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22號
TCHV,112,重上,12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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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陳錦標 住○○縣○○鎮○○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宗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齊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參 加 人 王麗華
李景雲
紀英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㈠被上訴人詹雅惠應將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均以各該地號稱之)於民國109年1 2月18日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 人齊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應將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經草屯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億7,500萬 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12頁),並將原訴之聲明改列 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1頁),均為系爭土地因 下述前後買賣所衍生之糾紛,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107年2月9日向參加人李景雲王麗華、訴外人林金鳳 (下合稱原地主,林金鳳之繼承人為參加人紀英彥,以下均 直稱姓名,不再加參加人字樣)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2億7,500萬 元。伊於107年4月12日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及預付款700萬元 (合計1,000萬元),及於000年0月間給付期款1,300萬元。 因系爭土地開發前置作業困難,伊歷經約3年時間委請建築 師規劃開發及指導原地主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始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下稱國產署)於 108年12月10日同意通行000地號土地,及經南投縣政府於10 9年6月20日函准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私設通路容 許使用。惟因近來系爭土地地價上漲,李景雲見系爭土地開 發已有進展,為圖厚利,於109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 ,以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否准建築線申請、無法取得 建築線成果圖為由,主張原買賣契約已無條件解除。然系爭 土地並不存在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之情事,參加人並未合 法解除原買賣契約。
二、如參加人繼續依約履行,上訴人可依原買賣契約請求參加人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參加人竟於109年7月25日以3億0,5 00萬元將系爭土地轉售予齊家公司,並於同日簽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紀英彥並於109年12月18日 將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齊家公司;李景 雲於同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齊家公司 ;王麗華於同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齊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雅惠詹雅惠齊家公司負責人,為 有代表權之人,明知伊與原地主已就系爭土地簽約在先,且 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已有進展,其執行齊家公司之職務或業 務,代表齊家公司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詐取伊就系 爭土地開發努力成果,屬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 正當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基於 原買賣契約對參加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簡稱 系爭債權),詹雅惠自身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 為責任,齊家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侵權行為 責任。齊家公司與詹雅惠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追加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8條、第213條、第 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億7,500萬元本息,原訴改列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經草屯地政,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上開備位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 加先位之訴)。並㈠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億7,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 告假執行;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詹雅惠應將000-0、 000地號,於109年12月18日經草屯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109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⒊齊家公司應將000-0、000-0、000、000-0地號, 於109年12月18日經草屯地政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109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 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李景雲於109年6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解約時 ,南投縣政府尚未核准0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容許 使用,則原買賣契約應經參加人合法解除。縱令參加人109 年6月8日解約不合法,原買賣契約總價金為2億7,500萬元, 上訴人應給付7,500萬元後方取得請求參加人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債權,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前僅支付1,000萬 元,其於斯時履約程度,對參加人並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債權請求權。伊於109年7月25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時 ,並不知悉原地主已與上訴人簽約,亦無從推知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何開發成果,並無故意。伊係基於自身商業之考量 以及未來發展之可行性評估,以合理之市場價格向參加人簽 約並受讓移轉系爭土地,屬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所允許,非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不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亦不該當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則以:南投縣政府以107年9月27日函文駁回000地號 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申請,是系爭土地確有無法指定建築線 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情形,符合原買賣契約附件第一點「若無 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要件。