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24號
TCHV,113,抗,12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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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洪武彥
楊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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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余峯等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
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相對人楊余峯楊家榞楊福龍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抗告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予抗告人洪武彥所有,洪武彥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及同段10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案請求之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行為,原告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 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依相對人起訴意旨,係主張已終止與洪 武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請求洪武彥將系爭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顯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縱 其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亦屬顯無理由,相對 人之主張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其陳述意見,屆期均未提出(見 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本院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 先敘明。
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 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該次修正理由指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故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並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須以 「物權關係」為限,如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基於「物 權關係」為之,縱其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進而 依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洪武彥應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至相對人固 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1號判決看法同此)。則兩造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經終止 ,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人仍為洪武彥,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抗告人所為 主張僅足以釋明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為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但 全未釋明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為物權關係,並非釋明不 足,自無從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五、此外,相對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得本 於物權關係為本案訴訟之先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即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就系 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參照)。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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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