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啓長 住○○縣○○市○○里○○路0段000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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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黃聰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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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富騰
黃裕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三、其餘抗告駁回(即「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 之5年利息至清償日給付被告」部分)。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聰勤為兄弟,相對人黃富 騰、黃裕豪為相對人黃聰勤之子(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相 對人3人)。抗告人訴請排除侵害事件(即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15號,下稱本案),係主張相對人3人裝設在○○縣○○ 市○○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頂樓之3台 冷氣室外機(下稱系爭冷氣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 ,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致影響抗告人居住品質, 侵害抗告人活動之自由,請求禁止相對人3人將系爭冷氣室 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 等語,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之權利所為主張,且所為請求 係同一事件,並非提起3件請求。原裁定以本案為財產權訴 訟,抗告人分別請求排除相對人3人使用各自冷氣機時所生 之熱氣,屬以一訴單純合併主張3項標的,因而核定本案訴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 95萬元),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之5年利息 至清償日給付被告」(按抗告人民事裁定抗告狀之抗告聲明 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 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 ,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 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 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倘 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 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 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 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 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 結果參照)。又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 去請求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 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為保護所有權之規定(該條 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謂:「查 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 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 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 ,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 止之權。」,亦在維護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後段、第793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 ,目的既在請求維護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依上開說明 ,係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應認均屬 財產權訴訟。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案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請求「禁止被告
3人(按指相對人3人)裝設在00號房屋頂樓之系爭冷氣室外 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原告(按指抗告人)所住同 址2樓房間。」(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抗告人係請求相 對人3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即禁止相對人3人將系爭冷氣室 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間 )。另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同住在上址房屋 ,抗告人居住在2樓房間,由於相對人3人在該址頂樓裝設系 爭冷氣室外機,因熱氣排氣方向均往西吹,致該址3樓溫度 甚高,物理導熱關係直接侵入影響抗告人所居住2樓房間室 內溫度,致影響抗告人居住品質,長期妨害抗告人居住安寧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 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1-13 頁),可知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 第793條規定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本案訴 訟,係為維護抗告人不動產所有權圓滿狀態而請求預防侵害 ,並非請求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應屬財產權訴訟,洵堪 認定。抗告人主張係非財產權訴訟云云,要無足取。(四)又抗告人就本案所為「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均 未具體提及或舉證本案請求之交易價額為何,或抗告人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多少,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又非市場上現 有之交易標的,以致抗告人如獲勝訴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 數額,實難以衡量,故法院在客觀上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估計訴訟標的價額,應認抗告人本 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又抗告人雖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而為請求 ,但兩項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五)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分別請求排除相對人3人使用各自冷氣機 時所生之熱氣,屬以一訴單純合併主張3項標的,因而核定 本案訴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惟細繹抗告人之起訴狀意旨, 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3人為父子關係,兩造同住在00號 房屋,相對人3人在該屋頂樓裝設系爭冷氣室外機,所生熱 氣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等情,並未主張系爭冷氣室外機3台係 分屬相對人3人各別所有,亦未主張相對人3人各別有何使用 各自冷氣機產生熱氣之侵害行為。另由抗告人之「訴之聲明 」係請求「禁止相對人3人裝設在00號房屋頂樓之系爭冷氣 室外機運轉時之熱氣往西排放,侵入抗告人所住同址2樓房 間」,可知並非針對相對人3人各別為單獨之聲明或請求,
且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僅有單一目的,即在排除來自00號房 屋頂樓之系爭冷氣室外機於運轉時之熱氣不得侵入抗告人所 住同址2樓房間,應認抗告人僅為1項請求,只是請求不作為 之義務人為相對人3人而已。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有3人,系爭 冷氣室外機亦有3台,遽認抗告人係以一訴合併主張3項請求 ,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即難憑採。(六)據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訴訟係屬非財產權訴訟,雖不可 採,但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既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 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 ,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另請求「起訴書抗告自起訴日翌日按年利息百分之 5年利息至清償日給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聲明抗告」 第三項所載),但此非原裁定准駁之對象,抗告人此部分之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末查,抗告人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雖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 駁回之,但於本件程序影響甚微,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 服部分,既有理由,並經本院將原裁定全部廢棄改判如上,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抗告訴 訟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