縱南 投縣政府嗣後於109年6月20日核准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連 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惟李景雲於109年6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無條件解除契約時,仍屬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 ,故原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李景雲代理其他二人於109年6 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具有重申解除條件成就及行使約定解 除權之效力。參加人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原買賣契約 未依參加人109年6月8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亦屬付 款遲延而違約,伊亦以11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11 2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12月28日民事陳述意見 二狀,以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解除原買賣契約。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406至407頁;卷二 第222頁): 
 ㈠上訴人(鴻標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原證十八)於107年 2月9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原買賣契約,約定買 賣總價金2億7,500萬元。賣方簽名欄位林金鳳王麗華處均 由李景雲代簽(見原審卷一第45頁)。
㈡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5日府建管字第1070123742號函(下稱南 投縣政府107年6月5日函),受文者:東宏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擬於○○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申請指 定建築線乙案,詳如說明,並請依說明三辦理,請查照。一 、依據貴公司107年4月25日申請書及107年5月31日補件續辦 理。二、本案申請基地未臨接建築線,先予敘明。申請基地 西側鄰近之道路(○○○),經詢本府工務處上開土地鄰近之 道路為鄉道投1線,其計寬度為12公尺,應自現況道路中心 線退縮6公尺,道路寬大於6公尺部份以道路邊線指定為建築 線,詳建築線指定成果圖。三、本案指定建築線規費新臺幣 450元,請至本府建築管理科開據繳交後憑據及印章領取成 果圖1份。」(見原審卷一第67頁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5日函 )。依南投縣政府指定之建築線,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建築基地),並未緊鄰建築線【見 原審卷一第67至70頁。第421、489頁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 日核准公函所附之私設通路面積計算圖(即東宏公司繪製-0 00地號現況測量圖)】。
 ㈢000地號土地上原坐落之永樂保齡球館,公告營運至107年6月 30日(見原審卷一第413頁地籍圖騰本、第433頁公告)。 ㈣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府建管字第1070200591號函(下稱 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受文者:王麗華(代理人溫 嘉祥君)。主旨:「台端擬在○○鎮○○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鄉村乙種建築用地)等4筆土地上申請住宅建 造執照,因基地(按即000-0等4筆土地)未鄰接建築線,需 使用同段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私設通 路使用一案,歉難照准,餘如說明...」、「說明:一、復 台端107年9月3日私設通路申請書。二、台端申請使用○○鎮○ ○段000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設置二條8米私設通路 計畫,經核有下列疑義:㈠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定略以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 生產環境完整,...規定辦理」本案申請私設通路範圍將本 筆農地分為3部份,對本筆農地造成影響。㈡本案○○段000地 號土地上尚有建築物並鋪設柏油地面,無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㈢本案私設通路申請未延申至現有道路(投1線),申請範 圍至建築線間仍夾有同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申請之私設通 路仍不能連接建築線。三、所提○○鎮○○段000地號(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申請設置之二條8米私設通路計畫經核不可 行,歉難同意;台端如仍有設置需求,請重行研提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65頁,原證6)。駁回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 通路之申請。
 ㈤原地主於107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誠 心建議:㈠買賣繼續進行㈡不變更交易程序㈢由雙方尋找專業 人員,盡快辦理符合法規的私設通路(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 75頁)。
㈥國產署108年12月10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6590號函( 下稱國產署108年12月10日函),主旨:台端等2人(即紀英 彥、李景雲)通行○○縣○○鎮○○段000地號第3錄國有土地,面 積約13.53平方公尺(寬約6公尺,範圍如附圖),並請確實 遵守切結事項,請查照。一、依台端等2人108年12月4日申 請通行國有土地(提供指定袋地建築線)及本處108年12月4 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0835036270號函續辦。二、本同意函 得供臺端等2人申請○○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袋地建築執照時,指定建築線之用,但不得將本案國有土 地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另需於旨揭國有土地設置通行相關設 施者,請先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設置。相關設 施之設置費用、施工安全及維護管理責任均由臺端等2人負 擔。...」(見原證3,原審卷一第55頁)。國產署同意紀英 彥、李景雲通行000地號國有土地。
莊榮華代書代理紀英彥⑴於109年1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 請書,申請容許使用○○段000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 設通路使用。該申請書有檢附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王麗華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國產署108年12月10日函文同意通行000地



號國有土地、南投縣政府107年6月5日函文檢附之建築線指 示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540頁申請書、第542頁土地使用同 意書、第548至549頁國產署公文、第552至553頁南投縣政府 公文及圖)。莊榮華代書代理紀英彥⑵於109年4月23日再向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提出申請書(補件),申請容 許使用000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並檢 附現場照片佐證000地號土地上違建物已清除並恢復農地種 植農用(見原審卷一第536頁申請書、第537至538頁000地號 現況照片4張)。
