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施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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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佩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另對再審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 字第124號(下稱124號)判決駁回,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 鈞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6號事件審理中。因124號判決認定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鈞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55號(下稱15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124號事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於124號事件對再審被告之 貨款債權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 訴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0、135至137頁)。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 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符,爰請駁回聲請 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30頁)。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參照)。 況有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法院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同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裁定參照)。四、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155號確定判決, 而再審被告於155號事件係主張:其為再審原告設定擔保金 額為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兩 造間未曾有借款、透支、票據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原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然再審原告於其對再審被告所提 124號清償債務事件,係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有貨款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契約、協議合同及承諾協議書存在,爰依債 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與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與利息合 計2532萬7318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57 頁)。準此,實難認124號事件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買 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與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係屬本件再審之訴之先決問題。縱本件與12 4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或有關連,然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 事證後,認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再審原告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