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40號
TNHM,112,上易,24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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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陳明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明勳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8日23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之0住家附近,再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李保堂住家 ,趁房門未上鎖,侵入住宅,竊取智慧型手機1台(廠牌MOT OROLA,型號為MOTO E40)、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國際 牌PANASONIC43吋液晶顯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 台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予以加重其刑,未有罪責不相當情形,因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於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已有 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除已列為累犯加重 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前案,竟 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 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對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所竊 之物之價值,且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有所悔意,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 面,亦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考量整體之犯罪情節 ,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加重其



刑(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 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 年3月2日職務報告及112年4月13日嘉水井偵字第1120008668 號函及職務報告,雖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3頁),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 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 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同意 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說明,本案上 訴後自無許被告方面再就證據能力為爭執,附此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僅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 8日23時04分47秒往竹子腳方向,即懷疑在嘉義縣○○鄉○○村○ ○○0○○○○○00000號及00-0號,即李玉堂陳淑惠家,於111年 11月15日及111年12月18日遭竊等案,亦為被告所為,但告 訴人李玉堂陳淑惠遭竊部分,檢察官已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故非龜佛山住家遭竊即為被告所為。
李保堂家遭竊並非被告所為,原審認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  晚間11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家附近,於  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李保堂家行竊,與卷內資料不符: ⒈警卷第27頁,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 8日23時04分47秒經過竹子腳方向,係因被告從牛挑灣住處 要至女友碧潭村頂潭住處,會經過竹子腳方向(詳被上證2: 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畫面截圖及被上證2-1:地圖) 。
 ⒉警卷第28頁騎腳踏車,後座擺放有電視機時,時間為2022 年 12時18日22時23分05秒(詳被上證3 : 22時23分05秒畫面截 圖),該人並不是被告,因被告開車經過竹子腳時間為23時 04分47秒,且車輛僅路過,並未停下來,但竊嫌入李保堂住 家行竊早於22時23分05秒,因於此時竊嫌已得逞,騎著李保 堂家腳踏車及載著電視機,顯見竊盜者非被告自明。監視器 時間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52秒之車輛(按指警卷第27頁



上、本院卷第346至347頁,截圖編號28至30)並非被告駕駛 的,監視器並未照到車牌,且員警亦未再繼續被告所駕駛之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何處。
㈢縱使被告事後有在產業道路拾獲系爭之電視機、遙控器及手 機,被告亦僅犯侵占遺失物,非竊盜罪。
㈣員警在李保堂家中並無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又據李保堂供稱 :「其尚有白金戒指(25台錢)一只、舊式蔣中正人像千元 紙鈔一張、零錢約500元左右。」,但員警在被告家中並未 搜查到上開失竊物品,且被告家中亦無手套,故入李保堂家 中行竊者,並非被告自明。
㈤原審判決有如上違背法令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於2022年12月18日23時04分47秒經監視器拍攝,且行車 方向為往竹子腳(按指本院卷第348頁,截圖編號32),而警 卷第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騎腳踏車,後座擺放 有電視機時,時間為2022年12時18日22時23分05秒,因而辯 稱其駕車經過時,告訴人之電視機早已遭竊。然: ⒈警卷第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係翻拍自「○○農藥 行」之監視器,而該監視器之時間慢於正常之時間等情,業 據證人即「○○農藥行」管理人陳明財到庭證述:去年(即112 年)水上分局的警察有到「○○農藥行」調監視器,是警察告 訴我監視器慢了一個多小時,我才知道的,監視器是警察自 己看,我有核對過,監視器之時間確實慢了,我在000年00 月間就是「○○農藥行」管理人,監視器的時間我都沒有動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10頁),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112年9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891號函暨所附員警陳柏 伸於112年9月12日至「○○農藥行」調閱監視器(時間顯示202 3/09/12 09:03:50」,並與手機上時間(顯示10:15)相互 比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足認「○○農藥 行」監視器時間較正確時間慢約1小時7分,換言之,警卷第 28頁(即本院卷第125頁編號1照片)騎腳踏車,後座擺放有電 視機之時間,應為2022年12時18日23時30分05秒。 ⒉另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2022年12月18日2 3時04分47秒經監視器攝得之照片(按指本院卷第348頁,截 圖編號32),行車方向為沿縣道170線,由東往西(即由竹子 腳往龜佛山○○宮方向),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係由 龜佛山○○宮方向往竹子腳等情,則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伸 到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標示往竹子腳,是指監視器之



