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16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08、
27109、27119、28708、29006、2988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1第13至18、25至33頁上訴書,卷2第97至98頁審理筆錄參 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2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有向部分被害人和 解,真心悔悟,態度良好,參與時間尚短,且負擔養家經濟 重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懇請鈞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撤銷原判決,從輕量 刑等語。
三、核被告王佑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 論述被告王佑傑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等罪嫌與 被告王佑傑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已敘及被告王佑傑 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原審告知罪名,自應併予論究。 核被告王佑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吳峻
達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佑傑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所示行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佑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 次行為,與被告吳峻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行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佑傑所犯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至5所示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 峻達所犯原判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3罪,亦應分論併罰等 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洗錢犯行,雖此屬 想像競合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事由, 附此敘明。
㈡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被告王佑傑、吳峻達均正值青壯,均猶不思戒慎行 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 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各自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 ,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而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各次詐騙犯行,均屬不該;且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擔任之 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 非輕。惟念被告王佑傑、吳峻達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已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於本案 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王佑 傑、吳峻達各與被害人柯美足、郭進財經原審臺南簡易庭調 解成立,分別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存 卷可參(追加原審卷㈠第65至66頁,原審卷㈠381至382頁)。 復參酌被告王佑傑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廚師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被告吳峻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育有2女均已成年,須扶養高齡之父 母(參原審卷㈠第302至3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乙所示之刑。再考 量被告王佑傑、吳峻達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於接近之時間內數次違犯,犯罪頻率非低,但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 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 告王佑傑、吳峻達應受矯治之程度,定被告王佑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峻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少,合計達數百萬元,被告2人僅如 上述各與被害人1人和解,且尚未給付完畢,有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2第79、165頁),難認有何從輕量刑 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被告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 審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至1年6月,定應執行刑如上,量 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 並無違誤不當。另被告2人尚有他案在院檢偵查、審理中, 有前科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堪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可言 ,且被告2人未能全數和解,業如上述。
㈣綜上,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