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688號
TNHM,112,上訴,1688,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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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佩伶



指定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3號、
第1110號、第7424號、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佩伶無罪部分撤銷。
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佩伶與王信璋(所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未經上訴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乙○ ○為蕭佩伶前男友,賴彥廷則經由蕭佩伶前男友乙○○之介紹 而認識蕭佩伶。
㈠(蕭佩伶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部分):
  蕭佩伶因與乙○○分手後,二人仍因故有所嫌隙,蕭佩伶對乙 ○○深有不滿,為教訓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
 ⒈於109年12月26日晚間,以通訊軟體聯繫賴彥廷,表示要找乙 ○○談判,請賴彥廷找人支援,經賴彥廷表示其人不在嘉義後 ,蕭佩伶請賴彥廷找甲○○陪同,賴彥廷即與甲○○聯繫,並提 供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絡方式給蕭佩伶,蕭 佩伶遂以LINE聯絡甲○○,告知要前往教訓乙○○,並於同日23 時前某時,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 傷力之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復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之間 某時,在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1(乙○○當時住 處地址,下稱00樓0號之0)附近之十字路口,與王信璋、甲 ○○會合查看地點後,於蕭佩伶車上,由蕭佩伶將上開手槍( 含彈匣1個)交給甲○○,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與蕭佩



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收下 非制式手槍而與蕭佩伶共同持有之(甲○○所涉共同犯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 蕭佩伶表示因乙○○尚未返回00樓0號之0,故其等先予分開, 待乙○○返回後再予以會合。
 ⒉蕭佩伶嗣於109年12月26日23時後某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知 ,得知乙○○已至00樓0號之0,遂與甲○○聯繫,並請賴彥廷再 幫忙找人一同前往,賴彥廷即聯繫蔡佳憲(所涉共同犯傷害 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復由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北路某 處搭載蕭佩伶、王信璋蔡佳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於翌(27)日凌晨2時26分許,一同前往00樓0號之0附近巷 子停車後,王信璋蔡佳憲、A男基於與蕭佩伶、甲○○共同 傷害之犯意聯絡,甲○○持上開非制式手槍、蔡佳憲持棍子1 支、王信璋持霰彈槍、長槍造型之物1支(因未扣案,無從 得知是否具殺傷力,下稱假長槍),與A男、蕭佩伶一同進 入00樓0號之0,蔡佳憲復隨手於00樓0號之0門口取得木製球 棒1支,其等確認乙○○在屋內後,王信璋蔡佳憲及A男向前 毆打乙○○,王信璋持假長槍敲擊乙○○頭部,甲○○復拉動非制 式手槍滑套,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見狀 遂持水果刀1把揮舞自衛,並將甲○○拉至陽台,將甲○○手中 之非制式手槍取走,過程中彈匣掉在地上,水果刀亦傷及甲 ○○之右手,後因乙○○知悉甲○○等人係賴彥廷所叫來,將甲○○ 放開,甲○○遂將非制式手槍(未含彈匣)取走,與王信璋蔡佳憲、A男逃竄至巷內,然乙○○隨後走出社區,騎乘機車 找尋其等去向,於甲○○、蔡佳憲等人將上開自小客車駛至社 區門口前,乙○○亦跟隨於後,王信璋遂自車上各拿取甲○○所 有之球棒1支走向乙○○,乙○○心生恐懼遂逃進社區,王信璋 