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32號
TCHV,113,抗,13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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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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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相 對 人 湯俊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6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遭苗栗縣政府違法凍結帳戶,以致抗告人 未能如期給付租金,又遭該府社會處處長違法濫權,逼迫抗 告人解散,現仍在行政爭訟中,如令抗告人遷出,將使訴訟 救濟權、財產權受到難以回復之境地,另原審被告林丞遠僅 為抗告人所聘任之院長,相對人請求返還之房舍為抗告人所 承租使用,與林丞遠無涉,相對人竟對林丞遠提出訴訟,顯 有違失,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上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同法第77條之1第1、4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賃 契約關係,在原審起訴聲明:⑴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苗栗縣○○鄉○○村○○00○0號、00之2號(下合稱系爭房屋 );⑵抗告人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1,80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800元 (原審卷第1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上開聲明⑴部分 ,按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為核定,而依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112年12月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00之1號、00之 2號房屋現值分別為174,000元、506,200元,合計為680,200 元(原審卷第29、31頁),至於相對人上開聲明⑵部分,依1 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於起訴前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既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之,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起訴前之欠繳租金31,800 元部分,應併算價額,其餘請求按月給付31,800元部分,則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12,000元(計算式:680,200元+31,800元=71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原裁定乃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7,820元,並命相對人應補正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原審共同被告林丞遠最新戶籍謄本 正本等事項。
四、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其所提出之 抗告理由,並未就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 明不服;而關於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及補正提出系 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原審共同被告林丞遠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部分,均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上開規定,均為不得抗告。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林丞遠戶 籍謄本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不合法,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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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