王麗華於109年5月28日即依南投縣政府准許使用私設通路面 積所計算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之金額。由李景雲代理匯款 6萬9,874元繳交回饋金(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原證15)。 ㈨李景雲於109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二 、依原買賣契約之附件第一點約定,若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 圖,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經查,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 函已否准建築線申請,有關原買賣契約,迄今仍無法取得建 築線成果圖,已逾越兩造當初約定之期限,自應無條件解除 契約。三、綜上,本人特委請貴大律師發函陳錦標,並促其 於文到3日內出面協議辦理解除原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以維 商誼」等語(下稱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 65至366頁)。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收受109年6月8日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㈩南投縣政府於109年6月20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33612號函( 下稱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函)受文者(紀英彥君),主 旨:有關台端擬於本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特定農業 區乙種建築用地)興建住宅使用,因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擬 與毗鄰同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乙案,經核尚符,准 予所請,並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台 端109年1月8日申請書暨109年4月23日補正申請書辦理。二 、本案依台端所附書面資料查核尚符規定,准予所請,並貴 公司依下列說明事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 。第487至488頁同。第489頁圖),核准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
 參加人於109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齊家公司,雙方於 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3億0,500萬元。系 爭買賣契約附有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函文為附件。契約 特別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宗土地為建築用地 ,...可申請建築線,...。倘無法指定建築線...等,...經 買方書面催告後兩個月內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雙方得主



張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 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8日共匯入1,300萬元至履保 信託專戶(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見本院卷二第225頁)。 參加人委請律師於109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 :「...。依原買賣契約之附件第一點約定,若無法取得建 築線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契約。經查,南投縣政府107 年9月27日函已否准建築線申請,有關原買賣契約因無法取 得建築線成果圖,自業已無條件解除契約。...綜上,...請 陳錦標自行領回匯入前述信託帳戶之款項,並重申原買賣契 約業已無條件解除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 頁,原證5)。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齊家公司於⒈109年7月29日給付簽約金3,000萬元、⒉於109年9 月18日給付用印款3,000萬元、⒊於109年10月19及給付完稅 款3,000萬元、⒋於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21日分別給付尾 款500萬元、2億1,00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之履約專戶。 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9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齊家公司 其已於107年2月9日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一事,上開存證 信函並於109年12月1日送達齊家公司(見原證八,原審卷一 第71至77頁)。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9年12月15日14時34分送件向草屯地政 申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109年12月18日辦畢系爭土地之 移轉登記,同天下午15時47分通知領取權狀(參原審卷一第 113頁、第115頁)。即紀英彥於109年12月18日,將000-0、 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齊家公司;李景雲於109年 12月18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齊家公司 ;王麗華於109年12月18日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詹雅惠。且同日均辦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2億5,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 111至171頁)。
 參加人與齊家公司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第八條第二項約定:「 買方若不依契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一日買方應按 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 給付日止),但賣方不得藉買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契 約義務或妨礙標的點交,賣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賣方書面通 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 解除本買賣契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二、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㈠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買賣契約,是否於1



09年7月24日以前已合法解除,而致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㈡如上訴人有爭點㈠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惡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185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失利益2億7,500萬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51頁、第186 至187頁;卷二第222頁)?
 ㈣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規定, 請求⒈詹雅惠將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⒉齊家公司將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於109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買賣契約,於109 年7月24日前仍屬有效:
 ㈠李景雲寄發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解約: ⒈上訴人與原地主並未約定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之期限: ⑴觀諸原買賣契約內容,就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係約定:「一 、①原地主應以○○段000地號農牧用地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農 路容許使用,供買賣標的之建築用地私設通路專用,②待農 路容許使用核准後,並申請建築線指界成果圖核發。③上述 工作完成後,上訴人支付2,000萬元。④本工作天數應自買賣 交易期間扣除,若無法取得建築成果圖,雙方無條件解除本 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予買方。...」等語 (下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3頁),並未約定何時前應 取得建築線成果圖。是李景雲以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稱: 上訴人迄今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逾越雙方當初約定之期 限,應無條件解約(見不爭執事項㈨),即屬無據。 ⑵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約定未約定①取得私設通路容許使用、②取得建築線成 果圖之期限;且通觀契約前後文,斟酌訂約當時之事實暨交 易習慣,依原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觀察,探求當 事人真意,縱令確定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仍須一方再向 對方為解除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買賣契約始溯及歸於 消滅,賣方無息退還已收買賣價金予買方;並非原買賣契約 附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確定無法取得指定建築線之成果



圖)時,原買賣契約當然向後消滅,故性質上應屬約定解除 權。
 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買賣契約賣方為原地主三人,有原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原地主於107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時亦以三人為寄發名義人(見不爭執事項㈤),惟109年6 月8日存證信函僅以李景雲一人名義寄發,非由原地主三人 全體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且綜觀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文 ,亦無從看出李景雲一人代理林金鳳王麗華之意旨(見原 審卷一第365至366頁),亦與民法第285條連帶債權人中一 人之給付行為無涉,參加人主張依民法第285條規定,李景 雲一人行為對其他二位地主亦屬有效云云,顯屬無據(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故李景雲一人於109年6月8日所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除不合於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亦不符合由原地主 全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要件。
 ⑷再者,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固否准以000地號農牧用地 作為私設通路(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由原地主三人於107年 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建議:「買賣繼續進行; 不變更交易程序;由雙方尋找專業人員,盡快辦理符合法規 之私設通路」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認107年9月27日 函並未使原買賣契約向後失效。其次,由國產署108年12月1 0日函同意紀英彥李景雲通行000地號國有土地(見不爭執 事項㈥)、莊榮華代書代理紀英彥於109年間申請容許使用00 0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見不爭執事項㈦)、 王麗華於109年5月28日繳交農業用地變更為私設通路應繳交 之回饋金(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地主均持續進行申辦符合 法規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目的顯係希冀憑此再次申請新的 建築線成果圖。因此,於109年6月8日時系爭土地在法律上 是可以申請取得建築線成果圖,並非確定無法申請取得建築 線成果圖,故縱認「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約定之性質為 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並未有期限約定,且該解除條件亦未 成就。是參加人主張109年6月8日存證信函具雙重意義,效 力包含行使約定解除權及重申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39頁),均屬無據。
 ⒉基上,上訴人與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原買賣契約, 於109年7月24日前仍屬有效。
 ㈡參加人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4日之解約,亦不合法:  參加人固另於109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再以同一理由表示



,因南投縣政府107年9月27日函已否准建築線申請,原買賣 契約因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業已無條件解除契約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及另於109年10月14日寄送臺中法院郵局 2604號存證信函。然查:⒈南投縣政府固於107年9月27日函 否准以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申請,惟系爭土地並非 無法取得建築線成果圖,已如前述。⒉況南投縣政府109年6 月20日函已核准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 路容許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㈩),因此,原地主實可接續申 請建築線指定成果圖核發,並無滿足約定解除權之要件,亦 未該當解除條件成就之情事。⒊故參加人主張以109年9月18 日、同年10月14日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 二第239頁),亦屬無據。
 ㈢參加人另稱112年2月22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112年11月13日 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12月28日民述陳述意見二狀已主張 上訴人遲未給付7,500萬元價金,以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 以各該書狀解除原買賣契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8頁;本 院卷一第411至415頁、卷二第45至46頁、第241頁)。然查 ,被上訴人係於109年7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參加人則於109年12月15日移轉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故此後參加人再為上開解 除契約,其合法與否,與本件參加人二重買賣所涉爭點㈡「 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侵害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之認定已無涉,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茲不論述。
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 系爭債權: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 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惟債務 人所有財產,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第三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 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 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 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 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 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 力之成果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109年7月25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即①明知原地主就系爭土地,已與上訴人簽約在 先,或②知悉系爭土地已有建商開發完成,卻以悖離經濟競 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詐取先前建商開發努力成 果,而惡意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卷二第2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折 論如下。