則進入社區找尋蕭佩伶,甲○○復於車上取出其所有之球棒1 支敲打乙○○所騎乘之機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王 信璋與蕭佩伶一同走出社區後,甲○○開車搭載蕭佩伶、王信 璋,蔡佳憲開車搭載A男逃離現場,乙○○因此受有上肢挫傷 、頭皮及頸之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甲○○搭載蕭佩伶 、王信璋離開00樓0號之0之社區後,於車上將上開非制式手 槍(未含彈匣)交還給蕭佩伶,並告知彈匣掉落於00樓0號 之0之事,而由蕭佩伶單獨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迄至蕭佩 伶於110年1月3日將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1支之包包1個交 給賴彥廷處置為止)。
㈡蕭佩伶共同犯強制罪部分:




  蕭佩伶於110年1月18日某時,與友人劉育碩提及其正在找甲 ○○,適劉育碩與甲○○相約於嘉義縣○○鄉○○社區(下稱○○社區 )見面,商討劉育碩戴宏名債務之事,蕭佩伶遂與劉育碩 一同前往上該地點,確認甲○○開車前來後,提議其等改至址 設嘉義縣○○鄉○○頭000之0號之7-11暘民門市(下稱7-11)外 商談,故其等於同日22時37分許,一同抵達7-11旁廣場,並 待戴宏名前來商談債務問題,蕭佩伶伺機以行動電話聯絡賴 彥廷,告知甲○○所在處,賴彥廷遂駕車於同日23時26分許抵 達7-11,於見到甲○○後,先基於強制之犯意,指責甲○○挺乙 ○○,復數次命甲○○跪下,如不跪下,將叫人將其押走,並斷 其腳筋,甲○○心生恐懼因而跪下數次,以此脅迫方式使甲○○ 就範;過程中賴彥廷徒手毆打甲○○(賴彥廷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甲○○告訴),並持旁邊椅子作勢毆打甲○○,期間黃懷德賴彥廷以電話聯絡後,知悉賴彥廷與甲○○有糾紛,於同日 23時44分許,駕車抵達7-11,與賴彥廷會合後,見甲○○跪在 賴彥廷前,與賴彥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7-11 旁廣場撿拾磚塊1塊後走近甲○○,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懷德所涉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確定); 賴彥廷並指示不知情之黃懷德賴彥廷車輛後車廂,取出蕭 佩伶先前交給賴彥廷之內裝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不含彈匣) 1支之包包1個置於甲○○面前,命甲○○將包包內之非制式手槍 取出,接續與蕭佩伶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行動電話對著甲○○錄影,要甲○○於錄影中承認非制 式手槍為其所有,如不照其意思說,就要將其押走,甲○○因 害怕,即依賴彥廷要求,於錄影時坦承其帶非制式手槍前往 00樓0號之0,期間蕭佩伶則在旁監看並補充其陳述內容,賴 彥廷、蕭佩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甲○○行上開無 義務之事(蕭佩伶共同犯強制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㈢蕭佩伶共同誣告部分:
  賴彥廷於錄得上開錄影後,向蕭佩伶表示其要報警,欲誣指 甲○○為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唯一持有之人,蕭佩伶為求將其持 有槍枝罪責推卸給甲○○,與賴彥廷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 由賴彥廷於109年1月19日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長姜健鴻,誣指於7-11發現1 名男子持有槍枝1支,已將其攔住,請員警到場,蕭佩伶則 返回車上等待,賴彥廷於員警於同日0時12分許抵達現場時 ,即對員警誣指其於同年1月18日在7-11停車場發現甲○○持 有槍械之事,以此方式誣告甲○○,並將非制式手槍交由員警 扣案,嗣後賴彥廷於同年1月21日警詢時,自白非制式手槍



係其於同年1月18日指示黃懷德自其車上取出交給甲○○,並 於偵訊時坦承誣告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後,僅認定甲○○持 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僅至108年12月27日止,而未就甲○○涉 嫌於1月18日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提起公訴(賴彥廷所涉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強制及誣告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其中強制及誣告罪部分撤回上訴,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另行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蕭佩伶部分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 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 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查本案原審判決後,
