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567號
TCHV,112,上易,567,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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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巫鴻銘 住○○市○○區○○○街0號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上訴人 巫正山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巫德清
陳國欽
許人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巫德清陳國欽、許人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東北 側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祖父○○○(民國93年1 1月7日死亡)所有,○○○死亡後由其繼承人○○○、○○○、○○○、 ○○○、○○○、○○○、○○○、○○○、○○○(下合稱○○○等9人)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詎巫正山、巫德清(下合稱巫正山等2人)明 知系爭地上物爲○○○等9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未經○○○等9人 同意,於109年12月26日僱請陳國欽指派許人升(下合稱陳 國欽等2人)操作挖土機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旁邊汲水設施, 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施之重建費用各爲新臺幣(下同)104 萬1,801元、3萬5,000元,合計107萬6,801元(計算式:1,0 41,801+35,000=1,076,801)。○○○等9人因巫正山等2人、陳 國欽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爲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應對○○○等9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9人業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6,801元本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巫正山抗辯:
  巫正山居住之三合院門牌號碼爲彰化縣○○鎮○○路○○巷00號, 整個三合院的門牌號碼均爲00號,○○巷00號三合院係巫正山 等2人之父親○○,於55年間向上訴人叔公○○○購得,○○○對於 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其與巫德清於109年12月26 日僱用陳國欽等2人清理○○留下之殘屋(含系爭地上物), 系爭地上物爲磚塊、木頭、竹子所建,遭榕樹壓垮倒塌變成 廢墟,沒有屋頂且僅剩一面牆壁,其爲避免系爭地上物造成 環境髒亂及危害鄰里安全,指示陳國欽等2人清除系爭地上 物,並未對○○○之繼承人造成損害。其基於安全衛生考量清 理系爭地上物,卻遭上訴人提起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爲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等 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巫德清於原審抗辯同巫正山所述。
四、陳國欽等2人於原審抗辯:陳國欽等2人係受巫正山委託至現 場清理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無屋頂,現場都是廢鐵及 壞掉物品,其等依巫正山指示清理廢棄物,上訴人對其等提 起毀損等告訴業經不起訴確定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未 經○○○等9人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備,係共同侵 權行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9人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就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證人○○○於原審證稱:他是○○○的弟弟,系爭土地東北側的三 合院左邊部分原本是他父親的名義,因為他當時還沒結婚, 父親就過戶在他名下,但兄弟7人都有權利;他們兄弟在50 幾年時就陸續搬出三合院,只有○○○一直住在公廳旁的房間 ,有兩間大的一間小的,旁邊有水井;他與其他5人有將護 龍一部份權利出售給○○,但沒有出售○○○住的部分,○○○住在 公廳旁的正身,如果賣掉○○○住的部分,○○○要住哪裡;三合 院的左邊是他們家族的,右邊是○○家族的,公廳大家一起拜 ,○○○一直住到身體不好,才搬去臺北跟他小孩住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由上可知,○○○之父親有將三合 院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及○○○等子女,○○○等其他兄弟 雖有出售三合院之部分建物予○○,然未包含○○○居住使用部 分。
 ⒉巫正山於系爭偵案警詢陳稱:「本人現住三合院家中北面,



