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廖智倩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視同上訴人 廖明曄
被 上訴人 廖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經查,廖明德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廖智倩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同造 未聲明上訴之廖明曄,即視同已有合法上訴,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業經兩造協議由廖明德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3,廖明曄繼 承取應有部分2/3,並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見本院卷 第1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無從列爲請求分割遺產之標 的,廖明德於本院表示就上開土地不再請求遺產分割而自遺 產項目之附表刪除(見本院卷第195、206頁),係更正遺產 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遺產即存款金額於繼承發生日後已發 生變動,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之餘額爲新臺幣(下同)102 萬9,263元,廖明德於本院表示應更正爲102萬9,263元及民 國112年6月21日以後各期孳息及收入(見本院卷第206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即保險金額350萬6,638元業經 兩造領取分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即110年9月應 領國民年金3,901元已於110年10月29日存入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4之郵局帳戶內,故原列編號7項目係重複請求,廖明德於 本院表示均自遺產項目刪除(見本院卷第194、206頁),係 更正遺產範圍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㈢基上,本件更正後遺產項目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見本院卷第207頁)。
三、廖明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廖明德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廖明德主張:
㈠被繼承人○○○(110年10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爲○○○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爲1/3。○○○生前於109年9月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就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1/3共同繼承取得,僅應無 償提供予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至百年爲止。惟廖智倩於○○○ 死亡後之111年4月19日,持○○○於108年5月8日所立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自書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由廖智倩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廖智倩所爲上開遺囑繼承登記 已侵害廖明德、廖明曄應繼承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廖智倩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兩造公同共有。 ㈡兩造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之判決,原審判准廖明德上開請求,廖智倩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廖智倩抗辯:
㈠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作成以立遺囑人指定3人以 上之見證人爲要件,惟依3位見證人○○○、○○○、○○○(下稱○○ ○等3人)之證述內容,難認○○○有指定 或同意○○○等3人爲見 證人之意,故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㈡○○○晚年罹患肝癌,係由廖智倩照顧其生活起居,○○○爲感念 廖智倩之孝心,不只一次告知兩造,系爭不動產會由廖智倩 單獨繼承,○○○因而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公證人認證。○ ○○於書立自書遺囑後未與廖智倩發生衝突或矛盾,○○○並無 變更系爭自書遺囑內容之動機。且○○○欲變更系爭自書遺囑
內容,只須重立自書遺囑即可,無須至律師事務所由見證人 代筆爲之,顯然系爭代筆遺囑違背常情而不可採。 ㈢本院若認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惟依其遺囑內容之記載,系爭 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後,由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直至百 年之後,應認此爲民法第1165條第2項「遺囑禁止遺產分割 」之記載,廖明德自不得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爲分割等語,資 爲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廖明德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廖明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原審到庭陳述:其未 聽過關於系爭代筆遺囑的事情,若有聽過會於○○○生前向○○○ 確認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 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 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 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 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在所不問。 ㈡廖明德主張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係由○○○律師、 ○○○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助理○○○擔任見證人(下稱○○○等3 人)等情,此有系爭代筆遺囑在卷可憑(見家繼訴128號卷 第43頁);惟廖智倩否認○○○有同意或指定○○○等3人爲見證 人云云。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證述:廖明德先以電話聯繫她,詢問若母親要 改遺囑內容,需要準備什麼資料,她有告訴他們要準備什麼 資料;當日廖明德帶○○○到律師事務所,大家一起在會議室 內,○○○有說廖智倩沒有結婚,本來有個遺囑,房子要給廖 智倩,但廖智倩有交一個男朋友,感覺不OK,怕被騙財騙色 把房子賣掉,所以才來找她另立一個遺囑,○○○有提到覺得 廖智倩對她不夠孝順,常常會對她大小聲,她記得是這二個 原因,見證人也有在場,但見證人是否記得○○○說的話,她 不確定;當天因為○○○神智清楚,身體也還可以,所以沒有 錄音或錄影;○○○口述遺囑內容講完後,她就去辦公室打字 ,打完字之後,她就進入會議室,一條一條的跟○○○講,講 一段再跟○○○講解,逐段講解確認,也有用白話的方式跟○○○ 講解意思;因爲法律規定新的遺囑內容就是代替舊的遺囑內 容,所以她沒有在代筆遺囑中提到舊的遺囑的事等語(見家 繼訴128號卷第100至103頁)。
⒉證人○○○於本院證述:他有在系爭代筆遺囑上見證人欄簽名,