 ⒈檢察官具狀及當庭明示僅就被告蕭佩伶經原審判處無罪(誣 告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3至26、192頁)。 ⒉被告蕭佩伶辯護人則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有罪部分(即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含想像競合之傷害罪) 提起上訴,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強制罪部分並無上訴( 本院卷一第192頁)。
 ⒊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但書規定,即不得認為原判決諭 知被告蕭佩伶(即起訴書事實三部分之被告蕭佩伶就被告賴 彥廷於110年1月3日起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部分,亦涉共同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不另為無罪部分、及關於被告蕭佩伶與賴彥廷2人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部 分之所認被告蕭佩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被告賴彥廷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罪嫌部分,上參原判決理由貳)為渠等有罪部分之有關係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並無上訴不可 分效力之適用)。
 ㈡則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蕭佩伶部分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之被告蕭佩伶有罪部分(不含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強制罪部 分,被告蕭佩伶之辯護人明示並無上訴)、原審判決諭知被 告蕭佩伶無罪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被告蕭佩伶涉犯誣告罪 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蕭佩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檢察官、被告蕭 佩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佩伶持有非制式手槍、傷害部分:   ㈠被告蕭佩伶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固供 承有於109年12月27日,與被告王信璋、同案被告甲○○、蔡 佳憲、A男一同前往00樓0號之0找告訴人乙○○,過程中告訴 人乙○○有遭毆打,對於涉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表示認罪, 且於上訴理由狀明示其對傷害部分坦承犯行;然其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非制式手槍是 甲○○帶去的,不是我交給他的,我們從00樓0號之0離開後, 我先回到王信璋興業西路住處,後來我跟王信璋前往嘉義市 民權路的小北百貨,甲○○到小北百貨門口找我,跟我索討金 錢就醫,並說他身上帶槍不方便,要將非制式手槍先放在我 這邊;之後我用LINE跟甲○○聯絡,要把槍還他,但一直找不 到他,我才跟賴彥廷說我找不到甲○○,並於110年1月3日左 右把槍交給賴彥廷,請賴彥廷還給甲○○;110年1月18日當天 我遇到甲○○,就打電話給賴彥廷,問賴彥廷要不要趕快把槍 拿回來給他,賴彥廷到7-11後,說他在外面亂講話,就打他 ,賴彥廷當時做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要讓他甲○○於錄 影時承認槍是他帶去的,賴彥廷錄影時我並不在場云云。其



