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8號
TCHV,113,再易,18,202404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何桂羽 住○○縣○○鎮○○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何孟
再審 原告 呂秀玉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曾建智
再審 原告 郭文麗
訴訟代理人 許經雄
再審 原告 王金鋅
訴訟代理人 王錫卿
0000000000000000
再審 原告 蔡淑
訴訟代理人 陳松琦
再審 原告 汪淑敏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木興
再審 原告 嚴玟瑛
再審 被告 陳萬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確定判決、113年1月31日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 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 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63年度第四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屬必 要共同訴訟,惟若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為再審請求,未 備合法要件,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無庸併列 為該再審請求當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 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同 造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 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再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分割共有物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再 審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原確定判決送達 再審原告何桂羽、郭文麗、王金鋅、蔡淑粧、嚴玟瑛、汪淑 敏之日期爲113年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呂秀玉之日期爲113 年1月8日,此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 判決回證卷第133至145頁),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13年2月1 3日屆滿;惟113年2月13日時值農曆春節期間(農曆春節休 息日自113年2月8日至同年2月14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本件 再審不變期間應於113年2月1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 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 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適用,難認再審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程序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30日法定不變 期間之程序要件,應就再審原告每次所聲請開啟之再審程序 ,個別獨立判斷;且再審原告雖係向同一再審法院,對於不 同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為不同之再審程序,僅於同 一程序合併審理而已。故上開法條所定不變期間遵守要件之 審查,仍應視自再審原告收受個別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 至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止,是否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又對 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再審原告以民事補正狀主張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 號再審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確定判決 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何桂羽、呂秀玉郭文麗、 王金鋅、蔡淑粧、嚴玟瑛汪淑敏,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再 審確定判決卷第75、77、79、81、83、85、87頁),扣除在 途期間6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13年3月23日屆滿,惟 該日係星期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 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113 年3月25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以民事補正 狀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之收狀章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再審確定判 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原告對再審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