方向,不是車頭之方向,監視器如果拍攝到車尾,表示車輛 是往竹子腳,但這輛車是被拍到車頭,代表這輛車是往龜佛 山方向開,約6秒鐘後,車子開到路口右轉,就是截圖編號2 8,這個鏡頭是廣角鏡頭,沒有辦法拍到車牌,截圖編號28 及32是同一輛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0至441頁),並當庭 在Google map地圖上指出上開2處監視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 465至471頁)。而對照上開截圖編號32照片,監視器拍攝之 之位置確實為車頭,已可與證人陳柏伸所證相合。況且,倘 被告所辯其係由牛挑灣住處行經龜佛山往竹子腳方向等情屬 實,按理上開廣角鏡頭應可拍攝到該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牛挑灣行駛過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於同日23時 4分秒左右,並未有任何車輛由牛挑灣方向駛來,反而係如 截圖編號28,有車輛自竹仔腳往龜佛山方向駛來(見本院卷 第439頁),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天是開車由牛挑灣 往竹仔腳方向,要去碧潭村頂潭找女友云云,均與卷內證據 完全不符,難認可採。
 ⒊又經本院勘驗龜佛山○○宮前之監視器(即前述之廣角鏡頭), 及車牌辨識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 結果如下:
 ◎○○宮前(170線與嘉33線路口)
檔案名稱:犯嫌出現.avi  時長:09分59秒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⒈ 23:20:30 一輛銀色轎車自鏡頭左下方出現,由左至右經過(往170線向東方向)。 1 ⒉ 23:20:41- 23:20:54 一輛遊覽車自鏡頭上方出現,往鏡頭右方駛離(往170線向東方向)。 2-4 ⒊ 23:21:04 左側出現一名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從鏡頭左方沿著紅磚圍牆內側向上方走(該方向應係往本案失竊地)。 5 ⒋ 23:21:06 該男子繼續走。 6 ⒌ 23:21:18 該男子繼續走。 7 ⒍ 23:21:21 該男子沿著紅磚圍牆外側再繼續往上方道路走。 8 ⒎ 23:21:25 該男子再繼續走。 9 ⒏ 23:21:27 該男子再繼續走。 10 ⒐ 23:21:30 該男子再繼續走。 11 ⒑ 23:21:35 該男子再繼續走。 12 ⒒ 23:21:41 該男子再繼續走。 13 ⒓ 23:21:45 該男子再繼續走,但快消失在鏡頭前。 14 ⒔ 23:27:36- 23:27:45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上方出現,往鏡頭右方駛離(往嘉170線向東方向)。 15-17 ⒕ 23:29:12- 23:29:13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自鏡頭右側出現,往鏡頭左方駛離(往嘉22線或嘉23線方向)。 18-20 ⒖ 23:29:44- 23:29:46 一男子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騎腳踏車自上方出現,往鏡頭方向騎來,身後有一黑色長方形物品。 21、22 ⒗ 23:29:49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方向繼續騎來。 23 ⒘ 23:29:50- 23:29:51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方向繼續騎來,車後載著黑色長方形物品。 24-26 ⒙ 23:29:52 該男子騎腳踏車往鏡頭左方駛離(往嘉22線或嘉23線方向)。 27  
檔案名稱:犯嫌車輛出現.avi 時長:02分58秒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⒚ 23:04:52 畫面右側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其右轉往鏡頭上方開去(此方向應可達本案失竊地、亦可能是被告回家方向)。 28 ⒛ 23:04:54 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 29  23:04:57 自小客車繼續往前開。 30  23:04:59 自小客車快消失在鏡頭前。 31   
  往竹子腳方向 
檔案名稱:車牌.avi
  時長:02分58秒(畫面時間:23:04:00至23:06:57)No. 時間 內容 截圖編號  23:04:47 車牌000-0000號深色自小客車經過。 32 其餘均無車輛經過。  ⒋綜觀上開2處監視器所拍得之畫面,復對照卷附Google map航 照圖(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所示「○○農藥行」所在位置、 被竊腳踏車之棄置處、暨「○○農藥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9張(見本院卷第125至153頁),可知: ⑴被告駕駛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18日23時 04分47秒,沿縣170線由竹子腳往西,於同日23時04分52秒 到達至龜佛山○○宮前,再右轉,繼續行駛縣170線,往牛挑 灣,同時亦為告訴人李保堂住處之方向行進(即No.⒚至,本 院卷第346至348頁,截圖編號28至32); ⑵嗣於25分鐘後左右,即111年12月18日23時29分44秒起,有一



