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26號
TNHM,112,上訴,626,2024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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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旭彬


選任辯護人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
楊濟宇律師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旭彬吳豐雄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限制出境 、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卷內相關資料及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旭彬吳豐雄(以下合稱被告2人)因殺人等 案件,前經本院以審酌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張旭彬就其被訴殺人 等罪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豐雄則否認有殺人故意,然依卷



附事證,仍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 及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殺人、槍砲等罪業已提出上訴,並未 確定,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且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被告仍有藉逃亡以規 避上訴審判甚至刑罰執行而妨礙後續刑事程序之可能,導致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以過往我國司法實務, 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與有相當資產下,仍恣意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 判甚至執行之案例,被告2人難謂無滯外不歸,以規避刑責 之可能性,是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而裁定均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認被告張旭彬就其被訴殺人等罪嫌均否認犯行;被告吳 豐雄則否認有殺人故意,然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2人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佐以被告吳豐雄經原審法院以犯非 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又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張旭彬經原審法院以 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併科罰金2萬元,涉犯殺人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 諭知(但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被訴殺人罪、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 、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其中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經原審法院 判處上開刑度,即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再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 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繼續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 裁定自113年4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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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