辯護人以:「從證人證詞可以知道甲○○、王信璋賴彥廷的 證詞所述有出入,甲○○所述不可信,且甲○○為本案共同被告 ,此部分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蕭佩伶持有槍砲的理由」,並以 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蕭佩伶持有上述非制式手槍等語 ,為被告蕭佩伶辯護。
㈡被告蕭佩伶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就被告蕭佩伶夥同同案被告王信璋、甲○○、蔡佳憲及A男犯犯 罪事實一㈠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佩 伶具狀坦承犯行(上訴理由狀記載已認罪,本院卷一第52頁 ),並有同案被告甲○○、蔡佳憲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坦承供述(警201卷第7、17-18頁;偵1110卷 第18頁;警152卷第71-72、74-76、82-84頁;偵7425號卷第 39-40頁;原審卷一第362-363頁;卷二第127-128頁;卷四 第217-220、226、229-234、236頁;卷五第172、298頁), 復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友忠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他卷卷一第209-210、254-259頁;他卷卷二 第32-34、37-38頁;原審卷卷五第174-207、209-224頁), 另有同案被告甲○○與蕭佩伶之LINE對話截圖8張、同案被告 甲○○遭砍傷之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臺中榮 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 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現場繪製圖1份存卷(警152卷第184-185、190-197、206-20 9、216-222、242、252-255、258頁;他卷卷一第389頁;他 卷卷二第107-113頁;原審卷卷二第266-267頁;原審卷卷三 第59-25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6、12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
 ⒉被告蕭佩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沒有要打乙○○的意思」之 前詞,然被告蕭佩伶對於何以前往00樓0號之0乙○○居處,及 何以同案被告甲○○、蔡佳憲會陪同前往等節,歷次供述內容 有下列說詞:
⑴於警詢時先供稱:109年12月中旬,我跟乙○○有糾紛,要前往 00樓0號之0乙○○朋友住處找他談判等語(見警152卷第26-27 頁);後改供稱:我跟乙○○交往過,他手上有我的裸照,拿 隨身碟恐嚇我要把我裸照貼到網路上,並要傷害我的小孩, 一個議員助理就找他的3個朋友要幫我把隨身碟拿回來等語 (警152卷第31頁)。
⑵於偵訊時先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嘉義市日新街居 所,乙○○打電話給我,稱手上有我及我女兒的照片,我請他 還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趙嘉駿,詢問乙○○人在哪裡等語(見 他卷卷一第260頁),後改供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我在



嘉義市○○北路吃飯,乙○○打電話給我,說手上有我強姦他的 記憶卡,及我女兒的裸照,要找我談,後來我接到趙嘉駿電 話稱乙○○在00樓0號之0,我就打電話給賴彥廷稱我要去找乙 ○○拿記憶卡,賴彥廷怕我危險,就找蔡佳憲,而我跟賴彥廷 講完電話後,甲○○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前往,要挺我 等語(他卷卷二第31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乙○○用我跟我小孩的裸照來恐嚇我 ,賴彥廷看不下去,主動說要幫我,不是我主動請賴彥廷幫 忙。當天是乙○○跟我聯絡要把隨身碟還給我,趙嘉駿說乙○○ 在00樓0號之0,所以我才過去那邊找乙○○,王信璋是我拜託 他跟我一起去的,其他人是因為賴彥廷怕我有危險所找的等 語(原審卷卷二第123-124頁)。
 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手上有隨身碟,他有我女兒的照片 跟我強姦他的影片,我只是要去拿回隨身碟,我本來是想請 賴彥廷陪我一起去,但他人不在嘉義,所以他就請朋友聯絡 我,陪我去的目的只是保護我而已,我一開始就有說我只是 要去拿回我的隨身碟,沒有打架的意思等語(原審卷卷四第 298-299頁)。
