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6號
上訴人 即
再審 原告 允瑞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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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
被上訴人即
再審 被告 社團法人台中市仁化工業區廠商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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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萬5049元【計算 式:本訴部分57萬4638元+反訴部分(210萬411元+18萬元+16 萬元+16萬元)=317萬504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872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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