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0號
TCHV,113,抗,20,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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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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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詹竣盛詹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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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75萬4,350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95年度執酉字第7466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 行,請求於繼承債務人張淑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㈠新臺幣 (下同)253萬7,856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45萬9,324元,及自89年1 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訴訟 費用3萬0,898元、㈣執行費用1萬3,115元,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34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 執行,經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64萬8,889元後,系爭執 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惟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以伊於系爭執行 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計算伊之損害,漏未加計訴訟費用 、執行費用及依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裁定前 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未能以合計1,107萬8,795 元為基準計算供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顯然過低等語,爰求 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



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 否相當,予以變更。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 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 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 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賠 償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相對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在卷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9至12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玆審酌上情,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 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據此裁定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應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
 ⒈依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加計訴訟費 用、執行費用,及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裁定 前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107萬8,795元 (見本院卷第7頁)。又抗告人上開執行債權得藉系爭執行 事件實現者,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法定最終拍賣程序完成前 ,能獲拍定換價為前提,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 之相當擔保,應認係擔保抗告人在預估之最終拍賣程序完成 時所能受償之債權,因停止執行導致推遲受償而生之損害。 ⒉系爭執行標的物於系爭執行程序經鑑價為1,632萬3,000元,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鑑價報告可佐。系爭執行標的物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商銀)所陳報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005萬8,854元(計 算式:962萬4,824+43萬4,030),及該債權本金計算至112



年12月5日(原裁定前1日)前已屆期之利息、違約金皆為0 元,合計為1,005萬8,854元,有華南商銀113年4月9日民事 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陳報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為7,621元,有參與分配卷內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1月27日中市稅管字第112001025 7號函檢附欠稅名細表附於執行卷可參。抗告人主張系爭土 地最終拍定價格以鑑定金額九成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 相對人抗辯應以鑑定金額八成計算(見本院卷第66頁),本 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為一筆建物及四筆土地(如附表所示), 為透天厝房地,考量目前不動產法拍市場行情、物件稀有度 等一切情況,認最終可能拍定價額宜以鑑定金額八成三即13 54萬8,090元(計算式:1632萬3,000×0.83=1354萬8,090) 為計算基礎。抗告人為普通債權人,扣除其他優先債權1,00 5萬8,854元、7,621元後,抗告人可受償之金額為348萬1,61 5元{計算式:1354萬8,090-1,005萬8,854-7,621=348萬1,61 5}。是斟酌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可能因此受有執行債 權無法即時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以348萬1,615元為 基準。
 ⒊再依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 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4年4個月,可資作為相對人提 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抗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 間。是以348萬1,615元按年息5%計算,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5萬4,350元{計算式:348萬1,6155% (4+4/12)=75萬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應以75萬4,35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 應變更為75萬4,350元始屬適當。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提 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停止執行供擔 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 ,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 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變更擔保金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市 ○○區 ○○○段○○○小段 0-00 118 全部 2 ○○市 ○○區 ○○○段○○○小段 0-000 40 全部 3 ○○市 ○○區 ○○○段○○○小段 0-000 51 全部 4 ○○市 ○○區 ○○○段○○○小段 0-000 27 全部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5 ○○市○○區○路○段○路○○段000○號 ○○市○○區○村路00號 一層87.56 二層42.53 騎樓6.7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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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