人騎腳踏車,後座載著深色、長方形物品,沿縣170線由牛 挑灣方向駛來,往嘉22線或嘉33線方向駛去(即No.⒖至⒙); 又「○○農藥行」即位於嘉22線及嘉33線之交接處; ⑶於111年12月18日23時30分05秒,該騎腳踏車之人及所騎之腳 車與後載之深色長方形物品,均出現在「○○農藥行」(即本 院卷125頁,截圖編號1,監視器時間慢約1時7分,已如前述 ),並在「○○農藥行」逗留至少至111年12月18日23時19分26 秒為止(即本院卷第125至153頁,截圖編號2至29),而由本 院卷125頁之截圖編號1,可見腳踏車後載之長方形物品與液 晶電視之外形亦相合;
 ⑷嗣員警於111年12月22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查扣告訴人李保堂 遭竊之液晶電視、手機及遙控器。 
 ⑸被告雖辯稱,在其住處查扣到之液晶電視、手機及遙控器等 物,係其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3時,由女友住處返家時 ,經過龜佛山○○宮路口時,往嘉33線上看,約50公尺處,發 現腳踏車還停在該處,所以就開車過去將東西搬上車云云(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92頁)。然由前開○○宮前之廣角監 視器及車牌辨識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已足證明並無被告所辯 ,於111年12月18日23時許有往竹子腳方向行車等情事,則 被告辯稱於111年12月19日凌晨2、3時,由其女友住處返家 時,經過龜佛山○○宮路口云云,同屬無據;再者,依卷附員 警所製作之路線圖(見警卷第33頁),腳踏車實際為警尋獲之 地點並非在嘉33線上,與被告所指,發現腳踏車等物被棄置 地點亦不相符;況衡以常理,竊賊既已大費周章,將液晶電 視等物由告訴人李保堂家中先搬至「○○農藥行」,有何理由 要任意棄置在嘉33線上,經過2、3個小時均無人置理,待被 告將電視機等物取走後,始由另一不詳之人再將腳踏車移至 他處棄置,足見被告所辯,不合理之至已然可見。 ⑹再參諸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柏伸於本案證述查獲之經過:我印 象我調閱23時4分前後20分鐘之監視器,沒有看到什麼車經 過,所以被告經過離案發前時間不久,我們才鎖定那輛車; 我們是從被害人出門時間往後調閱,就一直調閱到23時(見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可知在告訴人李保堂出門後,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出現之時間,與騎腳踏車後方載黑色長方形物 品之竊賊出現之時間,最為接近。
 ⑺綜觀告訴人李保堂遭竊之液晶電視機、遙控器及行動電話等 物既在被告家中發現,且被告又無法合理交待何以上開失竊 物會在其家中,另竊贓騎腳踏車將告訴人之液晶電視載至「 ○○農藥行」前,被告甫駕車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且僅有 告訴人一輛車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前進等證據,相互勾稽,堪



