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郭曉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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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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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間簽署投資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同年8月19 日完成匯款,下稱系爭資金),做為伊加入被上訴人對訴外 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興建八期草屯建 案(即坐落○○○○○○○○○上之大樓工程,下稱○○建案)之投資 ,然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資金挪用作為清償自身房貸之用,顯 係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伊權利遭受侵害。 又○○○公司業已倒閉,無法完成○○建案之興建,系爭合約約 定目的無法達成,伊自得依法解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關 出資。縱認系爭合約仍有效,然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相關出資之損失,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扣除被上訴人事後給付之8萬元,被 上訴人仍應給付伊9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59條第1、2款、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92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9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依系爭合約履行,將100萬元投入○○建 案,並與○○○公司簽定投資合約書,○○建案雖因故未能完成 ,致血本無歸,但非可歸責於伊,自無侵權行為或受有利益 等事實存在。又伊於○○○公司倒閉後,積極與訴外人○○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建案銷售完畢時,須按伊投 資比例分配利潤,且○○公司與○○公司均同意分配400萬元利 潤予伊,上訴人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合約。況上訴人已自認收 受伊給付之8萬元投資分配款,伊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2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1頁)。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1-402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之臺 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之資金。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公司簽訂3,0 00萬元、3,500萬元投資合約書。
㈢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8年9月4日一彰化字第100號函所檢 附○○○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一 銀帳戶)於103年之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夫妻先後於103 年8月14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各匯款200萬元、600萬元、800萬 元、400萬元、1,500萬元、100萬元,總計3,600萬元。 ㈣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投資分配款8萬元。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頁):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資金投資○○建案?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2款、第179 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資金作為其投資○○建案之投資: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由其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 00萬元至○○○之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資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郵政存簿儲金交易 明細表及系爭合約書等為憑(見原審卷第00至25頁),堪信 為真實。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份投 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3年8月5日、同年9月1日,與○○○公司簽訂出資額各為3, 000萬元、3,500萬元之投資合約,並以其夫妻2人名義自103 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陸續匯款至系爭○○○一銀帳 戶內,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公司3,500萬元之○○建案投 資款。而觀系爭合約約定:「○○○投資○○○八期草屯案…金額… 3,000萬元,○○○加入個案投資…100萬元整。該金額請於8月1 5日前匯入○○○…立書人:甲方(謝光宇)。乙方(郭曉君)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且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9日匯 款100萬元,該時間點係在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投資合約書之 前,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系爭資金屬第1份投資合 約書所約定3,000萬元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應屬可採。況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投資款挪用 作為清償自身房貸之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172頁),難為本院所憑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 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 ,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裁判先例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100萬元後,未 曾向伊告知資金流向,迄伊於108年間作證時,方知悉被上 訴人同時間向諸多投資人要求投資,卻未將投資款項予以詳 細說明,故伊認被上訴人為詐騙投資款而虛擬投資契約書云 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 人自應就其係受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並欲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原證2之系爭合約(見 原審卷第25頁)欲證明上開事實,然觀103年8月19日匯款證 明及系爭合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00至25頁),僅足認○○建 案預計20個月至2年結案,被上訴人應每3個月向上訴人提出 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況等情,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 人所指「將投資款挪為清償自有債務,未出資投資○○建案」 、「被上訴人為詐騙金額而虛擬投資契約書」之事實為真。 又被上訴人確有先後匯款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共3,600萬元作 為○○建案之投資款,已如前述,○○○公司雖事後經營不善, 致使○○建案無法完工,仍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何為其或第三 人之利益,而詐取上訴人之100萬元金錢之意圖存在。且○○○ 公司事後經營不善,發生跳票倒閉,致使無法繼續興建○○建 案,未能如預期獲利,但此非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建 案時所能預見,自不能遽謂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為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詐騙 伊之系爭資金而虛擬2份投資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採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投資款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投資證明,且○○建案於○○○公司 倒閉後,由其他公司接手,系爭合約約定目的已不達,伊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依民法第255條、第226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投資款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系爭合約約定目的並無不能達成,○○建案目前已經 結案,上訴人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系爭合約目前只剩價 金之分配而已等語。
