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81號
TCHV,113,抗,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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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陳桂卿
相 對 人 王聰賢
王照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0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原裁定誤載為大坑段,下稱00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 ),與相對人王聰賢所有同段000地號、王照焜所有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相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000地號土地僅能經由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路線)通行中坑路,並有民國84 年6月2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憑,依民法 第787條規定,相對人有提供及容忍抗告人通行其土地之義 務。至原裁定所稱000、000、000-0乙路線,因000地號土地 種滿林木香蕉園,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築有大石頭及 水泥牆體,並有高低落差達3公尺,無法正常行走。惟相對 人在其土地上搭建車庫並設置鐵門、封閉出路,致抗告人無 法對外通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使本案判決 前000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並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容忍抗告人通行000、000地號土 地如聲請假處分狀附圖所示編號B、C之範圍等語。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000、000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非公 有道路,且非000地號土地對外唯一通行道路,抗告人可經 由乙路線對外通行,且抗告人於68年間購買000地號土地時 ,已知悉該地另有其他道路通行,現因個人因素要求確認通 行權,實不合理。又王照焜之祖父王懷玉稱上開土地並未達 成任何通行權之協議,亦不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至搭建車庫 及設置鐵門,係因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基於安全及隱私 而設置並無不妥,其上之水泥地則為庭院供私人使用,並非 一般通行道路,實無理由供他人通行,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再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 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是該條所稱之「 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 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 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90年度台 抗字第544號、8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四、抗告人主張其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能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中坑路,兩造就00 0地號土地有無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業 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民 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又抗告人主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甲路線至中坑路,相對人約自00 0年0月間在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並設置鐵門,拒絕 抗告人通行,致抗告人無從進出位於000地號土地上之000號 建物祖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查相對人固稱000地號土 地尚得經由乙路線對外通行,然觀抗告人所提000地號土地 之照片,其上遍布林木香蕉園,與000地號土地間有大石 頭及水泥牆阻隔,並有高低落差,此情倘若非虛,則000地 號土地是否可經由乙路線對外通行至中坑路,洵非無疑。原 法院未勘驗現場,就上開情形未予調查釐清,亦未衡量抗告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可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處分所受損害等情,逕為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裁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 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本 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涉及相對人於000、000地號土地上 設置障礙物阻礙抗告人通行之處所,及抗告人主張通行之道 路範圍,因認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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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