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51號
TNHM,112,上訴,1451,202404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峰


徐漢倫


黃郁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
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俊峰方睿首一家係認識多年之朋友,方睿首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自北部返家過中秋節,同日晚間與親友及戴俊峰 在臺南市○市區○○000 號住處外空地烤肉,期間方睿首妹 婿戴彰毅因與戴俊峰飲酒後發生口角、拉扯,戴俊峰遂以手 機聯繫友人徐漢倫,向徐漢倫表示其遭人毆打,要徐漢倫前 來,徐漢倫接獲電話後,乃由友人石豐瑋(另經不起訴處分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黃郁欽一同前來,並於同日22時許 抵達。石豐瑋停妥車輛,並與徐漢倫黃郁欽隨同戴俊峰走 入上開院子(涉嫌侵入住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徐漢 倫即與方睿首發生肢體衝突,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徐漢倫持不明銳器、烤肉現場所 使用之噴燈及地上磚頭等物品、黃郁欽則徒手共同毆打方睿 首身體及頭部,在旁之戴俊峰並叫囂「讓伊死(臺語) 」等 語,致方睿首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2 處(2.5 公分及 3.5 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 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卷第91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戴俊峰坦認上開犯行不諱;被告徐漢倫雖坦承有持 烤肉噴燈毆打告訴人方睿首致其受傷,惟否認有持不詳銳器 及磚頭攻擊方睿首;被告黃郁欽則矢口否認有共同毆打方睿 首,辯稱其僅在場勸架云云。
二、經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三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 同傷害告訴人方睿首之事實,業據方睿首證述明確(他卷第 133-139 、295-298 頁) ,核與目擊證人曾明宗、郭來發、 方麗君戴彰毅等人證述方睿首遭毆打之情形大致相符(他 卷第147-151 、327-335 頁;第153-157 、141-145 頁;第 159-163 頁),方睿首遭毆打後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 急診,經檢查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撕裂傷2 處(2.5 公分及3.5 公分)、左側胸壁撕裂傷5 公分、四肢擦傷等傷勢,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 7 月20日(111) 奇醫字第3179號函附病情摘要、病歷及傷勢 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1 年4 月1 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161531號函附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噴燈照片等文件在 卷可憑(他卷第23、31、39-53 、271-273 、307-321 頁、 偵卷第55-107頁)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徐漢倫黃郁欽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方睿首於偵查中證稱:「..,徐漢倫衝過來拿著一把 刀刺到我左胸心臟下方,刀子掉到地上,後面還有一個人一 直打我的頭、身體,我不知是誰、也不知道有沒有拿東西打 ,後來我很痛要跑,徐漢倫拿磚頭衝過來砸我的頭,在後面 打我的那個人就一直追我、打我..。徐漢倫拿磚頭打我的過