⒉觀系爭合約約定內容,應為關於投資之金錢給付,無契約目 的無法履行情事,且與○○○公司之○○建案無法如期興建完成 ,係屬二事。又被上訴人於○○建案停止繼續興建時,業已向 ○○○公司求償並達成調解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 度訴字第933號(下稱933號事件)亦具結稱:伊於104年後 聽○○○說,才知悉○○建案倒了,後來被上訴人有分2次給伊錢 ,1次2萬,另1次6萬元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堪認上訴人出資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出 名與○○○公司就○○建案為相關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況之推 動,均係在各自履行系爭合約所約定義務,難認系爭合約之 目的有何不能達成之情。
⒊另證人即○○公司員工○○○於原審證稱:○○建案因○○○公司跳票 倒閉無法如期完工,改由○○公司承接興建並銷售;被上訴人 有與○○公司、○○○共同簽訂一個承擔債務協議,其中,○○公 司65%,其他債務人(含被上訴人、○○○及其他人在內)35% ,○○建案最後結算時,被上訴人及○○○可自○○公司獲得400萬 元,只是因被上訴人及○○○對於該400萬元如何分配有所爭執 ,故400萬元目前仍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63頁),堪 認○○建案已完工且銷售完畢,○○公司依前開債務承擔契約, 應給付400萬元利潤予其他債務人,難認系爭合約之目的有 何無法達成之情事存在。
⒋況○○建案因前開因素無法於預定期間內完成,致使被上訴人 無法依約就○○建案按期向上訴人提出建案進度及銷售計畫狀 況,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契約給付不能。從而,上 訴人逕以系爭合約之目的不達、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給付不能,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而依民法第 255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伊說明系爭資金係何時匯入系爭○○○ 一銀帳戶中,顯見被上訴人未將伊出資之系爭資金投入○○建 案,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資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系爭資 金返還予伊云云。承前所述,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將該10 0萬元匯入○○○之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建案之資金,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資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已將投資 款項匯至系爭○○○一銀帳戶內,詳如上述,該帳戶款項即屬○ ○○公司財產之一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2萬元,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2萬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集資後,由其出名與○○○公司簽訂投資合約 書,未記載其他合資者姓名,顯見被上訴人係受合資者委任 ,執行合資投資○○建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上訴人在 執行合資期間,如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惟本件投資發生虧損係因○○○公 司倒閉,與被上訴人無關,且投資本來就具有相當風險,無 人能擔保絕對獲利,而被上訴人嗣後亦與○○○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上訴人僅以系爭投資款 事後發生虧損無法全額取回,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兼伊之投資代表,卻又與○○○公司 負責人○○○成立信託關係,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 或○○○公司名下資產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又將名 下資產過戶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 號民事判決,下稱21號事件);且被上訴人於○○○公司面臨 倒閉或有經濟狀況時,沒有告知伊上情,導致伊或被上訴人 無法及時以投資人身分向○○○公司求償或扣押其財產,致使 上訴人之投資款項無從取回,而侵害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88、89、174頁)。惟查,21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及被上 訴人、○○○等3人,所涉及系爭標的物為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提2份投資合約 書所載同鎮草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筆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77、185頁),且○○○於21號事件 起訴請求之事實為:「…緣原告(即○○○,下同)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嗣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已於104年10月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光宇…於該案審理中,被告謝光宇 提出與○○○間之信託契約,並具狀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稱 已將系爭土地轉賣於被告○○○…且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間是 否有買賣關係,亦非無疑問,經鈞院於105年6月21日向地政 機關發函調取被告謝光宇與被告○○○間買賣相關資料,且於 鈞院前案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及其配偶○○○證述 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始知被告謝光宇確已將系爭土 地已轉賣予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 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所有權之前手為○○○,非○○○公司,應 無上訴人所指稱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規定之情形。又 縱被上訴人依該2份投資合約書可得向○○○公司求償者,亦僅 限於執行程序可得查封變賣之債務人即○○○公司之財產,無 從期待○○○公司藉由其法定代理人○○○另行提供財產擔保或清 償。且21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與○○○間就0000土地之 真意實為共同開發合建,由○○○代墊還0000土地貸款,且過 戶登記予○○○名下,然被上訴人及○○○間就0000土地無買賣之 合意及價金之交付,故於其等2人間就0000土地所為買賣及 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而無效, 此有21號事件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 ,益見被上訴人與○○○間就0000土地之真意實為共同開發合 建,由○○○代墊還0000土地貸款,並過戶登記予○○○名下,上 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及○○○間就0000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即謂被上訴 人存有民法第544條之過失行為,實嫌率斷。上訴人執上詞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⒊至上訴人聲請調閱21號事件卷宗,欲確認被上訴人有無未善 盡執行合夥人職務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2 1號事件所涉及土地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5、173頁),與系爭合約及上 開2份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5、177至189頁)所約定○○ 建案所坐落基地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不同,顯與○○建案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 2款、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 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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