 ⑸依上述被告蕭佩伶歷次供述,其對於前往00樓0號之0之目的 、在何地點接聽到告訴人乙○○來電表示要交還隨身碟,其到 底是要拿回隨身碟還是記憶卡,以及究竟是其主動請求被告 賴彥廷協助,抑或被告賴彥廷主動要幫忙才協助找人等情, 前後不斷更易說法,已難採信何者為實。
 ⒊並參酌同案被告賴彥廷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晚間, 我人在高雄,接到蕭佩伶的LINE,說乙○○等一下約蕭佩伶談 判,叫我帶人到場保護她,我說我在高雄,她問我甲○○的聯 絡方式,我將甲○○聯絡資訊給她,請她自己去談,半小時後 她又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跟甲○○講好,但只有一個人,要我 再找人陪她,我就聯絡蔡佳憲,要蔡佳憲去保護她,我有特 別交代保護她人身安全就好,不要動手等語(他卷卷二第37 頁);然同案被告蔡佳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接獲賴彥廷 的電話通知我要前往他指定的地點,再一起前往,他叫我跟 甲○○一起過去打乙○○等語(警152卷第84頁);同案被告王 信璋於偵訊時證稱:乙○○與蕭佩伶有感情糾紛,我們就是要 去找乙○○談判,也是要打乙○○等語(他卷卷一第199-201頁 );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蕭佩伶先叫賴彥 廷跟我聯絡,問我是否要把我的聯絡方式給她,叫她跟我聯 絡;賴彥廷跟我聯絡的時候,我也知道是要去協助蕭佩伶; 蕭佩伶在LINE中要請我幫忙毆打乙○○等語(原審卷三第217 頁),後經原審向其確認幫忙是指毆打告訴人乙○○抑或是保



護被告蕭佩伶時,其證稱:我忘記了,我只知道是要處理別 人等語(原審卷三第232頁),是依上述同案被告蔡佳憲王信璋、甲○○等所述,其等均知悉被告蕭佩伶找告訴人乙○○ 之目的並非要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等物,而係為與告訴人乙 ○○談判甚至教訓毆打告訴人乙○○,所為證述相符,是被告蕭 佩伶前開辯解,亦難採信為實。此外,告訴人乙○○遭攻擊之 地點係在00樓0號之0,該地點並非被告乙○○住處,告訴人乙 ○○係為找人才前往該處,而被告蕭佩伶係經由友人趙嘉駿告 知,知悉告訴人乙○○已抵達00樓0號之0後,才與同案被告甲 ○○、王信璋蔡佳憲、A男前往該處,此經被告蕭佩伶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並經告訴人 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189-190頁)。告 訴人乙○○如事前有與被告蕭佩伶聯繫,要將隨身碟或記憶卡 返還被告蕭佩伶,二人相約時間、地點見面,要非難事,然 被告蕭佩伶卻於二人並未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亦不清楚告 訴人乙○○是否有攜帶隨身碟、記憶卡前往00樓0號之0之情形 下,僅因友人告知證人乙○○所在處,即大費周章於半夜糾眾 前往該處,僅係為向告訴人乙○○拿取隨身碟或記憶卡?是其 所辯,顯然不合常理。
 ⒋況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朋友聊天,朋友 接到電話就借我的機車騎出去,剩下我一個人在那裡,突然 看見好幾個人拿棍子、槍進來,拿棍子的人開始打我,拿長 槍的那個用槍柄打我的頭,拿短槍的有拉手槍的動作。這群 人當中,在場指揮的是蕭佩伶,因為她有用手指著我說「就 是這個人」,其他人就開始衝進來打,且當時我只有跟她有 仇等語(原審卷五第176-178、180、191頁),如依被告蕭 佩伶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乙○○聯繫後,找告訴人乙○○拿回隨身 碟、記憶卡,其找尋被告王信璋等4人一同前往時,當告知 此行目的係拿取隨身碟、記憶卡,而其等陪同之目的僅係保 護其,並於其與告訴人乙○○見面時,向告訴人乙○○拿取隨身 碟、記憶卡即可離開,被告王信璋等人亦豈會違背其意思, 而直接衝向前毆打告訴人乙○○,以致此行之目的遭破壞殆盡 ?然其等於一見到告訴人乙○○後,不僅對於拿取隨身碟、記 憶卡之事隻字未提,反而於被告蕭佩伶指向告訴人乙○○方向 後,被告王信璋等人即衝向前毆打告訴人乙○○,更足徵被告 蕭佩伶糾眾前往00樓0號之0之目的即係要教訓、毆打告訴人 乙○○,被告蕭佩伶前開辯解,均係為將責任均推給他人之不 實說詞,不足採信,且參以被告蕭佩伶上訴理由狀記載其就 傷害告訴人乙○○部分已認罪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52頁) ,則其具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與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蕭佩伶犯罪事實一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非制式手 槍部分:
 ⒈被告蕭佩伶夥同同案被告甲○○於109年12月27日,持非制式手 槍前往00樓0號之0,過程中彈匣掉落於地(嗣後經告訴人乙 ○○交給員警扣案),甲○○嗣後於同日將非制式手槍交給被告 蕭佩伶,被告蕭佩伶日後再將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賴彥 廷,之後賴彥廷於110年1月18日晚上在7-11前廣場在將槍交 給甲○○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0年1月19日凌晨抵達7-11並 將非制式手槍扣案等節,此經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同案被告賴彥廷於原審準備程序、偵訊及同案被告 甲○○,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無訛(他卷卷二第40、47、50-51 頁;偵1110第18-20、59-62頁;原審卷二第124-125、127-1 28、257頁;原審卷四第192-194、199、218-221、229-230 、303-305、308-30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執行人乙○○、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職務報告書1份、扣案手槍照片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1年2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087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111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074748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152卷第173-176、281頁;他卷 卷一第93-99、103頁;原審卷一第233-235、385-387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查。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之物經送鑑定結果,認彈匣係金屬 彈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彈匣)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00 011334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7張、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 0011335號鑑定書及所附影像4張存卷足查(警152卷第226-2 30頁)。
 ⒊被告蕭佩伶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述扣案非制式手槍係同案 被告甲○○所有,其並未於109年12月26日22至23時間某時將 該非制式手槍交給同案被告甲○○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⑴同案被告甲○○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手槍是 蕭佩伶給我的,我去找乙○○時拿的就是這把槍,她說乙○○反 抗時就拿槍嚇他並用工具打斷他的手腳,我就跟蕭佩伶及另 外3個男子去找乙○○等語(偵1110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 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109年12月27日當天蕭佩伶帶我 去00樓0號之0,我有帶槍去,前一天大約晚上9點我上蕭佩 伶的車,我們先到00樓0號之0大樓那邊的十字路口看一下,



當時車上還有王信璋,她有2支槍,1支霰彈槍、1支小支的 ,她親手拿小支的叫我帶著,我就先回車上,因為乙○○還沒 回到00樓0號之0,她說她們要先去忙,等一下幾點的時候在 ○○北路集合,她車停在原處我再載她過去,所以我們就先離 開,之後隔天凌晨我們第二次碰面,我再開車載蕭佩伶跟王 信璋到00樓0號之0。事後我們離開00樓0號之0,槍在我身上 ,蕭佩伶、王信璋上我的車時,在車上時蕭佩伶叫王信璋跟 我拿那支槍,我就把槍交給她,我還的時候她們說彈匣怎麼 不見了,她並沒有在乙○○住處撿到手槍。之後我先載蕭佩伶 去某處下車,蕭佩伶叫王信璋去幫她牽車等語(原審卷四第 217-219、229-231、233-234、236頁),均證稱其於前往00 樓0號之0住處前,被告蕭佩伶即已提供非制式手槍,而當天 彈匣掉落於現場,其於離開00樓0號之0後,於車上將非制式 手槍交給被告蕭佩伶,並遭被告蕭佩伶質疑何以並無彈匣之 事,其前後證述情節及細節均相符而一致,衡情應係親身經 歷,否則實難為如此清楚具體之指證,顯無虛構之情。 ⑵而被告蕭佩伶對於何以曾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乙節,前後供述 有下列迥異之處:
