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上訴人 鄭也
謝文雄
謝淑麗
謝憲忠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謝文雄、謝淑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元。
其餘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含先位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謝文雄、謝淑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鄭也、謝文雄、 謝淑麗、謝憲忠(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應 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分稱之)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 76.37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29.03平方公尺之鐵 皮棚架,及編號D1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 1.54平方公尺、編號D3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 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或以編號分稱之)移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4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630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①部分變更 聲明為謝文雄、謝淑麗應將編號A建物移除、被上訴人應將 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號D1、D2、D3水塔移除,並 就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部分追加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撤回請求鄭也、謝憲忠移除 編號A建物之上訴;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編號A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償金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 每年給付上訴人7元(見本院卷第258頁),經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12、162頁),合於前揭規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福前於民國56年11月2日向上訴人之前 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埔里事業00 0林班地(即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嗣於68年5月、83 年11月、93年4月、105年間換約,最後租賃期間至107年12 月31日止。謝○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固於108 年4月1日申請續租,惟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地上物 ,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正違規情形,被上訴人均 未完成改正,因此未能續約,故自107年9月16日起,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不存在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土 地,未與上訴人辦理點交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求為命謝文雄、謝淑麗移除編號A建物、被上訴人移除 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號D1、D2、D3水塔,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0元,並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文雄、謝淑麗應將編 號A建物移除、被上訴人應將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 及編號D1、D2、D3水塔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0元。另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34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每年給付 上訴人7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已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於租約終 止時即將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無待上訴人 受領,故被上訴人並未占用該3筆土地。編號B建物、編號C 鐵皮棚架及編號D1、D2、D3水塔均非謝○福所興建及設置, 編號B建物另坐落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現為訴外人謝○傑、 謝○恩、謝○婷、謝○惠、謝○雯所有,編號C鐵皮棚架與編號B 建物緊密相連,屬編號B建物之一部,編號D1、D2、D3水塔 亦係供編號B建物使用,衡情謝○傑等人對上開地上物方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無拆除權限。至編號A建 物因921大地震、土地重測、界址多次位移等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事由,始產生占用000地號土地之誤會,上訴人於謝○ 福承租期間按時派員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應早已知 悉謝○福興建編號A建物,卻未對編號A建物越界占用乙事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請 求拆除。且編號A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26平方公尺 ,經濟及保育效用甚微,被上訴人卻須花費大量金錢移除, 移除部分為編號A建物之主體結構,將減損A建物之安全及價 值,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法院自不應准許,且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與 謝○福間並無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則 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未立即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約已默示更新 ,故兩造間之租約應於111年6月21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 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自翌日起算,且考量000 地號土地位處山區,租金至多僅能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計 算。若認上訴人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償金
,被上訴人同意每年給付7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追加之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被上訴人為謝○福之繼承人。
㈡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5日經 共有人協議分割後,由訴外人謝○琴取得重測前同段000之00 地號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謝○福取得重測前同段00 0之00地號土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 ㈢謝○福於92年以前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小木屋(含編號A 建物面積2.26平方公尺),謝○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 由謝文雄、謝淑麗分割繼承取得該小木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
㈣謝○福曾於56年間向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 投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8年、83年、93年、105 年間進行換約,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管理。
㈤謝○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續租, 經上訴人會勘後,通知被上訴人不予續租,並限期被上訴人 於111年7月31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