程中,我聽到戴俊峰用臺語在叫『給他死、給他死』,徐漢 倫和那個一直追打我的人一直打我的頭,我就趕快跑,後來 徐漢倫又拿噴燈打我的頭,噴燈是放在我家庭院烤肉點火用 的,磚頭也是我家庭院的,後來因為家裡很多人幫忙阻攔徐 漢倫,我就跑了一圈,我妹妹有打電話報警,警察就來了」 等語,並指認被告三人參與本件犯行(他卷第296-297 頁) 。
㈡證人方麗君於偵查中證稱:「..,有三個男子衝來我家庭院 ,感覺就是要找我們麻煩,我聽到有人用臺語說『誰啊』, 好像在找人的樣子,然後就衝過來打我哥哥方睿首,有一個 比較高大的人拿噴燈打我哥的頭部,又拿磚頭打我哥的頭, 都往頭部砸,我覺得不對就趕快報警。..(較高大的人拿噴 燈、磚頭打方睿首的頭,有無看到他拿刀子揮方睿首胸部? )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哥哥送醫時,我看到哥哥左胸部腋下 有刀傷。(除了較高大的人出手攻擊方睿首,還有沒有人攻 擊方睿首?)印象中較高大的那個人拿噴燈、磚頭打方睿首 的頭,另一位個子比較小的男子在他旁邊一直徒手打我哥哥 ,我印象深刻的是這二人。(戴俊峰在這過程中做什麼?) 他在旁邊一直講類似讓他死、打死他的話」(他卷第332-33 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當庭指被告徐漢 倫及黃郁欽即係出手毆打方睿首之人(本院卷第226-230 頁 )。
㈢證人曾明宗於偵查中證稱:「(前往該處烤肉有無看到方睿 首和戴俊峰等人衝突經過?)我算全程目睹、也在現場,我 剛停好車要走進去,看到戴俊峰和另外三個男子走進去,我 認識戴俊峰,我以為是一起來烤肉的。..過沒多久我就聽到 裡面有吵雜聲,並聽到徐漢倫用臺語說『哪一位』,..我本 以為徐漢倫走近方睿首是要用談的,但徐漢倫突然就拿折疊 刀往方睿首心臟刺。(你有看到徐漢倫拿什麼東西往方睿首 什麼方向刺?)我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像短短鉛筆一樣 、尖尖的,約15公分以內,我一開始以為是剪刀。..徐漢倫 是先拿很像剪刀的東西向方睿首胸部揮了二下,然後把東西 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徒手打方睿首的頭部幾拳後,再拿地上 的噴燈往方睿首的頭繼續砸,因為噴燈有金屬框,有裂開割 傷方睿首的頭,徐漢倫再拿磚塊砸方睿首的頭,並用臺語說 『讓伊死』,這時徐漢倫旁邊的一個朋友也幫忙打方睿首,因 為那個小弟比較瘦小,他就用腳瑞、並用手打方睿首的身體 」(他卷第328-329 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走進 去就看到被告徐漢倫黃郁欽二人(當庭指認)打告訴人, 告訴人有抵擋,我認識戴俊峰,因為他是我國中同學」、「



徐漢倫黃郁欽二人進去,戴俊峰就指某處,徐漢倫用拳頭 、噴燈及磚塊過去打告訴人;黃郁欽用拳頭打告訴人」、「 (有無看到徐漢倫持折疊刀要刺告訴人?)因有一段距離且 當時天很黑,我看到尖尖的東西且地上有掉一把剪刀,我以 為是剪刀,事後旁邊的人才跟我說是折疊刀,所以我沒有很 確定。..(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徐漢倫有持折疊刀攻擊 告訴人,後來又將折疊刀收起來放進後口袋?)旁邊的人說 有拿東西差點刺到心臟而且我有看到揮拳動作,雖然有點距 離,但事後看到告訴人受傷且地上有掉一把剪刀,所以我以 為是持剪刀。(你有無看到徐漢倫將折疊刀收起來放進後口 袋?)我沒有看到。因旁邊的人說這種受傷狀況會認為徐漢 倫有持折疊刀,我做筆錄時就認為徐漢倫有拿折疊刀,現在 問我有無看到,因有一段距離且天色昏暗,又是一個小小的 東西,所以我看得不是很清楚。..(黃郁欽除了徒手毆打外 ,還有無持其他器具?)黃郁欽除了徒手拳打腳踢外,沒有 持其他器具,但後來有要拿旁邊的腳踏車砸告訴人,我從背 後阻止腳踏車就掉在地上。(石豐瑋有無動手?)無,他只 有看而已。..(郭來發說他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沒有看到徐 漢倫持刀攻擊告訴人,也沒看到黃郁欽有打告訴人,有何意 見?)那是他的角度我不知道,我站的角度都有看到」(本 院卷第172-177 頁)。
㈣證人郭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到黃郁欽徐漢倫 走進三合院中庭,戴俊峰(綽號黑臉)在旁喊打死他,之後 我就看到徐漢倫先毆打方睿首方睿首反擊,兩人就互毆, 後來打到我們烤肉喝酒的地方,徐漢倫就隨手拿地上的東西 ,有噴燈、磚頭、桌上的碗盤,朝方睿首的頭打,另一個跟 在徐漢倫旁邊的男子有沒有打我沒看到,因為我一直顧方睿 首和徐漢倫,想把他們拉開。徐漢倫先拿桌上的碗盤,然後 再拿噴燈、再拿磚頭,我看徐漢倫拿東西要砸方睿首時,就 一直想把他手上的東西擋掉,但徐漢倫還是一直拿東西砸過 來,手上沒東西就用手打,都是針對方睿首頭部。過程中我 記得是戴俊峰喊『讓伊死』的」(他卷第157 、331 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先在喝酒、玩遊戲,聽到聲音後發 生衝突,徐漢倫一直針對告訴人,一進去就拿桌上的噴燈、 磚頭砸告訴人的頭,我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最後有送醫。黃 郁欽在現場,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動手打告訴人。(有無看到 徐漢倫持類似刀子的東西刺告訴人?)我有看到徐漢倫的手 有類似刺向告訴人的動作,但有無持刀或有無拿東西我不曉 得。(黃郁欽在場做何事?)我有聽到他在現場叫囂,但叫 囂內容為何我不記得了。..(何人叫徐漢倫黃郁欽及另外



