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瑞豐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淑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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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張新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主張民法第2 5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之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79條(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主張均係基於兩造間租 賃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範圍包括建物之一樓及二樓,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160萬元、押租 金50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先於110年2月8日匯付 押租金50萬元,復於同年3月15日簽發交付面額均為80萬元 、發票日各為110年4月1日、同年10月1日之支票2紙(支票 號碼:TP0000000、TP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 第1年租金,系爭支票並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另與被 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存貨,而上訴人於同 年4月8日匯付存貨補貼款2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 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解除系爭租約,並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清除存貨而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契約為系爭租約之 附隨契約,則系爭租約之主契約解除,存貨清償契約併同消 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租金160萬元、押租金50萬元 、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合計23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 審追加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5萬2877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 及自110年7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備位之訴 )。嗣先位之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廢棄並判 決駁回確定,先位之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復於本 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並更正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30萬元,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68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就原證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 屋一樓,不包含二樓會議室。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4月1日 前,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因上訴人違反原由其收購存貨 之約定,兩造110年4月8日前重新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處 理存貨,合意交付租賃標的之日期展延至110年4月30日。嗣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清除存貨後交付系爭房屋,非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2、3月間欲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㈡張新燈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洽談系爭租約及收取租金 等相關事宜。
㈢兩造業已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租賃範圍是否包 含二樓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㈣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
日止,合計10年。(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款50萬元至張新燈郵局帳戶,於110 年3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新燈收執,並約定於110年 4月1日點交租賃標的物。
㈥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匯款至張新燈郵局帳戶之50萬元,係支 付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押租金。(見原審卷第29頁)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 系爭房屋之第一年租金,且系爭支票均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 現。(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㈧上訴人與張新燈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1日交屋前, 將店內存貨清點完畢,現貨由上訴人收購。惟於110年4月8 日前,上訴人與張新燈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貼20萬元, 存貨由張新燈自行處理,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 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㈨張新燈同意將販賣西藥及菸酒之執照交予上訴人使用,目前 該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均仍保留未註銷。
㈩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給張以文,張以文 於同月月底將該鑰匙交還張新燈。
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528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 日收受,並於110年7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 1169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 上訴人110年7月19日民事準備狀第2頁第3段倒數第4行以下載 明「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該書狀繕本 於110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8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包括建物之一樓及二樓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含一、二樓)之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交付租賃標的之日期展延至110年4月3 0日前,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系爭房屋債務不履行,經上 訴人於110年7月19日之準備書狀解除系爭租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第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租金160萬元、押租金 50萬元、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清除存貨,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契約為 系爭租約之附隨契約,因系爭租賃契約之主契約解除,系爭 清除存貨契約併同消滅,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追加系爭租約及清除存貨之契約業已解除,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押租金50萬元,已給付之租金160萬元及 清除存貨之補償費20萬元,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原由其收購存貨之約定,兩造於1 10年4月8日前重新約定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存貨,被上訴 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清除存貨後交付系爭房屋,非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1樓部分成立期限逾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 約:
⑴兩造就系爭建物確有訂立期限逾1年以上之租賃契約,非不定 期限租賃,業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確定 ,堪先認定為真正。
⑵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 約定之承租範圍包括系爭建物1樓及2樓部分。惟被上訴人否 認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2樓部分。經查:
①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內容為:「梨山里中正路80號(即四季興 超市路面壹層)面積約100坪」、第9條:「四季興超市樓上 為會議室乙方(指上訴人)可用須保持原狀,但以不損害甲 方(即被上訴人)借給他人使用權為原則」;第10條:「會 議室外景觀區長約60尺寬約10尺約16坪專供乙方(即上訴人 )使用」(見原審卷卷第17、25頁),又證人石金藤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建物之租賃是其牽線的,原本上訴人想 要包括地下室加工廠,一樓的部分做門市作自己的產品,二 樓就想要做高級的餐廳,洽談租賃時,其有幾次在場。第一 次談的時候,雙方沒有談到2樓出租問題,但上訴人該次就 表示不租地下室了,其在場時雙方都沒有談到2樓出租部分 ,是之後其聽說上訴人希望租1、2樓及地下室,但張新燈不 同意,另上訴人要租2樓全部,剛開始談時,張新燈就2樓會 議室的部分不願意出租,2樓其他部分願意出租給上訴人, 但上訴人希望租2樓做餐廳,所以也不願意只租2樓的一部分 ,該次雙方並無談成租賃契約,至於之後兩造就系爭租約是 否包括出租2樓部分,其不清楚。後來有確定出租1樓部分, 至於2樓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出租,兩造就發生糾紛,其有 去協調勸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2樓出租給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還是不同意出租2樓,其表示無法幫雙方協調,之後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足認 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僅系爭建物1樓,並不包括2樓部分
甚明。
②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張新燈 於3月15日拿到我家,當天我開2張80萬元的支票給他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大致相符,並有面額80萬元支票票頭2 紙(見原審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如依上訴人所述,兩 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範圍並未合致,上訴人並要求被上 訴人修改後才願在租賃契約簽名,且遭被上訴人拒絕更改, 則在兩造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既已發生爭執,何以上訴人在 租約並未成立生效時,即簽發並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人, 顯與一般經驗常情不符,是以上訴人所辯系爭租約有包括2 樓部分,是其要求被上訴人取回更改遭拒云云,仍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租約之 租賃範圍包括系爭建物2樓部分,其所辯系爭租約之租賃範 圍包括系爭建物1、2樓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含一、二樓)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0年4月1日前交付 系爭建物(含1、2樓)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經查:
①張新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110年3月25日有要求上訴 人趕快點交,房子的鎖匙早在3月25或26日就交給上訴人, 是上訴人或他兒子跟其的店員拿的,上訴人於4月1日當天沒 有來交屋,是4月5日或6日才來的,當時上訴人說清點的貨 物有一些是沒有品牌的化妝品,他不接受,其決定化妝品不 算錢,再以100萬元打八折,最後以60萬元賣給上訴人,但 上訴人不要貨,表示要給其20萬元,貨由其處理,之後其收 到上訴人的20萬元匯款後,就把貨物拍賣掉等語(見原審卷 第220頁至第221頁)。另證人吳勇上雖證稱:110年4月1日 上訴人跟其說要點交系爭建物,但張新燈沒有來,上訴人沒 有拿到就直接下山了,後來4月7日要再點交,雙方談不攏, 也沒有點交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證人吳永上 亦證稱:因為還有張新燈店裡的貨底問題,張新燈要上訴人 承接,但兩造金額談不攏,後來張新燈有說要虧20萬,但上 訴人也不要,最後就是上訴人要虧20萬給付給被上訴人,貨 底由被上訴人處理,中間還有一次是在其家,雙方還有其在 場,張新燈有提到延遲交屋跟貨底問題,所以張新燈同意1 個月免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益徵兩造於110年4 月1日後就原本置放在系爭建物內之貨物,重新約定由被上 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並免除上訴人1個月租金,換言之 ,兩造確有將系爭建物之交屋期間延長1個月甚明。
②又證人張以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訴人於110年4月中旬 將系爭建物的鑰匙交給其,表示如果以後裝潢時,工班要拿 鑰匙比較方便,並有說鎖匙是張新燈交給他的,後來於4月 底時上訴人要其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至第22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10年4月中旬前已依 約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否則上訴人何以向證人張以 文表示要找工人裝潢,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屋 云云,並無可採。
⑵且查,依證人張以文前開證述,系爭建物鑰匙係上訴人交付 張以文保管,且嗣後係上訴人請張以文交還鑰匙予被上訴人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取回,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建物之 租賃標的交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嗣後拒絕受領甚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交屋之債務不履行云云,委無 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交付販賣西藥執照及菸 酒執照予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表示販賣西藥執照及 菸酒執照要一併留給上訴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 。查,張新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110年4月5、6日左右 ,應上訴人之子之要求而同意要將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交予 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 同意將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一併交予上訴人使用。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 之給付不能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建 物1樓,核如前述,又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為被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成立後之110年3月15日另表示願提供上訴人使 用,是該販賣西藥執照及菸酒執照,僅為兩造是否另成立使 用借貸關係,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內容甚明,又上開執照均 仍保留並未被註銷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 6頁),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履行有何給付不能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而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上 訴人補貼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因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債務 不履行,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系爭存貨清償契約之附隨契 約併同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有效 ,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存貨仍堆置於系爭建物 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清除存貨之補貼契約亦併同解除而無 效云云,仍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租約為逾1年以上之定期租約,約定
之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租賃 標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仍將存貨堆置系爭建物內。則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租約及清除存貨 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受領押租金及系爭 租金支票,並依系爭清除存貨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補貼款 20萬元,均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25 6條、第226條解除系爭租約及系爭清除存貨契約,並依第25 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50萬元、租 金160萬元及清除存貨補貼款20萬元,合計230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