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永隆
即 被 告
周愛珠
被 告 張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
度訴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85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春良、周愛珠部分均撤銷。
張春良、周愛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永隆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林永隆與張春良、張黃秀琴(夫妻)及周愛珠均為鄰居,平 日相處不睦。張春良於民國111 年6 月12日10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持水管朝林永隆噴水, 周愛珠見狀亦接手持上開水管向林永隆噴水。林永隆心有不 甘,竟基於誹謗之犯意,不實指摘周愛珠「討客兄大王」、 「每天都被別人睡,○○公司是你用身體換回來的」、「明 明先生姓郭,還被張先生睡」等語,足生損害於周愛珠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條毆打周愛 珠,致周愛珠受有左肘挫傷瘀血之傷害。張春良見狀即上前 搶取林永隆手中之鋁條,並與周愛珠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周愛珠持另一鋁條、張春良徒手攻擊之方式共同毆打 林永隆,致林永隆受有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永隆、周愛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張春良、周愛珠部分(撤銷改判)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春良、周愛珠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4、121 、378 頁),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法院認定被告周愛珠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已詳細說明所憑證據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 壹、二之㈠),不再贅述。
二、被告周愛珠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被告只 是勸架,林永隆謾罵又打被告,被告才回擊保護自己,由監 視畫面可知被告在牆外,林永隆在牆內,被告根本打不到他 。且林永隆於警詢指稱他的傷不是被告打的,細看林永隆診 斷證明書,他的傷是腳踢手打」;被告張春良亦否認有傷害 林永隆之犯行,辯稱:「因林永隆要打周愛珠,為保護周愛 珠才進屋內把鋁條搶過來,且當時已經沒有力氣了,並沒有 打林永隆」各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林永隆就其所受「左臉鈍挫傷、瘀傷、右膝鈍傷」等 傷害:⑴於111 年6 月13日就診驗傷時陳稱:「昨天早上10 點左右因與鄰居起口角爭執,故被鄰居徒手毆打左臉部致紅 腫,用腳踹左膝(按:應為右膝)致疼痛」(本院卷第275 -280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⑵於警詢中供稱:「111 年6 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我騎 電動車回到家外面馬路剛停好,就有一個人拿水管往我身上 一直噴水,後來我才看清楚是張春良拿水管噴我,張黃秀琴 及周愛珠也拿水管往我身上及家中灑水,爭吵過程中張春良 用腳踢我的右腳膝蓋處,當時我眼鏡被水噴飛掉在地上,眼 睛也被水噴到睜不開而看不清楚,隱約有看到一個女生拿鋁 條打我,我用左手擋住鋁條,後來我進入屋內打電話報案, 請警方前來處理」(警卷第3 頁);⑶於偵查中供稱:「我
的傷勢,最主要是張春良打我的,他用手打我的,我的臉及 腳的傷勢是他造成的。(其他三位有誰打你?)我只知道有 一個女的拿鐵條(應為鋁條,以下同)打我,但我不知道是 誰」(偵卷第38頁);⑷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是張春良 傷害我,張春良打我左邊太陽穴,..我車子停下來,張春良 用水噴我,當時迷糊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站起來時張春良 用手打我,他的手被我的安全帽割到,不是我打的,怎麼回 事我也不曉得,是張春良打我,與周愛珠一點關係都沒有」 、「周愛珠沒有打到我」(本院卷第120、388 頁)各等語 ,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7頁)。 ㈡被告周愛珠:⑴於偵查中供稱:「(妳有沒有拿鐵條打林永 隆?)是我拿鐵條打他的,林永隆說有人拿鐵條打他的就是 我。我不知道打他哪邊,但他也打我」(偵卷第38頁);⑵ 於原審亦供稱:「( 提示警卷第91頁;妳有承認拿東西打林 永隆一下,是拿圖片所示之物嗎?)是,我只有拿其中一枝 起來打他,這是林永隆後面空地的東西,應該是鋁管」、「 勘驗內容沒有意見,我承認我有打他,但他也有打我,而且 他還講難聽的話,實際打幾下我不記得,影片記載我沒有意 見」、「是因為林永隆打我,我才還手」(原審卷第70、72 、124 、136 頁)各等語,足認其確有持鋁條毆打林永隆之 行為。
㈢另觀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案發當時被 告周愛珠有先持水管朝林永隆噴水之舉動,林永隆即持鋁條 朝周愛珠揮舞攻擊二次,張春良見狀即與林永隆爭搶其手上 之鋁條,周愛珠則撿起地上鋁條趁隙朝林永隆揮舞攻擊數次 ,其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良隨後進入,周愛珠亦從地上 撿起鋁條追進屋內(詳見附件原判決附錄)。按理林永隆既 已退入屋內,與張春良、周愛珠即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其他攻 擊行為,若其二人並無毆打林永隆之犯意,雙方衝突應已結 束,實無接續再走進林永隆住處之必要,告訴人林永隆指訴 有遭被告張春良毆打等情,實非無據。況周愛珠於案發後就 醫時,對於自身受傷之原因係陳稱:「左肘腫脹、被鐵條打 ,因阻止打架、三天前」等旨,有詹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及 中文說明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163 、353 頁),參以周 愛珠確實有持鋁條毆打林永隆數次等情,可見渠等三人係屬 拉扯互毆之狀況,並因而導致林永隆受傷。縱然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因距離稍遠且光線偏暗,僅能看出當事人之大略動作 ,無法清楚辨識行為細節,且未拍到渠等在林永隆住處內之 衝突情形,惟參酌上開事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張春良、周 愛珠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判決)。