 ①於110年1月21日警詢、110年8月23日警詢、110年12月7日偵 訊時,均供稱該非制式手槍係其於00樓0號之0樓梯間所撿到 ,其當天就將之藏放於附近大業街之某停車場,其並不知道 被告甲○○有帶槍到現場(警152卷第27、32-32頁;他卷卷二 第45-46頁)。
 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供稱:甲○○先帶我跟王信璋王信璋位 於興業西路之住處,在車上我有拿2,000元給他,作為他看 醫生的費用,後來我跟王信璋民權路的小北百貨,他一直 打電話給我,說他受傷需要看醫生,他到小北百貨找我時, 他才說他的包包、皮夾都掉在現場,他要去看醫生,身上帶 槍不方便,所以槍先放在我這,他是在小北百貨門口才把槍 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2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去00樓0號之0前,我跟甲○○有見兩次 面,第一次見面時他說他有槍,是之後我們坐上他的車時, 他把槍拿出來,我才知道他有帶槍。我當時沒有撿到槍,是 之後王信璋載我到小北百貨,甲○○一直聯絡我要跟我拿錢, 在他載我的車上時我就已經給他錢了,但他一直還要跟我拿 ,我跟他說我在小北百貨,他來找我說他要去看醫生,我拿 錢給他,槍是他在小北百貨交給我的,他說他要去看醫生, 帶著槍不方便。我之前說我在樓梯間撿到槍,之後我把槍丟 到大業街停車場旁草叢,是我想說大家都是幫我的,我不應 該害到別人,賴彥廷因為我導致沒有工作,我很內疚,他公



司的同事要我說我是在樓梯間撿到這支槍的,所以我才這樣 說,我只知道這樣賴彥廷才不會惹到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 302-305、317-318、320、329、334-335頁),但又改稱: 甲○○表示他要去看醫生,帶著槍不方便,這是王信璋跟我說 的等語(原審卷四第331頁)。
 ④觀諸被告蕭佩伶上述歷次供述內容,其對於扣案槍枝係於何 時、於何處取得、案發前是否得知同案被告甲○○有攜槍到現 場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竟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截然不同,且與同案被告甲○○所言迥異,已難採信其前後矛 盾之供述何者為實。
 ⑶又以,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前往00樓0號之0找 告訴人乙○○前,其與同案被告甲○○見面2次(原審卷四第338 頁),與甲○○所述相符,而被告蕭佩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 與甲○○第一次見面係在19時許,甲○○前往其等吃飯之快炒店 見面(原審卷四第302-303、337-338頁),然觀之甲○○與被 告蕭佩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2卷第254-255頁) ,被告蕭佩伶係於109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起,先傳送貼 圖與訊息給甲○○,甲○○於同日21時38分許回覆「你是誰」, 待被告蕭佩伶於回覆「小白」、「困難哦」、「打給我」後 ,二人才開始陸續以電話交談或傳送語音訊息,更無被告蕭 佩伶所稱於19時許即已與甲○○見面之事,況甲○○係被告蕭佩 伶主動聯繫請求支援,如非特殊情形,其何需於事前尚不知 告訴人乙○○位於何處之情形下,先前往與被告蕭佩伶會合見 面?更難認被告蕭佩伶所言為真。
 ⑷再者,如依被告蕭佩伶所辯,其於案發後(指109年12月27日 )在同案被告甲○○的車上,即曾支付醫藥費用給甲○○,甲○○ 若擔心就醫身上帶槍不方便,於車上就可將手槍交給被告蕭 佩伶保管即可,何需於小北百貨才交付?況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案發後我先載蕭佩伶至某處下車,蕭佩伶叫王信璋 去幫她牽車,後來她跟王信璋去小北百貨買東西,我手受傷 需要拿藥跟拿錢,就在小北百貨與她見面,她給我2,000元 ,我沒有在小北百貨將槍交給她,也沒有跟她說因為我要看 醫生,擔心槍被看見,所以槍先放在她那,那時槍已經在她 那邊了,況如果今天是我的東西,她們要拿我還會還給她們 嗎?我不會把我的槍交給別人,因為出事的話,我第一時間 應該會拿去丟掉,不是我的東西當然是還給她們等語(原審 卷四第222、236-237頁),表示因非制式手槍先前就已經交 給被告蕭佩伶,故其於小北百貨時,僅向被告蕭佩伶索討就 醫費用,並未交付非制式手槍,且因為槍枝並非自己所有, 才會交還給被告蕭佩伶,亦徵被告蕭佩伶所辯不可採。



