過,被告說他沒有在罵誰,但是被告確實 是對告訴人罵這些話,告訴人只是叫我們看報告有沒有問題 ,被告就突然這樣,他為什麼要罵,我也不知道,當時戴妏 祈、魏竹君、老師也在場,老師有說話,意思要緩和現場氣 氛等語(原審卷第103-110頁)。
⒊經核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前開證述,雖就被告係因何故動怒 之陳述,內容上或有些許出入;然而,針對當時在場同學在 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情緒激動、出手拍打桌子,出言辱罵告 訴人:「幹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 之過程,證述內容則互為一致,亦即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 主要事實部分,證詞相互一致,故難僅以就細節論述有些許 之差異,即認其等之證詞不可採信。又證人戴妏祈、蘇筠茹 與被告間均無糾紛怨隙,業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5頁、原 審卷第102、108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亦無偏袒 告訴人之必要,且當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 端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參酌告訴人之母親原為越南籍,嗣取得本國國籍,此據證 人吳昀倩證述屬實外,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紙(偵卷第25頁)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實習期間, 自我介紹時,有向同學(包含被告)介紹其母親為越南人, 案發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有越南血統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吳昀倩、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8 -89、93、99-100、108-109頁),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之母 親為越南籍人士。
㈣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 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 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 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實習 討論報告時,因故對於告訴人有所不滿,盛怒之下拍打桌子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死越南人,去被幹幹ㄟ(臺語發音)」等語,衡諸社會 常情,實具有貶損、侮辱之意,故被告前開言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可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 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 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昀倩、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被告係因何 故辱罵告訴人,其等所述雖非完全一致,但記憶力與事件觀 察重點本會因人而異,告訴人及證人戴妏祈、蘇筠茹就待證 事實之主要內容(即在場同學在討論報告,被告突然拍桌、 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而言,既無重大歧異或矛盾之處,當無 以證人相互間所述仍有些許出入,即認其等所述均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與3位證人之證詞不一樣,法院 在沒有證據之情況下,就認定我有罪,我很無辜云云,應屬 無據。
⒊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同校同學,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 ,也沒有不愉快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自承 不諱(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昀倩於原審時(原審卷第90頁)證述之情節相合,自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於原審時改稱:還沒實習之前,我那時比較胖 ,告訴人會對我指指點點,會嘲笑我,那種眼光讓我很不舒 服,我有聽到他講說我很胖云云(原審卷第113頁),顯與
其前開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言屬實,衡情 亦係被告對告訴人心懷怨隙,而非告訴人對被告心有嫌隙。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詞,即認告訴人有挾怨報 復誣指被告之可能。
⒋另證人蘇筠茹雖於當日有錄音,惟告訴人及蘇筠茹均證稱: 當時沒料到被告會罵這句話,所以是被告罵完才開始錄音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92、109頁),則蘇筠茹事後之錄音檔不 可能錄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且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勘驗或調查錄音內容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雖聲請對告訴人及證人戴妏祈、蘇筠茹、魏竹君實施測 謊。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 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 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 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 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 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實有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 料蒐集,其結果亦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 ,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對告訴人及 上述3位證人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肆、原審以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於實習討論報告時,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公然狀態下以不雅言語 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在擔任○○○,月薪新臺幣0至0萬元,需撫養媽媽及 姊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