是我爸爸向○○○家族買的,○○○家族全部遷出去,唯○○○未遷 出,○○○沒有權狀,他的房子竹子木造的,屋頂和牆壁已倒 塌一、二十年,沒有人住了,爲了安全和衛生起見,我只是 清理而已,他的大兒子○○同意我清理,……。我在巫氏宗親會 中有跟他的大兒子○○和小兒子○○說明請他清理,小兒子卻說 不知道如何整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第7頁) ;再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於90幾年身體比較不好,有去 臺北看醫生,不定時會回來,○○○於93年去世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92頁),足推○○○於其他家族成員遷出三合院後仍持 續住在三合院,直至93年間 去世前仍有使用系爭地上物。 由上可知,○○雖有向○○○購買取得三合院之部分權利,惟○○○ 於93年前仍持續使用於三合院,巫正山身爲○○後代,卻容許 ○○○持續使用系爭地上物,足徵巫正山知悉○○○就系爭地上物 有使用權利,始會請求○○○之子女處理系爭地上物之清理問 題。是以○○○出售之三合院範圍未包含系爭地上物,且○○○具 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地上物及汲水設備之重建費用,爲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 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 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⒉依證人○○○於原審證稱:三合院是他的祖先蓋的,距今已超過 一百年,拆掉的部分下面是用磚塊,上面是用竹子,屋頂是 用瓦片,窗戶是用竹筒、磚塊,地板沒有鋪設水泥都是土; 拆掉前有屋頂、牆壁,但他很久沒有去看了,約三、四年的 時間沒有去看;拆掉的部分沒有廁所,洗澡是在房間用水桶 洗,○○○居住時有無整修房子,他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5至298頁);再依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員簡字第62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 他是○○里里長,巫姓祖先應該是自清朝時期就住在系爭土地 的三合院,其中年代最久的屋齡約98年之久,被拆掉的房子 需要整修才能居住使用,因爲屋頂是塌陷的,只有一面牆, 其他三面牆沒有;巫德清要請怪手拆房子之前有問他,房子 破爛拆掉好不好,他說房子不是他的,他不能做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50、253至254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地上物自興建距今 已有百年之久,系爭地上物之建材爲磚塊、竹子、瓦片,系 爭地上物若未經整修,早已超過耐用年限。○○○雖證稱系爭 地上物應有牆壁、屋頂等語,○○○則證稱系爭地上物之屋頂



已經塌陷,僅剩一面牆壁等語;又依○○○作證時所指認之系 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塌陷,照片中 看到的一面牆壁已完全損壞,地上堆積佈滿磚塊、竹筒、木 片、瓦片等廢棄物,無法使用居住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 、257至258頁),上訴人對於該等照片確實爲系爭地上物清 理前所拍攝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足認系 爭地上物為易於腐壞之竹木材質所建,房屋興建時間距今已 近百年,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前已有坍塌損毀而無法使 用居住之情形。
⒋上訴人雖提出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證明系爭地上物之 屋頂尚稱完整云云,並提出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  爲證(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惟該空照圖係由高空往地面 拍攝,無法近距離觀看系爭地上物完全面貌,且屋頂位置部 分爲濃密樹葉所遮擋,無法判斷系爭地上物屋頂之真實情況 ,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地上物清理前照片已 不爭執,依該等照片呈現系爭地上物之屋頂狀態確實爲塌陷 ,業如前述,上訴人以109年10月30日拍攝之空照圖主張系 爭地上物之屋頂尚稱完整云云,自無可採。復審酌上訴人於 原審自陳:「(93年之後系爭溪湖舊屋何人居住?有無使用 ?)我們爺爺奶奶搬去台北之後,不定時會回來。爺爺奶奶 90幾年間身體比較不好,要去台北看醫生,有空才會回來, 後來爺爺93年去世後,不定時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2頁),足認自93年至109年12月26日清理行爲時,有16年 期間系爭地上物屬於非有人經常使用之狀態,且依系爭地上 物清理前照片呈現之毀損情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於 清理前已為廢墟狀態無法使用,堪予採信,難認系爭地上物 於被上訴人清理行為前仍具財產價值,上訴人主張受有財產 上損失,自無可採。
 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地上物附近有水井,後來 可能拆掉,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5頁);然證 人○○○於拆屋還地案件中證稱:巫德清在清除房子前有找他 去看,他有看到空地上有一個壓水器,他看到的壓水器斑駁 鏽蝕,木頭把手已經爛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252頁) ;又證人○○○於該案中證稱:上訴人找她去系爭土地興建建 物及鑿井,她興建之前地上可看出原本房子的形狀面積,但 上面已沒有牆壁屋頂,鑿井的位置是巫正山跟她說原本水井 的位置,但她沒有看到原本的水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243頁)。是以系爭土地上原本縱有汲水設備,亦因年代 久遠,壓水器已無法使用,上訴人雖有委任○○○於原地重新



鑿井,○○○亦證稱並未看到原本之水井狀態,是以上訴人主 張之汲水設備於清理行爲前是否仍可使用而有財產價值,尚 屬有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汲水設備之重建費用,難 認有據。
㈣基上,被上訴人固未經○○○之繼承人同意清除系爭地上物、汲 水設備,然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地上物、汲水設備前,系爭地 上物屋頂坍塌、牆壁毀損而無法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汲水設 備尚得使用,難認具有財產上價值,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何實 際上財產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重建費用107萬6,801元本息,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07萬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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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