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致亘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陳汯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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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 並加計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第11、12頁),嗣於本院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 112年7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5、96頁),此部分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 在上訴人經營之補習班擔任新事業處副處長、業務處處長等 職務,兩造亦為多年好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8日為購買 房屋向其借貸,其遂於同年9月27日委請訴外人即上訴人員 工葉○○,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輔考站前分校補習班 (下稱系爭補習班)一樓櫃台前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75 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表示已簽本票放在抽屜作 為擔保。嗣其向被上訴人催討還款,竟置之不理,其乃於11 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受該信函1個月 內返還,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故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3年起至000年0月間受雇於上訴人所經 營之補習班,兩人亦為好友關係,伊雖於107年9月27日收受 上訴人委請葉○○交付之系爭75萬元,但此為上訴人贈與伊之 購屋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伊並未簽發同額本票由
上訴人自行拿取作為借款擔保,實係當時上訴人胞弟即訴外 人陳○○(已於110年2月死亡)需要人頭本票做為負債欠款之 用,上訴人方委託伊在本票收款人欄位簽名再交予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在上訴人經營 之補習班擔任新事業處副處長、業務處處長等職。 ㈡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委請其員工葉○○,在系爭補習班一樓 櫃台前代為轉交7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購買臺中 市烏日區房屋資金,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㈢兩造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75萬元並未約定借貸利息,亦未 約定返還期限。
㈣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75萬元前後,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作為擔保。
㈤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 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
㈥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75萬元
㈦原證1至原證6、被證1至被證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75萬元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 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 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7日委請其員工葉○○交付被上訴人75 萬元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是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先於107年8月24日告知上訴人,臺中烏日
房子接近完工,預計九月底要辦理驗收、點交、過戶、繳第 二期自備款與申辦貸款等語後,再於同年月26日告知上訴人 ,建商將於9月7日至8日辦理房屋貸款與核保,細節翌日再 當面跟上訴人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嗣上訴人以LI NE通訊軟體於107年9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75萬最晚何時給 你」,被上訴人回以「75萬-9月30日前…」等語(見原審卷 第87頁),及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詢問被上訴人是要去其 住處拿錢,或者請葉○○明天拿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則回 稱:「明天拿給我就行了,待會下班要帶歆語去回診。本票 簽好了,在我這邊抽屜,再次感恩你的協助」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再參以兩造於108年4月8日以LINE討論被上訴 人離職之事時之如下對話:「被上訴人:你清楚我提離職不 是來談條件的。上訴人:我很清楚。…被上訴人:在這裡-我 賺不到錢可以還你。我清楚我得自己出去闖才有辦法」(見 本院卷第94頁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 因被上訴人買房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75萬元,並有答應簽 發同額本票供作借款擔保,洵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75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之購屋款 ,且伊未簽發同額本票供作擔保等語。然查,上訴人借貸系 爭75萬元給被上訴人時,雖未收到被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本票 供作擔保(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上訴人確實於收受系爭 75萬元時,向上訴人表示已簽好本票並表達謝意,已如前述 ,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之情誼觀之,縱使上訴人未去被上訴 人抽屜拿取本票或事後未追討被上訴人提出本票作為擔保, 亦未悖於常情,要難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取得同額本票供 擔保,即謂系爭75萬元是上訴人所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存在。再者,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胞弟陳○○於110年2月13 日死亡後,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持陳○○於110年1月31日 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向陳○○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款 ,以避免陳○○之前妻獲得遺產,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中 簡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兩造110年7月2日、9月10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75、79、89頁),然此對話紀 錄及判決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商請被上訴人出名以陳○○於11 0年1月31日所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訴請其繼承人清償債 務,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所稱之本票,係 陳○○所簽發欲請其在受款人簽名以作負債使用。況且,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1年8、9月間,以LINE告知被上訴 人未還過一分一毫,其經濟壓力非常大,希望被上訴人用誠 意規劃還款時程等語時;被上訴人則回稱「我沒有兄長…這 些年我清楚你對我的照顧…,我欠你的不單是錢,是一輩子
都還不完的情。這1年來疫情影響…我會多少還你一些的」等 語,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99頁, 本院卷第128頁),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向上 訴人表示「在這裡-我賺不到錢可以還你。我清楚我得自己 出去闖才有辦法」等情觀之,足見兩造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未否認有借款之事 實,反而一再表明其有還款意願之理。
⒋從而,綜合前述該等間接證據,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堪認兩 造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並已交付借貸 款,自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贈與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後 段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 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與上開 規定相符,借用人即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011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兩造雖未約定借款利息及返還期限,然上訴人前於11 1年8、9月間曾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未果,再於112年6月6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並於同年 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33、99頁),足見上訴人於 111年8、9月即有催告返還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 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75萬元,並加計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5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