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3年度,1號
TCHV,113,金訴易,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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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蘇麗
訴訟代理人 沈謙
被 告 章書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至同年月0日 間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星巴克咖啡店,以新 臺幣(下同)8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瓶子」之成年人,容任其使用。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Never」、「IMC市場交易員○○」之人,則分 別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伊聯絡, 並佯稱可透過「IMC」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 於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不詳人士將上開款項轉帳殆盡,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12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主張。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19頁),且經原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原告之 受騙匯款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原告與暱稱「IMC 市場交易員 - ○○」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1至84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 人、使集團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系爭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供詐騙所得入帳之用,縱未 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 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自應與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20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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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