 ㈡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5日與原地主簽約時, 已知悉原地主與上訴人已簽約在先:
  上訴人雖主張:草屯鎮地方不大,齊家公司之監察人吳寬威 是寬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心公司)之董事長, 寬心公司先前在系爭土地鄰近地區推出「草屯之心」、「年 輕貴族」建案,應有作同業競爭分析,齊家公司登記址在草 屯之星建案一樓,具地緣關係,對系爭土地前閒置數十年未 開發的原因應屬熟悉;齊家公司董事、監察人具土地開發及 建築之專業背景,從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函文應可知悉 系爭土地有建商在開發;詹雅惠齊家公司董事長,執行齊 家公司之職務,於109年7月25日代表齊家公司簽約,亦知悉 系爭土地有建商在開發,並舉證人即建築師劉俊章之證述為 據(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第164至165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9頁 )。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7月25日簽約前,參加人均未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曾出售予上訴人一事(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與參加人於本院陳稱:於109年7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有與他人或上訴人簽 訂契約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相符。 ⒉齊家公司之監察人吳寬威是寬心公司之董事長乙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齊家公司 登記址亦在草屯之星建案一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寬心公司所推出「草屯之心」、「 年輕貴族」建案係於103年開始推案,未有證據顯示有作同 業競爭分析(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卷二第54頁),尚難逕 認齊家公司經營階層對系爭土地前閒置未開發的原因屬熟悉 。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所載:「一、賣方保證本宗土地為 建築用地,點交前已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法定空地,亦 可申請建築線,倘有上開情事者,賣方應於完稅前負責解除 套繪。倘無法指定建築線(保齡球館)、或有建築套繪、或



經發現土地係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為屬流沙地質、已受污染 土質、廢棄掩埋場等,如有上述情形由賣方負責完稅款前, 經買方書面催告後兩個月內改善,如未於期限內改善雙方得 主張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二、本案未核發之建築線由買 方自行申請,申請建築線過程,倘有任何單位通知須繳交回 饋金情事,該金額由賣方負責繳納,且賣方應全力配合並通 知必要文件,協助買方申請建築線(臨○○○之建築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對照原買賣契約之系爭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45頁),契約意旨均係要求出賣人須讓系 爭土地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可供建築使用;倘無法指定建築 線,契約雙方得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原地主為讓系爭土地 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 亦係出賣人義務之一環。至於原地主是透過何人協助申請取 得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函之私設通路容許使用,並非後 買受人齊家公司所在意,齊家公司當無動機深究。故尚難認 齊家公司及其代表人詹雅惠由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即南投縣政 府109年6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即可知悉系 爭土地先經上訴人委請建築師開發。
⒋證人即建築師劉俊彰固於原審證稱:依照伊多年專業經驗判 斷,專業建築開發商看到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函,可知 一般住家土地申請使用不會花費這麼多時間,系爭土地面積 大,一般非建設公司不會去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8至159頁),然於本院亦證稱:伊認識上訴人20年,之 前有配合上訴人經營的建設公司建案開發之經驗,為上訴人 設計、畫圖,有超過10次,畫圖跟監造收取的報酬,以坪來 計算,伊就系爭土地有為上訴人畫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5至117頁),足見證人劉俊彰與上訴人間利害關係密切 ,其證述內容難免偏頗,所述內容又屬主觀想法,無客觀事 證,自難以其證詞遽認被上訴人依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0日 函即知系爭土地已有建商開發在先。再者,因南投縣政府10 9年6月20日函正本收受人為紀英彥副本王麗華、國產署 及南投縣政府相關單位,是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109年7月2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與原地 主簽約在先。
 ⒌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原買賣契約之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9年7月25日簽約前,並不知悉系爭土 地先前曾出賣與上訴人乙情,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簽約及受讓移轉系爭土地,尚難認屬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
 ⒈按在人與人間利益衝突,資源激烈競爭、自伊承擔風險的現



代社會,任何追求自伊經濟利益的行為,不免同時侵害他人 債權。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財產處分自由、交易自由 、競爭自由等理念,及維護市場自由競爭、充分發揮物的經 濟效用,促進資源有效率配置之考量,商品交易市場上的營 業或活動自由,具有經濟效益,後買受人縱造成先買受人契 約給付利益受損,原則上是社會經濟活動或市場競爭的結果 ,應係市場公平競爭交易秩序所允許之行為,非必悖離於經 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是在二重買賣(雙重 買賣、一物二賣)場合,後買受人單純知悉出賣人有與先買 受人訂約,預見其行為將影響先買受人給付利益的實現,仍 自出賣人處受讓標的物所有權時,尚非必構成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前買受人,其主要理由係顧及市場的競爭秩序 ,使貨暢其流。故判斷二重買賣後買受人之行為,是否背於 善良風俗,應綜合後買受人之行為動機、處境、是否為維護 本身合法利益之目的或專以損害前買受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 、後買受人爭取交易機會所付出代價、後買受人行為手段有 無達「教唆」、「唆使」債務人或與債務人「合謀」違約、 後買受人是否以補償債務人違約損失(願承擔債務人違約賠 償)為誘因,惡性「誘使」債務人違約等因素判斷。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收受上訴人寄發109年11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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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