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君瑜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被 上訴 人 蔡明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瑞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第四屆里長選舉當選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臺中市第四屆里 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 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 ,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之候選人, 明知系爭選舉為小型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詎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未實際 居住在新榮里之訴外人楊○于,共同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訴外 人王○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居所地 之戶籍,供楊○于遷入,使未實際居住上開地點之楊○于取得 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楊○于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 投票,致妨害投票之正確性,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于遷徒戶籍之目的在於申請承租社會住 宅,且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係位於「京城特 區」內,楊○于在「京城特區」擔任總幹事多年,於該區域 之人、事、地之連結關係遠大於實際居住地,依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楊○于遷徒戶籍至該址,與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臺中市 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中市南區新榮里第4屆里長。 ⒉系爭選舉時,王○愉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居所地之戶籍,供楊○于遷入。楊○于原戶籍地在雲 林縣○○鎮,於111年4月2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 戶籍登記,取得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嗣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依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將楊○于編入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楊○于並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 往投票。
⒊王○愉斯時為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楊○于係宏 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公司)之員工,於104年10 月1日到職服務迄今(108年5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留職停 薪),於到職日起,即由宏全公司派駐至「京城特區」擔 任管理主任(即社區總幹事)乙職,工作內容為統籌社區 公共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交辦事項(見原審卷第181頁)。 ⒋楊○于遷徒戶籍前,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 -0之租屋處。
⒌被上訴人及楊○于因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 罪,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在案,尚未確定。 ⒍被上訴人前開被訴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事實,包 括:
⑴提供自己之戶籍,供張○智、羅○顯、羅○蓓遷入。 ⑵由廖○莉提供戶籍,供廖○筌遷入。
⑶由王○愉提供戶籍,供楊○于遷入。
⑷由王○提供戶籍,供趙○真、黃○瑍、張○秋遷入。 ⑸提供江○諒之戶籍,供黃○儒、曾○齊遷入。 ⑹由王○傑提供戶籍,供李○諭、李○吉遷入。 ⒎上開事實所涉遷徒戶籍之當事人,僅楊○于有於投票日實際
為投票行為。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⒉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被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選罷法第15條第1項、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 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 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 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 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 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 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 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 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 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 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 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 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 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 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 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 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本條 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 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 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如有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有妨害投票正確性之行 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範之對象,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被上訴人固辯稱楊○于係因申請承租社會住宅及工作需要而將 戶籍遷入實際工作地點,並不構成虛偽遷徒戶籍云云。惟查 :
⒈楊○于在遷徒戶籍之前,已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00樓0-0之租屋處,該處距離楊○于工作之「京城特區」 ,步行僅約11分鐘,步行距離僅有750公尺;如開車前往 ,則僅需3-4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7-89頁),根本無因工作需求而有遷徒戶籍之必要性。 ⒉楊○于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均自承未實際居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等語(見選偵195號卷第143 、166頁),其雖辯稱遷籍是為了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與選 舉無關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楊○于因為要申請租屋 補助,才會跟他借戶口設籍等語(見選偵195號卷第121 、138頁),此與楊○于辯稱是要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才設 籍之情形已不相符合。
⑵另雖未設籍於臺中市,惟於本市就業有居住需求者,即 符合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資格,此觀臺中市社會住宅出 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參見刑事2646號卷㈡ 第58頁)。茲楊○于既於臺中市工作已有8年以上,本已 符合上開資格,根本無須為此另行在臺中市設籍,即可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則楊○于上開所辯, 顯是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⑶至於王○愉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改稱:楊○于因為 要申請承租社會住宅,才會跟我借戶口設籍云云(見刑 事1646號卷㈡第84頁),惟此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詞已明顯不一。況楊○于既已符合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之 資格,即不需再為此特別設籍,有如前述。從而,縱使 楊○于確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社會住宅,亦難認與 遷徒戶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有與楊○于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之行為: ⒈按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 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 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 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 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 ,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故當選無 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
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準此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 身親自為之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當選人對於他 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 所規範。
⒉查,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楊○于為如下之對話:日期 110年11月14日~1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 容 1 蔡明昌 姊,老王(指王○瑜)那邊有空間給人寄居嗎? 2 楊○于 寄居? 3 蔡明昌 有人想要遷戶口投我一票XD 4 楊○于 不懂? 5 楊○于 是要跟他租房子嗎? 6 蔡明昌 遷戶口的概念 7 楊○于 這個我就不懂他了 8 楊○于 那個您堂弟那裡呢?他戶口不是在00樓嗎? 9 蔡明昌 因為我也會在那裡 10 蔡明昌 我怕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 11 楊○于 喔喔
日期 111年2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 容 1 楊○于 對了!上次我提到戶口的事 2 楊○于 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 3 蔡明昌 你可以嗎? 4 蔡明昌 遷去老王(指王○瑜)納? 5 楊○于 我沒差啊! 6 楊○于 他說讓我遷到他家去 7 蔡明昌 那他還能再借給我一個人遷嗎? 8 楊○于 啊?誰啊? 9 楊○于 這要問問老王(指王○瑜)喔 10 蔡明昌 我確認好跟您說XD 11 蔡明昌 我知道 12 蔡明昌 我團隊的人住○○ 13 蔡明昌 他們應該是全家想給我幫忙幾票 14 楊○于 恩 以上有被上訴人與楊○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考(見選偵195號卷第125-127頁)。觀之其等對話內容, 已見被上訴人具體表示要「遷戶籍」、「幫忙幾票」,甚 至以「擔心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而解釋需 分散設籍以免遭人懷疑,足徵其等對話內容係針對本件選 舉投票設籍一事。又觀諸楊○于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 上訴人表示「上次提到戶口的事」、「過二天有空再去遷 戶口」、被上訴人回以「你可以嗎?」等語意脈絡,可認 楊○于係應被上訴人之請託,而為本件選舉設籍以取得投 票權,堪以認定。
⒊另除楊○于外,被上訴人另提供自己之戶籍,供張○智、羅○ 顯、羅○蓓遷入;由廖○莉提供戶籍,供廖○筌遷入;由王○ 提供戶籍,供趙○真、黃○瑍、張○秋遷入;提供江○諒之戶 籍,供黃○儒、曾○齊遷入;由王○傑提供戶籍,供李○諭、 李○吉遷入(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上開遷徒戶籍之人,事 後雖未實際參與投票,但被上訴人統籌其等將戶籍遷入自 己之選區,其有妨害投票之意圖已相當明確。參照前開說 明,自當受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 ㈣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為有理由:
⒈按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 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 ,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是祇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 毋庸如同法條第1項,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 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相 較於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另設有「足認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 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
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即虛偽遷徙之人數是否足 以影響當選票數結果,則非所問。
⒉查,被上訴人與楊○于有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已 如前述,姑不論楊○于參與投票之行為是否影響選舉果, 然其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已昭然若揭。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楊○于共同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系爭選舉區之投票權而為投票,有刑 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