 ⑸被告蕭佩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之後不斷以LINE與同 案被告甲○○聯絡,要返還手槍給甲○○,但一直聯絡不上,才 與同案被告賴彥廷聯絡,請其將手槍交還甲○○云云(原審卷 二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手槍後,甲○○說 等一下會跟我聯絡,後來那天我家裡有事情,所以我們沒有 聯絡上,那幾天甲○○一直託別人來跟我說要到我家拿東西, 等到我事情忙完時,換他沒有接,之後我就找不到他的人等 語(原審卷四第305、310、331-332頁)。 ①然依同案被告甲○○與被告蕭佩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 152卷第254-255頁),案發後甲○○自110年12月27日2時54分 至同日5時8分許,陸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或撥打電話聯繫 被告蕭佩伶,其中於4時23分傳送「人家先打過來針對我啦 」之訊息給被告蕭佩伶,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傳送「小白姊 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文字訊息及1通語音訊息給 被告蕭佩伶後,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前,雙方並無 任何聯絡,遲至109年12月31日10時32分許,被告蕭佩伶與 甲○○有1通1分12秒之交談後,被告蕭佩伶於110年1月1日0時 43分許撥打2通電話給甲○○,然因對方未接電話,其即於同 日0時43分至45分傳送訊息要其接電話,並告知同案被告賴 彥廷要其於15分鐘內與賴彥廷聯絡,絲毫無關於甲○○要向被 告蕭佩伶索回手槍,及所謂被告蕭佩伶密切聯繫甲○○要返還 手槍之對話與聯繫紀錄,反係其質問被告蕭佩伶何以案發後 其遭他人鎖定並遭電話騷擾,且於110年1月1日0時45分後, 二人並無任何聯絡,況被告蕭佩伶亦自承無法提供其有密切 與甲○○聯繫要返還非制式手槍之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328 、332頁),更難認被告蕭佩伶前開辯解為可採。 ②復參之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7日 3點到4點多,不斷打電話給蕭佩伶,最後傳「小白姊你這群 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有」等訊息,是因為乙○○有打電話給他 朋友,要去抓蕭佩伶,蕭佩伶跟對方說她都在家裡,沒有去 現場,是我帶人去打的,他們問我是自己帶人過去還是蕭佩 伶有過去,我當然說蕭佩伶有去,所以我才傳這句話給蕭佩 伶;同日15時16分我傳「小白姊你這群打電話找我是怎樣還 有」,是因為蕭佩伶的某個哥哥加我LINE,說要教我怎麼去 做筆錄,我才傳這個給她,後來因為賴彥廷跟蕭佩伶一直叫 我去派出所做筆錄,要我說彈匣的由來,要我去承認,很煩 ,我才封鎖他們的LINE等語(原審卷四第234-235、238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發後我馬上去蕭佩伶家 質問她,可是因為她是女生,哭哭啼啼的說她整天沒出門都 在家顧孩子,說我又造謠傷害她,她一個女生不會做這種事



,我當時找人陪我去找她,結果他們一聽就問我有沒有證據 ,我說沒有等語(原審卷五第206頁)。依此,已彰顯甲○○ 於案發後,並未向被告蕭佩伶索討非制式手槍,被告蕭佩伶 亦不曾表示要將非制式手槍返還給甲○○,反係自案發當天起 ,甲○○即不斷遭告訴人乙○○及被告蕭佩伶兩方質問及要求其 投案製作筆錄,其才傳送訊息給被告蕭佩伶,之後復將被告 蕭佩伶、賴彥廷等人之聯繫方式封鎖,如該非制式手槍非被 告蕭佩伶所有並交給甲○○攜至00樓0號之0使用,被告蕭佩伶 何需於第一時間即透過各種管道,要求甲○○於警詢時為如何 陳述,甚至其自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要假稱手槍係其於樓梯 間撿拾並藏放於停車場?亦徵其係知悉槍枝交給甲○○使用, 經甲○○返還槍枝時,知悉彈匣掉落現場,擔心其日後曾交槍 乙事遭發覺,欲將所有責任推給甲○○,才為上開辯解,並於 告訴人乙○○當時前往其住處質問時佯稱其並未到00樓0號之0 現場。綜上,被告蕭佩伶與甲○○有共同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⒋況且,同案被告賴彥廷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供承:110年 1月1日左右,蕭佩伶打LINE給我,要我找個時間找她,把槍 枝交給甲○○,110年1月3日左右的21時許,我忘記我人在哪 ,我接到蕭佩伶的LINE,我在嘉義市西區某處路邊停車等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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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