被告周愛珠與張春良、張黃秀琴夫婦雖僅係鄰居關 係,惟張春良夫婦以水噴灑林永隆並與之爭吵時,周愛珠在 場亦接過張黃秀琴之水管繼續噴灑林永隆並加入爭吵,隨後 林永隆、周愛珠即先後持鋁條攻擊對方,張春良亦加入而與 林永隆爭搶鋁條、相互拉扯,期間周愛珠並持鋁條接續揮擊 林永隆數次,有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可稽。足認周愛珠、張春良與林永隆相互拉扯攻擊之時,已 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犯意並均參與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屬共同正犯。雖依林永隆之傷勢特徵及其本人就受傷原因之 認知與陳述,尚無法明確區分各處傷痕係因周愛珠或張春良 之攻擊行為所造成,然其二人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犯罪目的,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周愛 珠、張春良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並非可信,渠等共同傷 害林永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春良、周愛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周愛珠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鋁條毆打林 永隆數下,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周愛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張 春良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周愛珠、張春良與林永 隆相互拉扯攻擊之時,已有共同傷害林永隆之意思並均參與 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林永隆受傷之結果,應負共同正 犯罪責,業如上述。原審認為張春良並無傷害林永隆之犯行 ,僅係周愛珠個人持鋁條打傷林永隆,而為上述判決,認事 用法,尚非妥適。被告周愛珠提起上訴,以前揭情詞否認犯 罪,雖非可採;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張春良亦為傷害林永 隆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此 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張春良、周愛珠與林永隆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卻未理性面對,先後以水管持續朝林永隆噴水 ,雖不足以造成身體傷害,惟心理上仍難免有受辱之感覺。
嗣林永隆持鋁管攻擊周愛珠並出言誹謗,被告二人竟亦不甘 示弱,先由周愛珠撿拾鋁條回撃林永隆,張春良亦上前爭搶 鋁條,三人相互拉扯攻擊,致使林永隆受傷,所為自應予以 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 ,及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0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林永隆部分(上訴駁回)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永隆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其於緊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以言語誹謗周愛珠,係基 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一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林永隆係00年0 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於111 年6 月12日為本案犯行 時已滿年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 酌被告林永隆與周愛珠為鄰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卻未 能理性溝通、控制自身情緒,持鋁條毆打周愛珠並出言予以 誹謗,顯見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復考量其否認全部犯行, 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前案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林永隆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為了制止周愛珠及張春良對我噴灑水柱而揮舞鋁條, 無傷害任何人之犯意。周愛珠及張春良共同於被告住家前噴 水已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罪嫌,又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攻擊 被告,故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朝周愛珠揮舞鋁條。另被告雖 在門外喝斥周愛珠,然係為了反制周愛珠及張春良共同至家 門前潑水侮辱,並非有藉由公眾場合將上開言語內容傳佈於 眾之意思,原審遽認被告涉犯誹謗罪,非無違誤等語。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觀之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詳如原判決附錄),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周愛珠先持水管朝林 永隆噴水,林永隆即持鋁條朝周愛珠揮舞攻擊二次,張春良 見狀即與林永隆爭搶其手上之鋁條,周愛珠則撿拾起地上鋁 條趁隙朝林永隆揮舞攻擊數次,其後林永隆走進屋內、張春 良隨後進入,周愛珠即又從地上撿起鋁條亦追進屋內,可見 渠等三人係屬拉扯互毆之狀況,尚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之侵 害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至於林永隆出言謾罵 及誹謗周愛珠,更與所謂正當防衛無關。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林永隆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