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葉玲秀律師
相 對 人 林馴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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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林敬凱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意見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 2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選任為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嗣經原 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後,林思妘、林倉州(下稱 林思妘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敬凱為視同上訴人),由 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57號受理後,林思妘等2人已於113年 2月27日撤回上訴,該案程序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4號裁定 選任為林敬凱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其得代理林敬凱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 不受審級之限制。嗣原審判決後,林思妘等2人不服原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於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457號仍續行林敬凱之特別代理人職務,而林思 妘等2人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7日經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8 6號調解成立,該案程序終結,及相對人於111年3月28日具 狀表明同意墊付特別代理人費用(見原審卷第155頁)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核定 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自屬有據。
㈡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二審訴訟進行中,曾於113年1月22 日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並參與113年2月6日調解程序協 助林思妘等2人,及提出113年1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等工 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暨本件訴 訟程序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本 件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