㈥系爭土地為國有之林業用地,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 理;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文雄、謝淑麗;同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謝○傑、謝○恩、謝○婷、謝○惠、謝○雯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原審112年9月 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原審 卷第437頁、本院卷第113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福前於56年間向上訴人之前身臺灣 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嗣於68 年、83年、93年、105年間進行換約(見不爭執事項㈣),最 後一次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31頁)。 嗣謝○福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惟兩造於租賃期間並未終 止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於107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 滿時方才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未 立即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51條 之規定,兩造間之租約已默示更新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按 卷附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7條約定辦理分收之情(見 原審卷第31頁),自難認為兩造有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默 示更新租約為不定期限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委
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本件上訴人固主張 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目前確實占有系爭土地,並 在其上使用收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現仍占用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 系爭土地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原審囑 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 土地上除部分000地號土地存在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為 林木,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9-321、331頁);而兩造間租約約定系爭 土地限於造林使用(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四點) ,兩造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要無將系爭土地上既存林木 予以砍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有繼續占有 使用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本於物上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 地,尚非有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人 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用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 爭土地,且上訴人亦無因被上訴人阻撓而無法使用坐落系 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 一再陳明其無繼續占用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之 意思,應認被上訴人已將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 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坐落系爭地上物以外之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及編號D1、D2 、D3水塔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移 除等語。惟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 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經查:
⑴編號B建物上釘有門牌,其號碼為南投縣○里鎮○○路0號( 下稱○○路0號),編號C鐵皮棚架與編號B建物相連,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從屬性,○○路0號現雖查無任何房 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23頁南投縣○○○○○○里○○000○0 ○0○○○○○○0000000000號函),然依原審調取○○路0號全
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93-302頁),均未見被上訴 人或謝○福有設籍在該址之情。
⑵曾設籍於該址之證人謝○通【按:謝○福之姪】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路0號是三合院,我住在左邊,住中間的 是我二伯母,住右邊的是謝淑麗。921地震後三合院全 部倒塌,編號A建物是921地震後謝○福蓋的小木屋,編 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是我二伯母劉○根在原地蓋的 ,編號D1、D2、D3水塔是誰蓋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我的 姊夫楊○林【按:劉○根之女婿】有從這三個水塔接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證人謝○雯【按:謝○福之姪 孫、劉○根之孫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國中以前 住○○○路0號,印象中謝○福有來作客,沒有住在附近, 我還沒有搬出去之前○○路0號是一層平房,印象中是三 合院,88年已經改建成水泥兩層,之前是我爸爸【按: 楊○林】在住,我爸爸去年往生,現在沒有人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161頁)。足知系爭土地上原存在三合 院,三側房屋分由同一宗族中之謝○通、劉○根、謝○福 各脈居住使用,後三合院倒塌,謝○福在原地興建編號A 建物、劉○根則興建編號B建物及編號C鐵皮棚架,供各 自後代居住使用,最後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及編號C鐵皮 棚架之楊○林即為劉○根之女婿,楊○林過世後現已無人 使用。
⑶參以編號A、B建物及編號C鐵皮棚架僅屬本體地上物之一 部分,編號A建物所屬地上物大部分坐落在同段000地號 土地、編號B建物及編號C鐵皮棚架所屬地上物大部分坐 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而同段000、000地號於重測前 分別為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000地號,係於90 年12月25日經共有人協議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由劉○根之女謝○琴取得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謝○福 取得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見不爭執事項㈡)。衡情 共有人協議分割上開土地時,應有考量劉○根一脈、謝○ 福一脈各自居住使用之位置,此核與證人謝○通證述編 號A建物係由謝○福興建、編號B建物及編號C鐵皮棚架係 由劉○根興建、證人謝○雯證述編號B建物及編號C鐵皮棚 架係由楊○林居住使用等情節相吻合,其二人之證言自 堪予採信。
⑷證人謝○通雖無法確認編號D1、D2、D3水塔係由何人架設 ,惟水塔係供建物住戶居住生活使用,具有使用上從屬 性,其坐落位置既距離編號B建物較近,距離編號A建物 甚遠,且與編號A建物之直線距離上有編號B建物阻隔,
衡情應係由編號B建物住戶所架設,供編號B建物使用。 ⑸至於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雖記載謝○ 琴所遺○○路0號房屋之持分僅有4分之1(見本院卷第172 頁)、被上訴人所提○○路0號房屋過去之稅籍資料亦記 載謝○福之持分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該稅 籍資料所指○○路0號係自57年1月起課,應係於57年1月 以前興建,比對000地號土地所在區域之空照圖(見原 審卷第175-183頁),於83年間猶可見存在三合院,於8 4年以後已不見三合院,原地並陸續出現系爭地上物, 前開謝○琴、謝○福各有4分之1持分之○○路0號房屋應係 指已不復存在之三合院,此亦為南投縣○○○○○○里○○○○○○ ○○路0號房屋稅籍資料之原因。再依謝○琴之遺產稅申報 資料,其所遺○○路0號房屋之面積為164.6平方公尺(見 本院卷第223頁),與前開○○路0號房屋過去稅籍資料所 載面積相同,該遺產稅申報資料與據此作成之前開判決 所指○○路0號亦應均指已不復存在之三合院,自不能以 謝○福對已不存在之三合院有4分之1持分,遽謂謝○福對 後來劉○根所興建之編號B建物亦有持分而為所有權人。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謝○福於105年間換約時之特約事項 第七點約定:「本租地內存在既有房屋等違規工作物或 設施,面積198.28平方公尺,承租人應於107年12月31 日前自行拆除上開違規工作物或設施,否則,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第35頁)、以及被 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函覆上訴人稱:「水塔為灌溉消 防使用,請予以核准繼續補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主張謝○福對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 號D1、D2、D3水塔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才會同意自行拆 除,被上訴人才會請求上訴人讓渠等繼續使用等語。惟 謝○福承諾拆除地上物與謝○福是否對地上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被上訴人使用水塔與被上訴人對水塔有無事實上 處分權,係屬二事,上訴人以此率然推論謝○福或被上 訴人對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號D1、D2、D3水 塔有事實上處分權,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難以遽 信。