一人來的?)應該是戴俊峰,我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但他有 走出去。當時場面很亂,我就夾在他們中間勸架,戴俊峰去 何處我也不知道。(有無看到黃郁欽出拳或出腳攻擊告訴人 ?)我不確定。(你先前曾稱徐漢倫有去車內拿東西?)有 看到徐漢倫下車,但沒看到有無拿東西,他下車後就轉向告 訴人有做類似攻擊胸部的動作,事後才知道告訴人左側有類 似刀傷」(本院卷第178-180 頁)各等語。 ㈤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見渠等雖因個人目睹或感知雙方 衝突過程之位置不同,供述略有差異,惟仍可確定被告徐漢 倫有持不詳銳器、磚頭及噴燈,與徒手之被告黃郁欽共同攻 擊告訴人方睿首;證人郭來發因夾在徐漢倫方睿首之間試 圖攔阻衝突,非如方麗君曾明宗二人在旁觀看或方睿首親 身感受,而無法確定黃郁欽是否有出手參與毆打方睿首,核 與常情並不相悖,反足以證明其所為證詞應屬中立客觀,並 未偏袒任何一方,故縱郭來發或於案發當時與徐漢倫、黃郁 欽同行之石豐瑋均無法證實黃郁欽之行為舉止,亦難據為有 利黃郁欽之認定。至於徐漢倫持以攻擊方睿首胸部之器械是 否為刀具,則因目擊證人之供述反覆不一或未曾目睹,亦屬 無法證明,參以方睿首左胸側靠近腋下之傷口形狀平整,及 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說明「方睿首左側胸口為筆直的淺撕裂傷 口,可能由較尖銳物品劃傷造成」等內容(他卷第41頁、偵 卷第57、103 頁),僅能認定係屬不明銳器,應予敘明。四、被告徐漢倫黃郁欽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非可信, 其二人有與戴俊峰共同傷害方睿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俊峰徐漢倫黃郁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戴俊峰徐漢倫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黃郁欽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依相 關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方睿首之受傷情形,應可認定徐漢倫 確有持不詳銳器、磚頭及噴燈,與徒手之黃郁欽共同攻擊方 睿首,其二人與在旁吶喊之戴俊峰均有共同傷害方睿首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原判決認為徐漢倫僅持噴燈 毆打方睿首,而黃郁欽在旁勸架,並未出手參與本案犯行, 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核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戴俊峰與告訴人方睿首為相識多年朋友關係,僅



因細故竟找被告徐漢倫黃郁欽前來毆打方睿首,自己並在 旁吶喊助長徐漢倫黃郁欽之暴力行為;被告徐漢倫、黃郁 欽與方睿首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怨恨,竟持銳器等物品或徒 手共同毆打方睿首致傷,所為均非可取。戴俊峰無前科紀錄 、徐漢倫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黃郁欽亦有公共危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戴俊峰為本案 關鍵角色、徐漢倫則為動手傷害方睿首之主要行為人,事後 均坦承犯行,惟徐漢倫仍否認有持磚頭及器械;被告黃郁欽 亦有共同毆打方睿首,事後卻一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 。戴俊峰徐漢倫雖均表示有和解意願,並願給付損害賠償 金新臺幣40萬元,然告訴人一方不願接受,未能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43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