當時他和○○○律師是同一個事務所,黃律師找他當見證人; 之前他不認識○○○,是當日經由黃律師介紹,他才認識○○○, ○○○也有同意他當見證人;他記得黃律師有跟○○○確認遺囑內 容,他有在場共見共聞;他記得當日黃律師是跟○○○本人談 話,不是跟○○○的家人談話;他印象中當日○○○的精神狀態並 無異常,他記得○○○有表明今日要來寫代筆遺囑,至於爲何 要寫代筆遺囑沒有印象;立代筆遺囑的過程,他沒有跟○○○ 談話,因為他負責的是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 ⒊證人○○○於原審證述:他有在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欄簽名,他 和○○○律師是同一個律師事務所的同事,黃律師找他和同事 務所的○○○律師當見證人;當天○○○身體滿硬朗,是自己走進 來的,思慮清楚,開始做代筆遺囑時,○○○有把想要做的遺 囑內容跟大家講,當時大家是在會議室,在場有他、黃律師 、葉律師、○○○和家人;黃律師有向○○○詢問,黃律師在辦公 室打完字後,逐條唸給○○○聽,讓○○○確認是不是她要的內容 ;在逐字念的過程中,念的如果是○○○的意思,○○○就OK;除 了黃律師在打字時有離開會議室之外,他和葉律師沒有離開 會議室,○○○有同意他和葉律師當見證人等語(見家繼訴128 號卷第94至97、99頁)。
⒋本院審酌○○○等3人爲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助理,兩造均未表明 與其3人有何親誼仇怨,其證言應屬可採。觀諸○○○等3人之 證詞可知,○○○於109年9月7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時,精神狀 況良好,並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律師依○○○之意擬具遺 囑內容,○○○律師繕打後持該遺囑向○○○逐條宣讀講解。○○○ 當日至○○○律師事務所要求製作代筆遺囑,○○○律師爲○○○介 紹○○○律師、○○○助理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經○○○同意後 始進行系爭代筆遺囑之流程,足認系爭代筆遺囑從○○○委請○ ○○律師代筆開始,有關見證人之選擇指定、正式書立後之宣 讀講解,並由○○○及○○○等3人親自簽名,均與代筆遺囑之法 定要件相合無違。廖智倩雖抗辯見證人○○○等3人非由○○○本 人指定或同意云云,○○○律師、○○○助理雖非○○○自行尋找指 定,惟經見證人兼代筆人○○○律師介紹推薦後,○○○亦表同意 始進行代筆遺囑流程,難謂系爭代筆遺囑未符指定3人以上 見證人之要件。
㈢廖智倩抗辯○○○於系爭自書遺囑表明系爭不動產由其一人單獨 繼承,自無可能改變心意改立系爭代筆遺囑,並以證人○○○ 爲證云云。經查,證人○○○於原審證述:她於000年00月間擔 任○○○之看護,直至○○○往生,那時○○○已經癌末,晚上常要 起來上廁所,沒有力氣容易跌倒,因為睡不好所以精神不好 ;她照顧○○○時,常聽○○○說擔心廖智倩沒有結婚,所以要把
房子留給廖智倩,她沒有聽○○○說過有立遺囑的事等語(見 家繼訴74號卷第45至47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 生前曾向其說過因擔心廖智倩未婚,而想把系爭不動產留給 廖智倩,但未向其提及系爭不動產已立有遺囑等情。然證人 ○○○雖爲○○○最後時日負責照顧○○○之人,終究非○○○之親人, ○○○未必會就遺產分配事宜與其討論或全盤告知,難以證人○ ○○之證述,即認系爭代筆遺囑非屬○○○之真意。 ㈣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既屬有效之 後立遺囑,則○○○前立遺囑即系爭自書遺囑,與系爭代筆遺 囑就分配系爭不動產予廖智倩或全體繼承人而有抵觸部分, 依上開規定系爭自書遺囑即視為撤回而失其效力。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 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本院 前揭認定,廖智倩持已視為撤回之系爭自書遺囑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而妨害廖明德及廖明曄 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廖明德依法自得請求除去之 。從而,廖明德請求廖智倩將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代 筆遺囑為有效遺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遺囑內容已就系爭 不動產訂明由兩造共同繼承各3分之1,並應無償提供廖智倩 單獨使用收益至死亡時止,自應尊重○○○之意思,故本院認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至於廖智倩抗辯依系爭代筆遺囑記載「系爭不
動產由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直至百年之後」,爲遺囑禁止 遺產分割之記載云云,惟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已明確表明系爭 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並無禁止分割之意 ,廖智倩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廖明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廖智倩將系爭不動產所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 ,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廖明德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載之附表一遺產內容已更正如附表一所示,爰更正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廖明德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巿○○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廖明德、廖明曄、廖智倩分別共有各1/3,並應無償提供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至廖智倩死亡時止 2 ○○巿○○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巿○○區○○街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廖明德、廖明曄、廖智倩分別共有各1/3,並應無償提供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至廖智倩死亡時止 3 郵局存款新臺幣102萬9,263元及 112年6月21日以後各期孳息及收入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4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2,479,597元及 110年10月25日以後各期孳息及收入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附表二】
立遺囑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臺中人。 身分證號碼:XXXXXXXXX,茲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 一、本人的合法繼承人爲長男廖明德,長女廖智倩,次男廖明曄, 合先敘明。 二、座落於○○巿○○區○○段000地號土地,爲本人單獨所有, 由前述繼承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爲三分之一。 三、座落於○○巿○○區○○段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爲○ ○街000之0號) ,爲本人單獨所有,由前述繼承人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爲三分之一。 四、前述房地由本人繼承人廖明德、廖明曄及廖智倩共同繼承後 ,應由長廖智倩單獨使用收益,直至長百廖智倩百年之後爲 止。 五、以上意旨,由本人○○○口述,○○○律師代筆,並宣讀、 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如後。 立遺囑人:○○○ 見證人即代筆人:○○○ 見證人:○○○ 見證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