認告訴人李保堂家遭竊之液晶電視等物,確為被告所為無訛 。至於被告涉嫌在龜佛山李玉堂陳淑惠住處行竊部分,雖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各案證據不同,本無法相提並論 ,是被告於他案經不起訴處分,自無法於本案為有利之認定 。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明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駕駛其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保堂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00號之0 住家附近後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許徒步至 李保堂住家,趁住家房間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智慧型手機1 台(廠牌MOTOROLA,型號為MOTO E40) 、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 支(國際牌PANASONIC43 吋液晶顯 示器-型號TH-43J500W)及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 2 千多元),得手後將電視機裝載於腳踏車上,並將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置於菜籃後,以腳踏車將上開物品載離該處, 行經附近之○○宮廣場前,隨後將腳踏車棄置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之0 旁,並將手機、電視和遙控器搬至所駕駛之 車輛上後,駕車離開返回住處。嗣經李保堂返家後發覺家中 物品遭翻動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至陳 明勳位於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進行搜索,並於陳明 勳之房間內扣得上開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李保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宮廟廣場,並在其住 家搜索到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別人不要的,當晚自女 友家中駕車返家時途經宮廟,見宮廟前空地有一台腳踏車上 放置電視機、菜籃內放置有遙控器及手機,以為是壞掉的, 以為是他人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保堂於111年12月18日早上8時50分離家後,至翌(1 9)日下午5時50分返家時,發現家中五間延伸房間內多處雜 亂遭翻動,且其所有腳踏車、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 均失竊,離開時三合院大廳有上鎖,但忘記五間房間有無上 鎖,該五間房間對外大門都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到破壞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 經警據報後調取案發現場、案發現場附近之○○宮宮廟廣場( 嘉義縣○○鄉○○村○○○00號)及○○農藥行(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10 時23分,有名男子騎乘腳踏車經過○○農藥行,該腳踏車後座 放置有一台電視機;於同日晚間11時4分許,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宮宮廟廣場前;待同日晚間11 時21分許,有名成年男性徒步經過○○宮廣場前,朝案發現場 方向前進;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該名男子騎乘腳踏車行 經○○宮前廣場,其右手握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 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去;於同日晚間某時,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農藥行,嗣經警在嘉義縣鹿 草鄉竹山村之產業道路,發現李保堂所有之腳踏車遭丟棄於 該地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 見警卷第24至31頁)、時序圖、路線圖(見警卷第32至33頁 )、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4至5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7頁)、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112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 57至66頁)各1份存卷可佐。經警方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母陳廖英嬌,並在徵得陳 廖英嬌同意後,就陳廖英嬌與被告同住之住所進行搜索,遂 於被告房間之櫃子及床頭櫃上扣得李保堂遭竊之電視機、遙 控器、智慧型手機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 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18至23頁)各1份附卷可查。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女友家返家路上,見宮廟前廣場停有後座裝 好電視機之腳踏車及菜籃內放有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一時



貪念,始將電視機、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拿回家云云,惟經 警調閱宮廟廣場前之現場監視器,僅見有一名男性以右手握 住腳踏車之把手,左手扶住放置在腳踏車後座之電視機而離 去之畫面,未見有被告所辯解之廣場上一直停放腳踏車且後 座裝有電視機之情形。且宮廟廣場前何以停放有李保堂所有 之腳踏車,且後座裝有電視機及菜籃放置有遙控器、智慧型 手機之情形,被告尚辯解係有人偷竊行經該處時,腳踏車沒 風,所以停放於該處云云,此不僅有違常情,亦無證據可證 其實。況若如被告所辯解,其僅將腳踏車上之電視機及菜籃 內之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帶回家,何以該腳踏車最後係被丟 棄於產業道路上,而非宮廟廣場前?對此,被告未能解釋清 楚。再者,參以被告前於94年間已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相似犯罪手法,犯罪過程中尚戴有黑色手 套以免留下指紋而遭查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 上易字第311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各1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核與本案之犯罪手法相 似,足以證明本案行竊之人應為被告無誤。且因被告前已有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似之犯罪經驗,其自有為免遭查獲係侵入 住宅行竊而加重刑責之心態,故意將行竊之電視機、遙控器 及智慧型手機改以腳踏車運送至宮廟廣場後,再將腳踏車丟 棄於產業道路,營造另有他人行竊之假象,而作為不知贓物 來源之辯解,以達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目的。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㈢又本件案發現場,雖經警前往採集相關指紋送驗,僅檢出與 告訴人相符之指紋,有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刑 案現場照片、現場平面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 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1頁、 第67至143 頁)在卷可查。然因被告前已有攜帶手套而犯罪 之經驗,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係戴著手套行竊之可能,故 縱使於案發現場所採集之指紋,均未能驗得與被告指紋相符 情形,自無法據此認定本案非為被告所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 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 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三合院



大廳有上鎖、大廳旁二房也有上鎖、五間也有上鎖,但五間 延伸房間忘記有無上鎖,五間及五間延伸的房間對外大門都 遭開啟,但門鎖沒有遭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有可能係開啟延伸房間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卷內並無證據 能認定被告係自窗戶攀爬入內或破壞門鎖進入,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 成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要件,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已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 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 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 能力,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有以相同手法竊盜之 前案,然不思悔改,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 率而竊取他人所有之錢財,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薄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損害,實值非難 ,惡性難改,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 段,遭竊金額非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5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另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01頁之審判筆錄), 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為電視機1部、遙控器及智慧型手機各1支及腳踏



車一台,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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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