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1號
TCHV,112,上易,301,20240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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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0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未依規定 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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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