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6號
TCHV,113,抗,56,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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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彭宗信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相 對 人 歐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補充「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獲本院民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抗 字第56號裁定,惟就有關異議費用由何人負擔部分有所脫漏 ,爰聲請法院為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3月8日所為裁定,就異議費用之負擔 未為諭知而有脫漏,茲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核屬有據。爰 參酌抗告人於聲請強執執行時釋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程度 ,及抗告理由在異議理由外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依據 ,相對人在苗栗所開設郵局帳戶係於抗告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查後方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2條規定意旨,諭 知異議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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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