⑺準此,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號D1、D2、D3水 塔既均非由謝○福所興建,謝○福亦未自他人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尚難認為謝○福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於謝○福死亡後有繼續占用上開地 上物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建物、編號C鐵皮棚架、編號
D1、D2、D3水塔,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 ,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編號A建物雖為謝○福出資興建而為謝○福所有,謝○福死亡 後,兩造不爭執該建物由謝文雄、謝淑麗分割繼承取得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㈢),謝文雄、謝淑麗確有占用該建 物所坐落之000地號土地。然查:
⑴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 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於民法物權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 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及第 8條之3所明定。故編號A建物雖係於民法物權修正前建 築,但現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本件仍 有適用。
⑵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多年以來雖未本於管領權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然尚難僅憑此一權利不行使之客觀狀態遽指上訴 人應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知其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情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此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濫用等原則 ,在解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 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 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固無占 用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惟編號A建物所屬小木屋大 部分坐落在同段000地號土地上,觀諸該小木屋係一完 整方正之平房型態,正門朝向北方,小木屋之後側緊鄰 00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上,編號A部分占用000地號土 地面積僅有2.2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極小,此有勘驗照
片、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7、331頁),衡情應 係小木屋興建時未辦理鑑界,誤以為所占用000地號土 地亦屬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謝○福顯非故意逾越地 界。本院審酌該小木屋目前仍有完整外觀,應仍具經濟 價值,編號A建物雖可以現今土木工程切割並進行補強 ,惟切割部分包括小木屋牆壁、屋頂等主體結構,當會 損及小木屋之結構安全,且切割後之小木屋呈現不規則 形狀,亦有損小木屋之經濟價值。再者,該小木屋占用 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26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依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元計算,所占用土地價值僅146 9元,所占用土地又係位在000地號土地轉折難以利用之 處,則編號A建物若不予拆除,當不致影響上訴人管理 使用000地號土地,是認謝文雄、謝淑麗就編號A建物得 免為拆除之義務。故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謝文雄、謝淑麗拆除編號A建物及返還 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亦無理由。
㈢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為前提。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已為本院所不許,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返還系爭土地前,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 所提追加備位之訴續為審理。而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經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所有人 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96條 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謝文雄、謝淑麗 所有之編號A建物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免為拆除義務,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文雄 、謝淑麗支付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償金;鄭也、謝憲忠並 非編號A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請求其二人支付償金, 於法自屬無據。
⒉謝文雄、謝淑麗雖抗辯編號A建物占用000地號土地係因地 政機關歷次測量結果有誤,上訴人於93年間曾以書面表示 調查完妥,未提及謝○福違約使用000地號土地,謝○福才 會繼續使用,此等正當信賴自值得保護,上訴人訴請謝文 雄、謝淑麗拆除編號A建物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 准許,亦不得請求償金等語。然承前所述,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本於誠實信用及禁止權利 濫用等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權,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實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文 義相合,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謝文雄、謝淑麗支 付償金,亦係立法機關為衡平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所為 之價值判斷,自亦符合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是謝文雄、 謝淑麗主張其二人得另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拒絕支付償 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謝文雄、謝淑麗支付之償金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給付;而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始具狀追加備 位之訴,請求謝文雄、謝淑麗支付償金(見本院卷第148- 149頁),經謝文雄、謝淑麗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書狀 ,此觀諸被上訴人於書狀表示「關於此償金之利息起算日 、償金給付起算日應均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 23日)為準」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40頁),故上訴人 請求謝文雄、謝淑麗支付之償金應自113年1月22日起往前 回溯5年即自108年1月23日起(當時兩造租約已經終止) 至113年1月22日止計算,並加計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償金。
⒋又上訴人主張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以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之百分之5計算,謝文雄、謝淑麗對此計算方式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此,上訴人請求謝文雄、謝淑 麗支付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償金34元【 計算式:60元×2.26平方公尺×5%÷12月×35月=20元,63元× 2.26平方公尺×5%÷12月×25月=15元,20元+15元=35元,上 訴人僅請求34元,又000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資料見原 審卷第104頁】、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元【計算式:63元×2.26平方公 尺×5%=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謝文雄、謝淑麗應給 付上訴人34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編號A建物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追加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